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
485號、第22733號、第24574號、第3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32176號卷第35至55頁)、「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17
6號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55、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均係持石頭打破車窗以行竊,因其所持石頭並非器械,而係自然界之物質,揆諸上揭說明,自均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既足以擊破車窗玻璃,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行,雖分別以石頭、一字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毀損,然徵之上述,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俱不得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陳佳偉 、 梁明華 、 游文化 、 曾品元 分別業已提出毀損告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行為,係先分別以石頭、一字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得手或未遂,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行為,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均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自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處斷。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且告訴人陳佳偉於警詢中就毀損部分業已提起告訴,然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漏未論及毀損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毀損罪與竊盜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所示之毀損犯行
係與其前開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二行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揆諸上開二㈤之說明,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處犯數罪名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竊盜未遂、毀損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不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係二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特此敘明。
㈦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性質屬財產犯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俱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或徒手持以石塊或攜帶兇器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1年度偵字第2248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分別所示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持以砸毀車窗之石頭、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持以破壞車窗之一字起子,雖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石頭及一字起子均係其隨意撿拾而來(見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32176號卷第8至9頁),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石頭及一字起子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持以破壞車窗所用之螺絲
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574號卷第8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佳偉)陳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 周家駿 )陳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梁明華)陳威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游文化)陳威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曾品元)陳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第24574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判處裁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月1日執行完畢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第32716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判處裁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月1日執行完畢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品元。得手後離去。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574號
被告陳威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第一河濱公園前064停車格內,見陳佳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路邊石頭破壞該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晚間6時許至111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元生一街路口旁,持螺絲起子撬開周家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佳偉、周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志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並有㈠告訴人陳佳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㈡告訴人周家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176號
被告陳威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旁停車場,手持石頭先破壞梁明華所有並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再開啟車門,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未在車內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㈡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石頭破壞游文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再開啟車門,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仍未發現值錢物品而竊盜未遂。㈢於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曾品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駕駛座置杯架內新臺幣100元,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品元。
二、案經梁明華、游文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曾品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威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明華、游文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蒐證照片。(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㈢告訴人曾品元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10029879號鑑定書。(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7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及2次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