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村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3號、第17822號、第231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明村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撤銷。
羅明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 伍年
事實
一、緣李 明修 (原名 李昆泰 ,先後改名李 榮宗李明修 ;所犯殺人未遂及期約賄賂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王文 山(已於民國95年2月6日死亡)於86年間,與臺北縣 林口 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仍延用舊名)從事棄土業生意之 張志平 (綽號「 紅龜 」),因棄土場之糾葛已有宿怨。張志平於86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指示 張志成 (張志平胞弟)、 黃漢旗王智正 (上三人均另案判刑確定)等人,至 王文山 投資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000號之 新樹林 餐廳外開槍恐嚇。當時在新樹林餐廳內之李明修、王文山乃決意外出尋仇報復,於同(6)日凌晨,由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史密斯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至少3顆9mm制式子彈)及不明刀械1把(起訴書記載為番刀,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下稱「不明刀械」),由李明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要求同行之許 張富 ,欲追尋、狙擊張志平,迨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明修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000號「 阿里山 茶行」前時,見張志平之友人 林世煌張進 同帶理容院女子 黃美蓮黃貴蘭 乘坐由 張進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文山、李明修等人以為張志平亦在該車內,乃由李明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趨前擦撞並擋住張進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明修、王文山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即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制式90手槍1支,接續朝林世煌車內人員射擊至少3槍,其中1顆子彈射中黃美蓮左小腿,致黃美蓮受有左小腿槍傷,其餘子彈幸未射中人體;李明修並接續持不明刀械1把追砍林世煌左手臂、肩膀3刀、右後背部1刀,致林世煌受有背部裂傷12公分、左肩裂傷15公分併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10公分、6公分、15公分併肌腱斷裂、橈神經斷裂之傷害。林世煌、黃美蓮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李明修、王文山等人則當場駕車逃逸。
二、臺北縣警察局 新莊 分局(已更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據報後,將上開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及林口鄉仁愛路「阿里山茶行」前黃美蓮、林世煌遭槍擊砍傷案(下稱「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列為1106專案列管,由該分局分局長 劉筱隆 於86年11月6日晚間召集當時身為該分局刑事組組長之羅明村及同分局林口分駐所所長 陳應洲 等人與會,鎖定係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 阿富 」之 許張富 涉及「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劉筱隆裁示查緝李明修等人到案,由羅明村負責任務分配管制,並指示對李明修等人之電話進行監聽及將涉案之車輛拖回警局進行採證。至86年11月10日新莊分局召開專案會議時仍認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該1106專案並經新莊分局呈報臺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管,全力追緝李明修、王文山等人。羅明村就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乃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並負有主管調查該槍擊案件之職責,其對該槍擊案件之調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張志平於對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而遭李明修等人開槍射傷其友人林世煌報復後,透過獄中結識之友人 廖文輝 之幫忙,躲藏於廖文輝之胞兄 廖晉權 (原名 廖進貴 ,下稱廖晉權,已於101年7月24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營之巨象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已更名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廖晉權為調解張志平與李明修雙方火拼之事,且因廖晉權在林口鄉當地承包政府腐植土處理業務,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份量,復因羅明村先前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更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擔任刑事組組長時,曾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廖晉權承包工程事件,其2人早已熟識,雙方並有合夥投資及金錢往來關係,交情匪淺,廖晉權認以其與羅明村間之深厚關係,由其出面解決、擺平「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並非難事。廖晉權爰透過巨象公司副總經理林 榮春 出面調解,而李明修、王文山亦擔心為警方查獲,透過友人 周自平 (綽號「泰山周」;其所犯幫助頂替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出面解決。雙方經由 林榮春 、周自平牽線,安排李明修、王文山和廖晉權在巨象公司進行商談,決定李明修、王文山要找人出面頂替「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犯嫌,李明修、王文山應賠償林世煌、黃美蓮。王文山即先找其姪兒 王建榮 欲請其頂罪扛下該槍擊案,王建榮以剛假釋出獄,恐被撤銷假釋為由拒絕,惟亦代為找到曾一同在監獄服刑斯時已出獄之友人 陳俊仲 (所犯頂替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5年9月30日死亡),將陳俊仲帶至新樹林餐廳,王建榮與 馬瑞陽 (上2人所犯共同教唆頂替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教唆陳俊仲頂下「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李明修並允諾給予陳俊仲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在場之馬瑞陽並佯稱:會給1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最多被關2、3年即可出獄 云云 ,陳俊仲因而同意出面頂替。