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貫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
0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小寶」、「水稻」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 鄭翔耀 、 邱鈱翔 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丙○○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小寶」、「水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甲○○、乙○○二人所匯而層轉於被告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0
29號)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獲
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提供帳戶及執行提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提款金額的1%為其分配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280000+120000)×1%=4000,見111年度偵字第36029號卷第126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上繳「水稻」所指定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29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居桃園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9月間先後加入「小寶」、「水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約定按提領詐欺款項比例1%計算報酬,與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已經另案提起公訴),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丙○○遂依「水稻」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水蹈」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寶」使用,並幫忙領錢、拿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依「水稻」指示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水稻」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3鄭翔耀申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鈱翔申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4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甲○○)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乙○○)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水稻」、「小寶」及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植鈞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1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等待你的出現」介紹甲○○投資平台「EURONEXT」,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新臺幣(下同)50,000元鄭翔耀永豐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邱鈱翔永豐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丙○○110年9月11日13時24分許280,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2乙○○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xagloba108」介紹乙○○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XAGlobal」,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1,900,000元丙○○110年9月11日15時36分許120,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ATM提款)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居桃園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9月間先後加入「小寶」、「水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約定按提領詐欺款項比例1%計算報酬,與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已經另案提起公訴),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丙○○遂依「水稻」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水蹈」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寶」使用,並幫忙領錢、拿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依「水稻」指示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水稻」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3鄭翔耀申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鈱翔申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4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甲○○)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乙○○)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水稻」、「小寶」及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植鈞
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1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等待你的出現」介紹甲○○投資平台「EURONEXT」,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新臺幣(下同)50,000元鄭翔耀永豐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邱鈱翔永豐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丙○○110年9月11日13時24分許280,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2乙○○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xagloba108」介紹乙○○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XAGlobal」,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1,900,000元丙○○110年9月11日15時36分許120,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ATM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