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蕙
陳黛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92、276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9、41510、40653號、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身分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站,利用「○○○○」提供之貨運服務,將不知情之配偶 黃英典 申辦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英典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英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②癸○○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Pchome商店街交貨服務,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臺銀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㈠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辛○○、戊○
○、甲○○、丙○○、己○○、丁○、庚○○、子○○等(下稱辛○○等8人)施用詐術,致辛○○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乙○○、癸○○交付之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辛○○等8人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癸○○之國民身分
證及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7日,以癸○○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帳號「ny0000000」為賣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下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壬○○佯稱:可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以供匯款薪資及申請家庭代工之補助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輸入上開「ny0000000」賣家帳號為寄送資料,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號、100號之○○超商藝德門市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併以LINE之方式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交付○○帳戶資料。嗣壬○○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丙○○、己○○、庚○○、壬○○、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被告乙○○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自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審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對上開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理,故本院就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除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外,尚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乙○○、癸○○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癸○○就於前揭地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資料,分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辛○○等8人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而壬○○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交貨便、LINE之方式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領用等事實,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辛○○等8人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郵局、○○、臺銀、○○○○帳戶內,款項旋於當日即接續經以ATM操作提領一空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上開郵局、○○、臺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辛○○等8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並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以使用ATM等事實,亦足認定。又壬○○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情,亦經壬○○指述(偵7531卷第47-48頁)明確,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偵7531卷第49頁)、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531卷第51-65頁)、露天拍賣寄件取付資料(偵7531卷第69-71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偵7531卷第73-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31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是癸○○之身分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申請露天拍賣帳號,於詐騙壬○○後供為寄送資料使用,致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亦足認定。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就交付帳戶使用權之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乙○○、癸○○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乙○○、癸○○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係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乙○○、癸○○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
3.又乙○○、癸○○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乙○○、癸○○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乙○○、癸○○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乙○○、癸○○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乙○○、癸○○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乙○○、癸○○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乙○○、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乙○○、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乙○○、癸○○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乙○○、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乙○○、癸○○事實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癸○○事實一㈡部分之行為,則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乙○○、癸○○以一個行為,交付上開帳戶或併身分資料之行為
,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辛○○等8人、壬○○,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辛○○等8人、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詳附表備註欄所載)、
事實一㈡乙○○、癸○○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乙○○、癸○○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乙○○、癸○○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對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
院卷第157、177頁),是各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事實一㈡乙○○、癸○○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事實,與本件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癸○○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乙○○、癸○○並未與告訴人戊○○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亦造成戊○○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嚴重損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尚非允當。戊○○亦指陳上情(詳如「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陳稱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核閱戊○○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審酌併辦意旨,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即難認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癸○○均可預見將個人資料、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然乙○○、癸○○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辛○○等8人、壬○○之損失,亦未獲得渠等之原諒,兼衡以乙○○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以檳榔攤為業、家境勉持(見偵27492卷第13頁)、癸○○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7531卷第7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癸○○固有將帳戶、個人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事後二人並未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等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乙○○、癸○○就此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乙○○、癸○○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書證涉及被告1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偽以「旭日文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誆稱:因訂房數量發生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⑴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黃英典郵局帳戶49,989元1.辛○○之指述(偵27492卷第53-54頁)2.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27492卷第83-93頁)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492卷第93頁)3.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492卷第1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492卷第121-125、143頁)乙○○⑵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44分許癸○○臺銀帳戶49,987元癸○○2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偽以「KUN旅館」之員工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複訂房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新系統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⑴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44分許黃英典郵局帳戶49,987元1.戊○○之指述(偵27492卷第47-49頁)2.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27492卷第83-93頁)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492卷第93頁)暨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492卷第10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27492卷第107-113、137-141頁)4.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27492卷第115頁)5.戊○○之來電紀錄照片(偵27492卷第116-117頁)乙○○⑵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46分許癸○○臺銀帳戶49,987元癸○○3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偽以「川湯溫泉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飯店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刷付20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認證帳戶後,方能退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49分許黃英典郵局帳戶17,039元1.甲○○之指述(偵27492卷第55-57頁)2.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偵27492卷第83-93頁)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492卷第9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492卷第127-131、145-147頁)4.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492卷第133頁)5.甲○○之來電紀錄照片(偵27492卷第135頁)6.甲○○書立之切結書(偵27492卷第135頁)乙○○4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偽以「旭日文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飯店電腦系統故障,導致其信用卡今日刷卡消費6,000元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只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即可取消該筆消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32分許黃英典○○帳戶39,987元1.丙○○之指述(偵27606卷第31-34頁)2.臺灣○○銀行○○分行110年6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英典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606卷第59-6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06卷第65-67、73-75頁)。4.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束通知簡訊照片(偵27606卷第69-71頁)。乙○○5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偽為KUN飯店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富邦銀行錯誤設定扣款,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癸○○○○○○帳戶29,987元1.己○○之指述(偵33519卷第17-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19卷第53-63頁)3.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己○○)之存摺及內頁(偵33519卷第69-71頁)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偵33519卷第65頁)5.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33519卷第67頁)6.○○○○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33519卷第33-36頁)交易明細(偵33519卷第35-36頁)癸○○(附註1附表編號1)6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偽為KUN飯店之客服人員,向丁○佯稱:系统遭駭客入侵而有錯誤訂單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癸○○○○○○帳戶30,000元1.丁○之指述(偵33519卷第21-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19卷第75-83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19卷第85-86頁)4.○○○○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393號函暨附件(偵33519卷第33-36頁)帳戶交易明細(偵33519卷第35-36頁)癸○○(附註1附表編號2)7.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冒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訂單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佯稱會通知銀行客服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癸○○臺銀帳戶28,089元1. 郭子宣 之指述(偵41510卷第79-93頁)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庚○○)存摺封面(偵41510卷第18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510卷第187-195、229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郭珠佩 )(偵41510卷第216頁)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7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41510卷第311-317頁)6.臺灣○○銀行○○分行110年6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40653卷第57-62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0653卷第61-62頁)癸○○(附註1附表編號3)8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偽為溫泉旅宿電商業者,向子○○佯稱:誤刷信用卡需要解除分期。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兆豐銀行」或其他銀行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只要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即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59分許黃英典○○帳戶49,986元1.子○○之指述(偵40653卷第35-40頁)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653卷第89頁)3.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0653卷第91-95頁)4.○○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偵40653卷第97、10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53卷第63-87、105-107頁)乙○○(附註2)附註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9、41510號、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併辦意旨書(癸○○部分)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併辦意旨書(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