李明修、王文山在確認陳俊仲願意頂罪後,經由周自平、林榮春之傳話,由廖晉權安排羅明村和李明修、王文山及林世煌、黃美蓮、周自平、林榮春等人於8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巨象公司會面商議,達成下列具體解決方案:⑴李明修與王文山所為之槍擊案,由陳俊仲頂罪並繳出犯案槍枝;⑵李明修及王文山應賠償林世煌120萬元、黃美蓮30萬元,林世煌與黃美蓮則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為陳俊仲;⑶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廖晉權、李明修、王文山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具有上揭公務員身分之羅明村,就羅明村不再追查李明修、王文山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並對陳俊仲出面頂替事宜為配合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支付50萬元賄款對價予羅明村之期約合意。廖晉權即先代為支付黃美蓮30萬元,由林世煌轉交予黃美蓮,廖晉權並邀李明修、王文山與其合夥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周自平遂於86年12月5日下午,由王建榮開車搭載陳俊仲至馬瑞陽位於林口鄉歐鄉別墅之租屋處,李明修、王文山等人自馬瑞陽別墅之冰箱中取出犯案之槍枝交予陳俊仲,囑咐陳俊仲於警方逮捕後佯稱:因林世煌開車經過差點撞倒陳俊仲,彼此發生衝突,因而持槍射擊及砍傷林世煌,槍枝係已死亡之 郭義華 所提供云云, 嗣旋 由王建榮駕車搭載周自平陪同陳俊仲前往○○鄉○○路00號之金牌釣蝦場,到達該釣蝦場後,周自平即以手機通知與其有私交但不知內情之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告以陳俊仲之衣著顏色及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可予以逮捕云云。同時間,因該日上午羅明村經由廖晉權之電話通知,已知當日下午有人會出面頂罪,即指示不知內情之新莊分局刑事組1106專案承辦警員 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 等人同在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陳俊仲。同(5)日18時30分許,由陳應洲率同所屬警員及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至金牌釣蝦場逮捕陳俊仲,並扣得上開90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先將陳俊仲帶至林口分駐所後,再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訊問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使李明修、王文山隱避之行為。陳俊仲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認陳俊仲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執行。李明修於陳俊仲甫入獄期間,曾依約按月寄錢並至監獄探視陳俊仲,但始終未依約給付1百萬元,嗣亦未再探視,陳俊仲心有不甘而供出實情,並聲請再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再字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明村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更一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本法修正施行後變成無證據能力,惟仍須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定其取捨。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於92年1月14日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公布時予以刪除,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因之,在新法施行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亦不因未經具結而影響其效力。換言之,偵查中之證人,如有修正前本法第186條第3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揭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已踐行之作證程序不受影響,且於新法施行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相配合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一般之證人或與被告具有前揭共犯等關係之人,除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及有新制本法第159條之3所定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外,既在本法新制施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於90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羅明村部分,經原審於同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0年1月11日板檢吉公89偵字第16503號函及上開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原審審理時,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2.證人張進同、林世煌、許張富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分別於警詢、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證,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明修、馬瑞陽、廖晉權、王建榮、周自平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證,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0年11月27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將各該證人、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陳述之筆錄,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5頁),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等證人、共同被告各於警詢、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其證據能力要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又若證人或被告先前陳述或自白倘受不正方法影響,不具證據能力,如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到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或自白,該後者之陳述自白,客觀上亦已失其自由意志,固難認具證據能力,惟如無此種情形,且二者不具關聯性,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針對陳俊仲、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廖晉權、許張富之偵查筆錄,主張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等共同被告、證人偵查中供述係延續先前調查員不正訊問而來為由,爭執其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更三緝卷一第216至222、225、227至229、230至
