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8、7473、12346、12347、12348、12349、14757、16575、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帳戶)及胞弟 陳鉦霆 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鉦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甲○○、丑○○、庚○○、巳○○、申○○、卯○○、己○○、戊○○、丙○○、壬○○、乙○○、寅○○、辛○○、 呂玟銹 、 陳穎珈 、丁○○、子○○、癸○○、未○○、午○○(下稱甲○○等20人)施用詐術,致甲○○等2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辰○○、陳鉦霆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甲○○等2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等20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辰○○帳戶、陳鉦霆帳戶分別為其、胞弟所申辦,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害人甲○○等20人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辰○○帳戶、陳鉦霆帳戶等事實,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甲○○等20人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二帳戶內,款項旋於當日即接續經以ATM操作提領一空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上開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甲○○等20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並持有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以使用ATM等事實,亦足認定。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就被告交付帳戶使用權之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係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
3.又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被告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交付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甲○○等20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甲○○等20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0(詳附表備註欄所載)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對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金訴字卷第30-3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㈡被告提供 陳義峰 、陳鉦霆帳戶予他人,俾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違誤。
㈢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0)之事實,與本件有罪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二、檢察官指摘前開㈡、㈢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使甲○○等20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甲○○等20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且被告迄今亦尚未對甲○○人等20人為賠償,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兼衡本案被告雖係為圖暴利而為本件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何等不當之利益;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10萬餘元等情(見偵39657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0頁),暨其於本件前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為報酬,惟事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約定之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甲○○,佯稱:可以透過「WOOTRADE」網站投資獲利,另有其他管道能夠投資翻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下稱辰○○帳戶)1473,000元1.甲○○之指訴(偵11932卷第12-14、41-42頁)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偵11932卷第21頁反)3.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偵11932卷第21頁反)4.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11932卷第22頁反)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32卷第23-25頁反)6.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1932卷第26-28頁反)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32卷第29-33頁)本件起訴書2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丑○○,佯稱:可以透過「博元集團」網站平台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辰○○帳戶1.16,000元2.100,000元3.100.000元1.丑○○指訴(偵39657卷第17-23頁)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丑○○)(偵39657卷第29頁)3.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丑○○)(偵39657卷第31頁)4.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丑○○)(偵39657卷第33-35頁)5.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丑○○)(偵39657卷第37頁)6.丑○○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擷圖(偵39657卷第39-45頁);19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30號函暨附件(偵39657卷第51-59頁);203⑴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39657卷第53-8頁);20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657卷第25-27、47-49頁);181附註12.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9分3.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11分3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庚○○,佯稱可參與網路投資獲利,而須將現金換算為遊戲幣及支付佣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鉦霆帳戶(下稱陳鉦霆帳戶)/1.50,000元2.40,000元3.50,000元4.50,000元5.6,000元6.4,000元1.庚○○指訴(偵41372卷第13-15頁)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41372卷第33-38頁)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⑴開戶資料(偵41372卷第25-27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41372卷第29-3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372卷第17-24頁)附註12.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3.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4.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5.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6.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4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巳○○,佯稱可參與外幣匯率差價之投資獲利,須儲值虛擬貨幣及交付擔保費、代辦費等,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陳鉦霆帳戶1.20,000元2.25,000元3.31,000元1.巳○○指訴(偵2574卷第31-3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74卷第55頁)3.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74卷第57-69頁)4.網頁擷圖(偵2574卷第71頁)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07月19日高銀密桃園字第1100003834號函暨附件(偵2574卷第119-133頁)⑴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偵2574卷第131-133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2574卷第121-12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4卷第37-47、51-53頁)附註2附表編號12.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3.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49分許5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申○○,佯稱可參與交易平臺投資獲利,須儲值款項及交付保證金等,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陳鉦霆帳戶15,000元1.申○○指訴(偵2574卷第73-76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申○○)、(偵2574卷第93-97頁);3.ATM交易明細表(偵2574卷第95-97頁)4.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偵2574卷第99-114頁)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07月19日高銀密桃園字第1100003834號函暨附件(偵2574卷第119-133頁)⑴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偵2574卷第131-133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2574卷第121-12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74卷第79-91、115-117頁)附註2附表編號36卯○○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中某日起,以LINE聯繫卯○○,佯稱可參與「佳能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儲值款項及交付顧問費等,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陳鉦霆帳戶1.50,000元2.50,000元1.卯○○指訴(偵3709卷第51-53頁)2.ATM交易明細表(偵3709卷第70頁)3.活存明細查詢(卯○○)(偵3709卷第72頁)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卯○○)(偵3709卷第75頁)5.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09卷第76-82頁)6.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10月4日高銀密桃園字第1100005687號函暨附件(偵3709卷第83-89頁)⑴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偵3709卷第88-89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3709卷第84-87頁)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3709卷第54-69頁)附註2附表編號42.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7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LINE聯繫己○○,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平臺「MiTRRDEmenu」獲利,須儲值款項,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陳鉦霆帳戶29,985元1.己○○指訴(偵3448卷第23-35頁)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48卷第43-95頁)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紀錄(偵3448卷第96-105頁)4.