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 律師

徐敏文 律師

被告 王佳勝

原告與被告王佳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5,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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