232、235、238頁)。惟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陳俊仲、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廖晉權、許張富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之錄影帶,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172至175頁【勘驗周自平、陳俊仲、王建榮部分】,上訴卷四第169、170頁【勘驗陳俊仲、周自平、林世煌、馬瑞陽、王建榮、林榮春部分】,重上更三緝卷二第177至187、28至108頁【勘驗周自平、陳俊仲、廖晉權、馬瑞陽、王建榮、林世煌、許張富】),且馬瑞陽、許張富、王建榮、陳俊仲於調查站詢問後,嗣經檢察官複訊時,亦坦認其等於調查站所供屬實,並為與調查站所供大致相符之供述,並未指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情形(見偵16503號卷第189至191頁,他字575號卷第111至115、162至165頁);另周自平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上訴卷二第210、211頁),廖晉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供稱:我於調查站、偵訊之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上更一卷五第142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係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衡酌上開證述之外部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堪認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4.再者,本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傳訊陳俊仲、許張富(見上訴卷三第191至201頁,上訴卷六第176至178、189至19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傳訊林世煌、王建榮(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6頁,上更一卷一第256至266頁,上更一卷二第202至210頁,上更二卷二第36至37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詰問上開證人、共同被告之機會,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廖晉權、馬瑞陽、張進同;另周自平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之92年1月6日出境,致審理時因身在外國而無法傳喚之事實,有周自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上更二卷一第156頁,卷二第34、50、56、67至69、74、114、171、192、214至216頁,卷三第1、48至50、卷五第193頁,回證卷第25、26、44、45、63、64、78、79、1
20、121、132、133、138、139頁),是本案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人、共同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影響該等證人、共同被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陳俊仲、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許張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偵訊筆錄內容係延續於調查員不正詢問而來,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5.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含調查人員詢問)所述,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李明修、廖晉權、馬瑞陽,以及於「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發生時亦在現場原為警方鎖定為嫌犯之許張富,分別就李明修本案被起訴之殺人未遂、對公務員期約賄賂罪,各有共犯嫌疑,或有相牽連之頂替藏匿犯人罪嫌,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其等於修正前偵查及於原審、本院所為之供述,原不能令其具結,自不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亦不能引用該條規定,否定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上述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該等共同被告、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未就共同被告、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認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重上更三緝卷一第183至189頁、第213至244頁之刑事準備狀),自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所指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重上更三緝卷一第167至189頁,同卷第213至244頁之刑事準備狀),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89年10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經調查局所為89年10月6日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54頁,重上更三卷二第57至70頁),及調查局就被告另案實施測謊鑑定,所為87年12月18日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上述測謊鑑定報告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陳俊仲、林世煌、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林榮春、許張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記載之部分內容與其等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重上更三緝卷一第214、224至227、229、230、234、237、23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筆錄,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 爰無庸 再討論該等筆錄證據能力之問題,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明村固坦承於86年間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主管調查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等事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辯稱:我自86年間起陸續投資廖晉權之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共約投資六百萬元,廖晉權每二、三個月會給付二、三十萬元或四、五十萬元紅利,紅利金額是按棄土數量來計算,我之前就與廖晉權有金錢往來,後來直接投資廖晉權的棄土生意,廖晉權僱用很多貨車司機,我從司機那裡可以掌握很多辦案線索,至於他們找陳俊仲頂替「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我並未參與,亦未有期約賄賂五十萬元行為云云。