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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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盧金瑞 被告 王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貳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1枚、牌照2面後,由被告營運。詎被告加入營運後,自10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服務費,及積欠罰單未繳,已由原告代予繳納,累欠新臺幣(下同)935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虛應推託後即避不見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則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甲方(即原告)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等情,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罰單繳納收據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函為證,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檢送原告之起訴書而送達被告,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返還行照、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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