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原告 宋雲輝

被告 張喬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機車道03267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間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間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宋美娥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被告機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至原告受有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3根肋骨骨折、雙側膝蓋、雙側小腿、雙側肩膀、右側臉頰、人中多處大面積擦傷、雙側手臂、雙側手掌、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7元。  

  ⒉醫療耗材3,6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勢致治療期間有需要使用人造皮等醫療

   耗材3,650元支出。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車墊、排氣管及安全帽致有2,500元之支出。 

  ⒋其他財物損失16,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原告當時所穿戴之手錶、鞋子為此亦有受損。

  ⒌筋骨按摩復健10,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⒎上列合計:131,63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637元,及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目前已發回續行偵查,後亦有送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事故發生時僅有1至2秒之極短之反應時間,且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車道,故而否認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利安藥師藥局對帳明細表、吉人堂中藥診所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手錶鞋子受損照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為:「宋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張喬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雖與前詞等語置辯,然未提出其他證明,顯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8,3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387元,自屬有據。

㈡醫材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人工皮,共計3,65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耗材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參佐前揭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雙側膝蓋、雙側小腿、雙側肩膀、右側臉頰、人中多處受有大面積擦傷;雙側手臂、雙側手掌、右側臀部亦有挫傷,原告受有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係因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之特別花費,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情事,堪予採信。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他財物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生所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所穿戴之貼身手錶、鞋子等物亦受有損害云云,縱有原告所提受損照片,惟原告自應就此其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憑。 

 ㈣筋骨按摩復健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接受筋骨按摩復健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審酌,其所為之前開支出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即屬不明;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037元(計算式:18,387元+3,650元+80,000元=102,037元)。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611元(計算式:102,037元×30%=30,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2,61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2,614元。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11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61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97元(計算式:30,611元-12,614元=17,997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