被告於本次審理又辯稱:本件起訴主要依據周自平之供述,但周自平從頭到尾都說他不認識我,他跟我從來沒有見過面,我如果有參加他們的談判,那陳俊仲的案子應該是由我來辦,不是交給派出所(指林口分駐所)去辦;檢察官說我有去巨象公司與他們見面,說談判時我有在場,並且有說要給我錢、人要如何處理、要出來頂替等,然廖晉權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他們的人怕陳俊仲被警察打,所以廖晉權說警察那邊他與羅明村熟識,所以在上午8、9時有打一通電話到我們辦公室,若我在現場參加他們協調,為何他還會打電話到我們辦公室來,從這一點就可以知道我根本沒有在場參加協商;我們刑事組的員警去林口、去哪裡我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所以他們在林口分駐所泡茶時,剛好所長陳應洲接到電話,因陳應洲與王文山、周自平感情很好、他們認識,當然一定要把績效送給認識的,怎麼會把績效給我這個不認識的人?所以陳應洲要去找陳俊仲,我們刑事組員警剛好跟他去,是因為這個緣故與他同行,這不是我叫他們要去那裡等人來自首,根本不可能如此;廖晉權並沒有跟我說陳俊仲要來跟我自首,我也沒有跟他們談要和解,那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去巨象公司一起討論,我也從未跟他們說過這些內容,要如何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們還發文到入出境管理局,要管制李明修出入境,我們一直還是當作李明修等人涉案,新莊分局員警他們的偵辦內容,我都不知道,他們移送陳俊仲時,因為是我休假,所以我沒有在移送書蓋章,也沒有看到移送書內容云云。經查:
(一)關於李明修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1.李明修與王文山等人持槍、彈、刀械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據86年11月6日凌晨在「阿里山茶行」前遭槍擊及刀砍受傷之林世煌於原審結證稱:張志平(紅龜)常與我在一起,李明修他們可能是誤認我是「紅龜」,所以才對我們開槍,後來我有請人出來談這件事,李明修也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到巨象公司去談,李明修有說要給我120萬元,還說要賠黃美蓮30萬元,可是我沒有拿,我有去 金滿堂 酒家,是李明修說要向我賠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又證稱:當天我有喝酒,是由張進同開車,我坐在右前座,他們的車靠過來,我們的車子停下來,他們就對我們開槍,也有拿開山刀砍我們,我被開山刀砍了好幾刀,是我下車之後才被砍,黃美蓮有被槍枝的子彈打到,但是那天天色很昏暗,我不清楚到底有幾個人來犯案,但是對方至少有3、4個人,是他們先開槍,我們聽到槍聲很害怕,所以我就跑了,之後才被砍;事發以後,是有到巨象公司談和解,是張志平與廖進貴找我去談的,談和解時李明修也有在場,王文山也有去,我之前就認識李明修,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我們是以大哥小弟互相稱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2.證人即案發當時駕車載林世煌等人之張進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開車行經仁愛路120號前,突然有輛車切入擋住去向,車上下來2、3人,其中1人持槍向我車內射擊數發,該夥人中有1名係 李榮宗 (即李明修,下同),3人中我只認識李榮宗,我在8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未指認李榮宗,是因在做筆錄前,有朋友跟我說就說不知道是誰開槍就好了,不要去惹事,所以我未指證認李榮宗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5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及背面)(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張進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張進同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為警方及調查人員懷疑涉嫌「阿里山茶行」槍擊案件之許張富,於檢察官89年11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86年11月6日張志平等人去新樹林餐廳開槍時,我當時不在裏面,在開槍完後我才去,王文山及李明修在裏面,我剛進去李明修要我一起走,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都不告訴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後來到仁愛路「阿里山」茶行,李明修開車,我坐他旁邊,一個我不認識,另一個是王文山;李明修看見林世煌車子,我們車子有與他們車子擦撞,李明修將車開至他前面撞著他,當時林世煌的車是停著的,他可能要去「阿里山」茶行,當時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個人下車,他們要我在車上等,不要下車,我忘了他們開幾槍,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拿一支白白的東西,他年約二十多歲,李明修拿刀,他放在車子旁邊,我有看見李明修在砍林世煌,後來車子開至新樹林餐廳就叫我下車,事後我才知道找人出來頂替。李明修要我分攤,我說沒錢,他說要我把棄土場讓給他,我私下與地主解約;案發當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王文山說張志平太過分,一定要報復,我問他,他們要我不要講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下稱偵字第16503號卷〕第189頁背面至191頁;另見同卷第182頁,許張富於前一日〔89年11月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係以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李明修開車,他們下車的時候就有聽到槍聲,我聽到害怕就躲下去,我有聽到槍聲,當時我坐在車上等語(見上訴卷六第178、190頁)。
3.許張富上開證述,核與林世煌、張進同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有林世煌、黃美蓮之傷情病歷資料摘要表2紙(見原審卷二第319頁正背面)、汽車遭槍擊之照片影本(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新警三刑字第24989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行兇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於陳俊仲所頂替之殺人未遂一案。又該支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史密斯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SMITH&WESSON廠90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VCT1269),槍管內具5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可供該制式手槍使用;彈殼3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已擊發彈殼,與上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開槍枝所擊發;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鉛彈頭等情,亦有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8390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19頁)。