詐騙網站連結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偵3448卷第105-106頁)5.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己○○)(偵3448卷第107-118頁)6.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己○○)(偵3448卷第119-121頁)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09月13日高銀密桃園字第1100005383號函暨附件(偵3448卷第1-11頁)⑴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偵3448卷第2-6頁);531⑵交易查詢清單(偵3448卷第8-11頁);538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8卷第37-42頁)附註2附表編號58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參與「HONORCHANGE」投資網站獲利,須交付投資款項及保證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陳鉦霆帳戶1.30.000元2.2,000元1.戊○○指訴(偵4252卷第29-39頁)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52卷第85-89頁)3.益鼎投資精準數據專案合作協議約定(偵4252卷第89頁)4.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照片(偵4252卷第93頁)5.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擷圖(偵4252卷第95-115頁)6.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07月15日高銀密桃園字第1100003508號函暨附件(偵4252卷第41-50頁)⑴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偵4252卷第43-45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4252卷第47-50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4252卷第59-83、153-157頁)附註2附表編號62.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許9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起,以IMO交友軟體、LINE體聯繫丙○○,佯稱可參與「ERPPENAQM全方位市場客服」投資網站獲利,須交付投資款等,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陳鉦霆帳戶1.50,000元2.50,000元1.丙○○指訴(偵7473卷第33-36頁)2.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偵7473卷第58頁)3.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473卷第63-72頁)4.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473卷第62頁)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⑴開戶資料(偵7473卷第75-78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7473卷第79-82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73卷第83-87、113-115頁)附註2附表編號72.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10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壬○○,佯稱可參與「WOOTRADE」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辰○○帳戶1.50,000元2.50,000元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14757卷第99-111頁)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113-125頁)附註2附表編號82.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11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參與「WOOTRADE」投資平臺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辰○○帳戶810,000元1.乙○○指訴(偵14757卷第131-133頁)2.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截圖、交易明細照片(偵14757卷第153-171頁)3.ATM交易明細表(偵14757卷第173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139-151頁)附註2附表編號912寅○○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寅○○,佯稱可參與「博元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辰○○帳戶50,000元1.寅○○指訴(偵14757卷第179-180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757卷第185頁)3.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4757卷第187-189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181-183、191-195頁)附註2附表編號1013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聯繫辛○○,佯稱可參與「肯特資訊網站」投資代幣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辰○○帳戶30,000元1.辛○○指訴(偵14757卷第201-205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4757卷第217頁)3.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照片(偵14757卷第223-227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207-215頁)附註2附表編號1114呂玟銹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呂玟銹,佯稱可參與「MillionaireClub」投資網站獲利,致呂玟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辰○○帳戶1.10,000元2.10,000元1.呂玟銹指訴(偵14757卷第231-232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4757卷第241頁)3.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呂玟銹與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instagram截圖(偵14757卷第243-257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57卷第233-239頁)附註2附表編號122.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15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巳○○,佯稱可參與「WOOTRADE」投資網站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辰○○帳戶35,000元1.巳○○指訴(偵14757卷第263-279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巳○○)之存摺封面、內頁(偵14757卷第295-297頁)3.臉書截圖、陳穎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詐欺集團滙款入陳穎珈郵局帳戶明細截圖(偵14757卷第299-311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281-293頁)附註2附表編號1316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丁○○,佯稱可參與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得報酬,但因是虛擬貨幣,須先匯款才能領取報酬,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辰○○帳戶1.50,000元2.10,000元1.丁○○指訴(偵14757卷第317-319頁)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4757卷第333頁)3.轉帳紀錄截圖(偵14757卷第335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321-327、331頁)附註2附表編號142.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17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起,以LINE聯繫子○○,佯稱可參與「博元集團」投資網站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辰○○帳戶1.50,000元2.50,000元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14757卷第339-340頁)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截圖(偵14757卷第355、361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4757卷第357-359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偵14757卷第341-353頁)附註2附表編號152.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21分許18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LINE聯繫癸○○,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8日下午9時21分許辰○○帳戶20,000元1.癸○○指訴(偵14757卷第365-366頁)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與投資網站之交易截圖(偵14757卷第377-393頁)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4757卷第394頁)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4757卷第25-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57卷第369-375頁)附註2附表編號1619未○○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6月4日下午9時57分許起,聯繫未○○,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並付擔保金,才能領取獲利,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陳鉦霆帳戶25,000元1.未○○指訴(偵8166卷第45-47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8166卷第101頁)3.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8166卷第103-113頁)4.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06月29日高銀桃密字第1100003270號函暨附件(偵8166卷第291-307頁)⑴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鉦霆)之開戶資料(偵8166卷第299-306頁)⑵交易查詢清單(偵8166卷第293-297頁)⑶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偵8166卷第30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6卷第87-97、115-117頁)附註320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午○○,佯稱可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匯入帳戶。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辰○○帳戶820,000元1.午○○指訴(偵16499卷第19-23頁)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午○○)(偵16499卷第37-39頁)3.ATM交易明細表(偵16499卷第41頁)4.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與投資網站之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截圖(偵16499卷第43-65頁)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偵16499卷第67-75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499卷第25-35頁)附註4附註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8號併辦意旨書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73號、12346、12
347、12348、12349、14757號併辦意旨書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併辦意旨書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9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