4.李明修於原審供述:我有被告知棄土場遭槍擊之事,本件槍擊案件發生之起因為棄土場糾葛及新樹林餐廳被槍擊,王文山是棄土場投資者,我於86年11月6日凌晨與王文山在他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內時,新樹林餐廳發生槍擊案,當日凌晨開車載許張富及另2人至「阿里山」茶行外發生槍擊案之人確為我本人,當時我有將車開至對方車子前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至248、289、330頁)。而李明修於原審原否認其當日凌晨開車所載之人有王文山,或稱:是載 郭松德 云云,或供稱:是 郭松郎 與王文山問我一個人的家,我說我不知道,許張富說他知道,要帶他們去,王文山根本沒去,是我開車帶許張富及另外二位叫「 阿森 」、「 阿德 」的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正面、289頁正面),惟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則供承當時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坐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許張富則坐於其旁邊之事實(見上訴卷六第190、279頁,更二卷四第234頁,更三卷二第180頁正面、181頁正面),且就其當時有無駕車擦撞林世煌等人所乘之自小客車一節,李明修於本院先後供稱:我車子停在前面,他們(指林世煌等人乘坐之車輛),慢慢碰到我的車子,但他們車上沒人云云(見更二卷四第234頁),或稱:當時我去王文山店裡,他要向我借車去找他的車子,所以我才開車載他去找他的車子,去逛的時候,在阿里山茶行的門口,看到兩部車子,其中一部是王文山的,王文山叫我停下來,我慢慢停在兩部車子的前面,他們下車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有感覺到有部車子慢慢的過來碰到我的車子,但車上沒有人云云(見更三卷二第180頁正面、181頁正面)。李明修前後供述雖反覆不一,惟由李明修於原審之供述及許張富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證李明修於本院供稱:王文山要向我借車找車,所以我才開車載王文山去找車云云,要屬事後編設之詞,其與王文山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顯係因李明修於原審所稱之棄土場糾葛及新樹林餐廳當日凌晨1時許被槍擊之事,始同車出外尋仇、報復。再參以李明修於原審供述有開車至對方車子前面(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正面)及於本院供述承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時有碰觸他車,足見張進同、許 張富前 揭供證稱:「突然有一輛車切入擋住去向」、「車子有與他們擦撞,李明修將車開至他前面撞著他」等語,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許張富嗣於本院變異前詞證稱:「我聽到害怕就躲下去了,李明修當時『好像』沒有下車」云云(見上訴卷六第178頁)、「那時候是王文山喝醉酒要向李明修借車,李明修他不要,所以開車送他,我因為王文山喝醉了也要我幫忙開車,我就上車。...(是否是李明修開槍?)沒有,李明修開車,我和李明修都坐在車上」云云(見上訴卷六第189至190頁),顯係配合李明修於本院審理供稱:是王文山要我借車,我不借,所以我開車云云之辯解(見上訴卷六第190、279頁),所為不實之證述,此由許張富所述:那時候是王文山喝醉酒要向李明修借車,李明修不要,所以開車送他云云,與李明修於原審所述當時駕車載許張富出外之前述緣由截然不同,即可明瞭。是許張富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李明修之證述,自無足取。
5.另林世煌雖於86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問:兇嫌共有幾人?持刀、槍各幾把?是否認識兇嫌?)不知道共幾人,我只看到1把刀及1把槍,不認識兇嫌」、「(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及生活照片中之男子李明修...是否持刀、槍兇嫌中之1名?是否認識?)不是,有認識都是林口人」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背面至10頁)(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林世煌於員警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林世煌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惟觀 諸林世煌於本院曾證稱:我當時想要報仇等語(見更一卷一第266頁),可見林世煌遭砍殺之當日,其顯已知李明修係行兇者之一,但其當時因思及要報仇私了,不願警方介入,因而於警詢初詢時不願指明李明修是兇手之一,是林世煌於上揭警詢所稱李明修不是兇嫌云云,顯非實在,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林世煌於原審為上揭李明修等人可能誤認其為「紅龜」之證述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未肯再指認王文山及李明修,或稱:當天晚上視線不太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砍我的云云,或稱:我當天有喝酒,當地暗暗的,沒有看清楚行兇之人,無法指認云云,或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即認識王文山及李明修,我看當時不是他們云云;惟林世煌經本院前次審理訊問為何在警詢中曾指認經證實非在現場之陳俊仲時,林世煌竟證稱:是他承認他砍我,我就指認他,不然我要怎麼辦,而且當時我人受傷很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4頁,更一卷一第257至261頁、264至265頁,更二卷二第36至37頁);又黃美蓮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本件槍傷是賠償我30萬元,是林世煌交給我支票,在去分局指認陳俊仲前,是林世煌打電話叫我去警局指認,我們約一起去,去之前先約在廖晉權在樹林的公司會合泡茶,當時廖晉權有在場,林世煌有對我說:「開槍那個人已經承認,到時妳去就是指認他是開槍的人」,實際上開槍時我在車內,沒有看清楚是何人等語(見更一卷四第287至289頁、292頁、293頁),顯見林世煌於本案發生後述之談判和解及找人頂替事件時起,實已不願再牽涉其原本相識之王文山及李明修,而有配合指認頂替之人,並要求黃美蓮直接指認陳俊仲之情事,此從本案有後述之林世煌至巨象公司談判賠償及配合指認頂替之人等情節之發展,即可得知,且依張進同前揭調查站供述可證,在槍擊案件發生當日之始,已有人授意相關人士對警方隱瞞事實真相。是林世煌嗣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沒看清楚行兇之人,無法指認云云,或稱:我看不是李明修、王文山云云,顯係對案情有所保留,洵難採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本件「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顯係因棄土場糾葛及王文山經營之新樹林餐廳被槍擊,乃由李明修駕車搭載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及不明刀械,並帶同許張富同車,於上述時地,見林世煌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王文山、李明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誤以為張志平在車內,先由駕駛自小客車之李明修駕車擦撞林世煌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擋住林世煌、黃美蓮等4人所乘坐自小客車之去向,王文山、李明修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下車,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扣案制式手槍朝林世煌、黃美蓮等4人所乘坐之車內射擊,李明修並進而持刀追砍林世煌,因而造成林世煌、黃美蓮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李明修上述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人未遂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等犯行,前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李明修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監執行,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11日新北檢龍木103執127字第313665號函在卷可參(見更三卷二第194至212、227頁)。
(二)關於被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
1.前揭陳俊仲冒名頂替上述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人未遂犯罪之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於檢察官偵訊(89年5月2日、23日)、原審法院訊問(90年5月25日)及原審90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法官訊問(90年4月20日)時供承不諱,供稱:86年11月6日在林口仁愛路槍擊案,我沒有在場,我是幫人家頂罪,是王建榮找我的,他說有一筆錢,問我要不要賺,王建榮之後帶我到新樹林餐廳,再由馬瑞陽對我說要我頂替槍擊案,頂多判2、3年,要給我一百萬元安家費,還有監獄零用金,後來馬瑞陽常來找我,一直勸我幫人頂替,我就答應頂替李明修及王文山,後來馬瑞陽就帶我到樹林市靠近山邊的屋子會談,當時有李明修、王文山、廖晉權等人在場,林世煌、黃美蓮等人也有在場,他們在會談時有談到要我頂替槍擊案件,廖晉權指示李明修、王文山要賠償被害人,還要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李明修後來有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時,做筆錄就說是因為小解的時候不慎讓被害人撞到,才會向被害人開槍」,到了12月5日當天,王建榮帶我到馬瑞陽的別墅,交給我槍枝,又帶我到一個釣蝦場去,後來周自平打電話出去,之後警察就來抓我;我在監獄的零用金,他們有寄給我差不多20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第575號卷第27頁、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22頁,90年度偵字第14806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4806號卷〕第7至8頁)。陳俊仲復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於89年6月22日、8月11日在調查站所述,是我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人逼迫我,這件槍擊案件不是我做的,我是替人頂罪的等語(見上訴卷三第192、193頁)。
2.又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勘驗陳俊仲於89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勘驗結果:「A(檢察官,下同):在86年11月6號凌晨3點,就是你被判…86年11月6號凌晨3點判決…被判決開槍…開槍打他人,蛤,12月6號…11月、11月、11月6號凌晨3點在林口仁愛路128號前…被判決殺人未遂…128號…殺人未遂…這個事實,你有沒有…你當時有在場開槍嗎?B(陳俊仲,下同):沒有(A:沒有,你有沒有在場,那是誰開槍的?)不知道,我沒有在場(A:蛤?)我沒有在場(A:你沒有在場)
A:啊你為什麼在警訊、偵查、判決都承認是你開槍的?B:因為我答應 阿聰阿寶 (A:答應什麼?)答應他…(A:答應阿聰、阿寶,怎樣?)我就扛起來啊(A:扛起來?)對。A:你為什麼要答應阿聰、阿寶你來頂替這個罪名咧?B:
因為阿聰、阿寶他們說對方不知道你是誰啊,然後車子也是我借的,我比較好查,如果警方查到我的話,就扛起來,他們兩個就沒事了【無法辨識】(A:啊槍咧,槍誰給你的,你有槍嗎?)就阿聰、阿寶他們留下來的(A:槍是阿聰、阿寶留下來的)。A:啊你是怎麼被抓到的?在86年12月5號,在釣蝦場..金牌釣蝦場,被抓了,對不對?是警察去抓你的是嗎?B:對啊(A:已經講好了是嗎?都講好了)不知道耶(A:在86年12月5號,在林口的金牌釣蝦場,你為什麼在那裡被抓?你當時在那邊被抓了嘛,對不對,被警察抓了,還是跟警察…警察講好,有沒有跟警察講好?)我不知道耶(A:你不知道)A:是誰叫你去那裡的?B:沒有人阿(A:
蛤?)沒有人阿(A:沒有人)我那天是去那邊玩電動玩具的(A:我自己去那裡玩電玩,那你當時有帶槍去嗎?槍帶在身邊去玩電玩阿?蛤?)A:哪裡的警察抓你的?哪裡的警察抓你的(台語)?B:林口派出所(A:林口…林口分駐所是嗎?)…」,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為憑(見上更三緝卷二第177、44、45頁),顯見陳俊仲之上開偵訊筆錄固然非逐字記載,而係經紀錄者組織整理,然陳俊仲確有供述:86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林口鄉仁愛路128號前槍擊案,我沒有在場,我答應阿聰、阿寶把罪名扛下來等語。
3.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榮於8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文山是我親叔叔,李明修與王文山拿槍及刀傷害他人,事後
2、3天,他們二人找我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我1百萬元及在監零用金,說已與被害人和解,頂多關2、3年,不會有事,但我不答應,李明修說如果不願意又不找人頂替,要對我不利,當時陳俊仲常來找我,我告訴陳俊仲此事,陳俊仲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馬瑞陽是李明修的小弟,李明修先派馬瑞陽談頂替的事,馬瑞陽對於頂替的事很清楚,後來我將陳俊仲介紹給馬瑞陽認識,找我頂替時,只是說有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應該沒有問題,後來介紹陳俊仲與馬瑞陽認識,他們才說已經與刑事組長講好了,陳俊仲出面頂替當天,我與陳俊仲原本在桃園買東西,李明修打電話來說,刑事組催著要人,我與陳俊仲去馬瑞陽的林口透天別墅時,王文山、周自平、馬瑞陽都在現場等語(見他字第575號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按:本院於更審前就王建榮於8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勘驗被告之辯護人所摘要部分陳述內容,並非就偵訊錄音全程聆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摘要在卷可參〔見上訴卷四第169、215、216頁〕,足徵該勘驗筆錄內容並非全部偵訊內容,且該次偵訊錄音至今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播放,然參酌王建榮於原審、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均未表示該偵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上更一卷二第204、205頁〕,自不得以該勘驗筆錄內容,認上開王建榮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逕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王建榮又於原審供稱:在發生事情之後,王文山有說要找人出來頂替犯罪,我當時假釋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馬瑞陽問要不要賺1百萬元,我知道是頂替的事,我說我不缺錢,剛好當時陳俊仲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我就問陳俊仲是否想賺1百萬元,陳俊仲說他要,我就帶陳俊仲去找馬瑞陽,後來我帶陳俊仲到馬瑞陽的別墅,李明修從馬瑞陽別墅的冰箱中取出1把槍交給陳俊仲,他們又囑我開車送陳俊仲及周自平去釣蝦場,周自平在車上有借我的電話打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載陳俊仲去釣蝦場時,周自平有打電話給警察,之前王文山跟我說過頂替的事,馬瑞陽也跟著講,要我頂替,什麼事情我不清楚,陳俊仲缺錢,問我哪邊有錢可以賺,因為他要去關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205至207頁)。

4.周自平於89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槍擊砍傷黃美蓮、林世煌案件發生後,李明修即透過友人請我出面解決此事,王文山與李明修找我聊天,他們開車載我去林口歐香別墅,李明修講他們被張志平開槍,他們去報仇,李明修講他有去報仇,陳俊仲是李明修、王文山找出來當人頭,是廖晉權透過我友人林榮春調解張志平和李明修、王文山,要擺平此事,因為廖晉權與羅明村是好朋友,我是與林榮春熟悉,林榮春要我出面去聯絡王文山、李明修,在樹林巨象公司有三次談如何擺平此事,第二次羅明村有在場,在場有王文山、羅明村、李明修、廖晉權,該四人一起談,廖晉權說要給羅明村50萬元,中槍女子賠30萬元,被刀傷的林世煌120萬元,廖晉權說錢他先出,以後要與王文山、李明修合夥做棄土場,再扣回錢,錢我沒有看見有給羅明村,我與王建榮、陳俊仲在86年12月5日快中午去廖晉權那裡時見一次面,當日下午3時許,馬瑞陽載我去馬瑞陽別墅,由李明修從冰箱拿槍出來給陳俊仲;整個行賄過程是廖晉權主導,我知道廖晉權要行賄羅明村;86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金滿堂酒家慶祝(指陳俊仲為警逮捕頂罪之事),在場有我和林榮春、李明修、王文山、廖晉權、羅明村、黃美蓮、黃貴蘭等人,我與羅明村見過上述二次面(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59至6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李明修、王文山跟我說他們被欺負,林榮春找我出來協調,我總共去過巨象公司2、3次;我當天有搭王建榮的車出來,也有打電話給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說有個年輕人要交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上訴卷一第167頁)。
5.又周自平於檢察官89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先稱:完全不認得羅明村云云,惟:
⑴周自平該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稱:在樹林巨象公司有三
次談如何擺平,第二次羅明村有在場,在場有王文山、羅明村、李明修、廖晉權一起談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更審前擇被告之辯護人所摘要之內容(非全程觀看、聆聽),當庭勘驗無誤(見上訴卷四第170頁、223頁)。
⑵本院復於111年3月30日勘驗周自平89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錄
音,勘驗結果:「…A(檢察官,下同):警察吼,為什麼會…抓陳俊仲,而不抓李明修?B(周自平,下同):那是他後來那個…廖…(A:廖進貴)廖進貴那時候他透過那個他的副總經理叫做「 阿春 」(A:叫什麼?)叫做林榮春啦(A:林榮春)對,他透過林榮春去找…經過另外一個朋友,然後就是我跟林榮春共同的一個朋友,來找我,他說【無法辨識】要喬一項事情(台語)(A:是廖進貴透過林榮春, 雙木林 嘛)廖進貴要林榮春啦(A:對啊,廖進貴透過林榮春,意思一樣,林榮春,雙木林嘛)雙木林(A:榮?)光榮的榮(A:光榮的榮)春天的春(A:春天的春,來找你?)來…他…榮春認識我一個朋友(台語),他認得我一個朋友,他要帶我去…帶他去林口去見那個王文山跟李明修啦(A:他要找我的一個朋友跟我吼,你的朋友是誰?)我的朋友一個姓陳的啦(A:姓陳的朋友)對(A:姓陳的朋友一起去找王文山,要擺平此事啦吼?)說廖進貴要…出面幫他擺平(A:怎麼擺平?)因為廖進貴跟羅明村是好朋友啊,但我們跟羅明村完全不認得啊(A:因為廖進貴與羅明村是好朋友,你之前沒有跟..不認識羅明村喔?)完全不認得,完全不認得…從來沒有見過面,也從來不認得。A:好,那怎麼樣跟羅明村擺平?B:就是他後來在那個…在他們公司裡面啊,在他們巨象公司,樹林的那個巨象公司說他要…王文山跟【無法辨識】(A:你都在場嗎?在場嗎?)在樹林巨象公司,廖進貴的公司(A:在樹林巨象公司,幾次?)去…(A:3次)3次的樣子(A:在樹林巨象公司,3..有3次,談如何擺平啦)但中間有一次羅明村也有去啦(A:兩次還一次?)一次(A:第二次?)第二次(A:第二次羅明村有在場嘛)對(
A:那在場怎麼說?)他在場都是…這個…廖…進貴跟羅明村啊,還有跟李明修,跟這個王文山他們在講的(A:在場就是…)對,在旁邊,我們一大堆成員在旁邊聽而已(A:在場的是王文山、廖進貴、羅明村、李明修,四個人,四個人在場)對(A:怎麼談?有說要錢嗎?有說要多少錢嗎?)有啊(A:多少錢?)就是那個…羅明村50萬嘛(A:花到羅明村…)因為他說以前那個張志平那個也是50萬啊,所以羅明村他這個也是50萬啊,然後要我們賠那個女的,那個魔法炸雞店的女的要…有中槍的那個30萬(A:羅明村自己提的是嗎?)是廖進貴講的(A:廖進貴講說要給羅明村50萬)50萬,他說要比照張志平那個事情啦,就要50萬,那那個…女的那個,叫什麼,他上面有寫,那個叫什麼?要30萬啦(A:一個中槍的女子…)另外那個受刀傷的那個… 林什麼 煌的那個,他也是要賠120萬啦(A:為什麼要賠那麼多?)因為他有受刀傷,有傷到筋骨啊,要賠120萬(A:刀傷的林世煌…林世煌…賠120萬,這錢廖進貴出的?)廖進貴他是說他先出,然後他要跟…他們合夥做…(A:廖進貴說錢他先出)合夥做這個…(
A:棄土場)對對對,他們要在林口,因為他們都是…他們兩個是林口人,做棄土場後再扣回來(A:以後要跟誰合夥?)就跟王文山啊…那三個啊,李明修…合夥…做棄土場再扣回來(A:李明修…合夥做棄土場,什麼時候錢要給…給羅明村?)我沒有看到他給,他們沒有當場給,什麼時候給我不曉得,可是我後來有聽人家講說,第二天那個女的有去找【無法辨識】要30萬(A:錢沒有看到當場有給羅明村,而我有後來聽到第二天受傷的…槍傷的女子去找廖進貴拿30萬)對對對,所以是只有廖進貴他們講給別人聽,【無法辨識】那個女人隔天就來拿那30萬(台語)(A:啊剩下的咧?剩下的錢?剩下的錢啦,誰給的?)50萬羅明村這個我沒有看到啦吼,那那個我聽人家講是有給啦,那個…林什麼煌那個,他120萬,我聽人家講沒有啦,可是他有去跟他要啦,沒有給他,廖進貴沒有給他…A:那這整個行賄過程,你扮演什麼角色?B:我都只是在旁邊坐著聽到而已(A:你為什麼要在旁邊聽?他為什麼找你在旁邊聽,一定你有什麼關係嘛)旁邊有很多人啊(A:一定想運用你的關係嘛,不然找你出來幹嘛?)就是…(A:就是你有什麼關係可以讓他們運用?)廖進貴要林榮春來去把王文山跟李明修帶去到公司啦,但那個…(A:你跟廖進貴很熟嗎?)我跟廖進貴在這之前完全不認得(A:對阿,你一定是跟誰熟,特別熟、特別要好所以才運用…)我跟這個姓陳的朋友,就是是林榮春跟我共同認得的朋友,然後林榮春就透過那個人,因為林榮春他沒有我的電話,他也沒地方找我,他要那個人打電話(A:主要是跟林榮春, 李榮春 還是林榮春?)林,雙木林(A:林榮春熟悉,所以廖進貴找你嗎?想要你出面嘛對不對?)他要我去聯絡…(A:對啊,出面去聯絡)對對對,去聯絡他們兩個出來(A:去連絡王文山跟李明修?)對(台語)(A:聯絡羅明村呢?)羅明村我…在這之前從來不曾見過面,我是到12月…12月5號的前幾天,就他們巨象第二次的時候,我有見過一次面,可是沒有講任何話,然後到12月5號那一天晚上差不多10點多,他們去酒家喝酒的時候,林榮春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喝酒,然後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跟著這樣子去(A:我跟羅明村有見過2次,一次在廖進貴的巨象公司嘛)對,第2次談判的時候是見第1次面(A:第1次在羅明…廖進貴巨象公司談判時見的,第2次是在12月5號晚上…)12月5號那天晚上,就是他那個被抓到後,晚上他們去臺北市民生東路那邊一家酒家喝酒的時候,那才見到第2次(A:12月5號晚上幾點?)應該差不多11點左右吧(A:晚上11點左右到臺北市什麼堂?)金滿堂(A:金滿堂,金滿堂酒家喝酒、慶祝)他們沒有講慶祝,他的意思是好像慶祝那樣…(A:有誰?)就是那個王文山啦、李明修啦,還有那個廖進貴啦,那個…(A:有王文山、李明修…)廖進貴(A:明修…)羅明村(A:廖進貴)還有林榮春(A:林榮春,還有?)還有那個兩個女的在場,還有兩個女的,一個受槍傷,一個嚇到那兩個女的(A:羅明村,還有另外…)…」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重上更三緝卷二第180至182、29至39頁),顯見周自平之上開偵訊筆錄固然非逐字記載,而係經紀錄者組織整理,然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錄音結果大致相符,周自平確有供述:第二次在樹林巨象公司羅明村有在場,在場人有王文山、羅明村、李明修、廖晉權,4人一起談,有說羅明村要50萬,因為他說以前張志平那個也是50萬,所以羅明村他這個也要50萬,然後要我們賠那個魔法炸雞店有中槍的女生30萬是廖進貴講的,廖進貴說要比照張志平那個事情,就要50萬,另外受刀傷的林世煌,要賠他120萬;我在這之前從來不曾見過羅明村,我是12月5日前幾天在巨象公司第2次談的時候,我有見過一次面,12月5日那天晚上,陳俊仲被抓到後,他們去臺北市民生東路金滿堂酒店喝酒時,才見到羅明村第2次面,差不多是當天晚上11點多,意思是慶祝,有王文山、李明修、廖進貴、羅明村,還有一個受槍傷、一個嚇到的兩個女的在場等語,此不受周自平於該次訊問之始原矢口否認認識羅明村供述之影響。
⑶況周自平於89年9月13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經原審法官提
示該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周自平供述:偵查中所言實在,不是我向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行賄50萬元,是廖晉權行賄的,是廖晉權提出要擺平此事,廖晉權是透過林榮春找王文山與李明修,是林榮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歐香別墅找李明修、王文山等語(見89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於本院供稱:檢察官並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上訴卷二第210、211頁)。復次,周自平於原審亦曾供稱:李明修與王文山說他們被欺負,林榮春找我出面協調,我帶王文山去廖晉權的辦公室談判,第二次會談時,是李明修或王文山載我去廖晉權的辦公室,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黃美蓮、林世煌、林榮春、林榮春的朋友、巨象公司的員工、王文山、李明修等人,當時我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證實確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第二次談判之事,足證上述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確係依周自平之供述為記載。周自平於原審及本院更異前詞,改稱:檢察官沒有問我幾句話,筆錄內的話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不知陳俊仲是頂替,我沒有參與協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163頁,上訴卷一第167頁),與周自平上開偵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前揭勘驗周自平偵訊錄音結果及其他卷附事證不符(詳後述),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周自平從頭到尾都說他不認識我,他跟我從來沒有見過面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周自平在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不可能確定羅明村是否有在巨象公司或知悉任何行賄事宜,且經勘驗周自平偵訊錄音,其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且前後矛盾,周自平之供述顯非可採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均不足採。
6.「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於86年11月6日凌晨發生後,新莊分局將該案列專案處理,86年11月6日當日夜間,由該分局分局長劉筱隆召集刑事組組長即被告、第七小隊成員、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等人與會,鎖定係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等人涉案,劉筱隆裁示查緝李明修等人,組長羅明村負責任務分配管制,指示對李明修等人電話監聽及將車輛拖回採證,該分局於86年11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新莊分局並於86年11月8日查獲李明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於專案會議中指示將該車送鑑識組採證,證據指向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等人犯案,至86年11月10日新莊分局召開專案會議時仍認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等人涉嫌上開槍擊案件等情,有新莊分局86年11月6日偵辦1106專案會議紀錄、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同分局執行86年11月8日1106專案會議紀錄、同分局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86年11月10日執行1106專案會議紀錄、新莊分局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通訊監察書及聲請書在卷可證(見臺北縣警察局未破重大刑案管制卷宗㈠第21至24、32至39頁)。且查:
⑴劉筱隆於本院94年7月1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按照會議
記錄記載,各次會議當中都已經指定、鎖定阿里山茶行槍擊案是李榮宗(即李明修),對不對?)對」、「(當時基於什麼理由鎖定李榮宗為該案嫌犯?)依據刑事組提供的線索」、「(你們鎖定一個人是隨便鎖定或有開專案會議討論?)有開專案會議,刑事組提出相當報告、情資才會鎖定」、「(你們開了4次專案會議,你們都鎖定李榮宗,為什麼突然轉折換成陳俊仲,這個轉折是依據什麼?從何處可以看出你們的依據?而且破獲之人與你們每次鎖定的對象李榮宗不同?批閱公文或新聞稿時沒有產生疑問?)這個轉折是根據刑事組長(指羅明村)在查獲人犯陳俊仲之後跟我報告,查獲之前沒有跟我報告,我沒有產生疑問,因為我信任刑事組長」、「…刑事組長跟我報告他查獲本案」等語(見上更一卷四第255、259、264頁)。又,陳應洲於原審及本院先後結證稱:86年12月5日下午,我接獲周自平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蝦場,我隨即帶分駐所同仁及新莊分局本案專案承辦警員前往逮捕陳俊仲,並將陳俊仲交由新莊分局刑事組員帶回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79至280頁)。而證人即當日與陳應洲等人前往逮捕陳俊仲之新莊分局刑事組1106專案小組成員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等人於本院亦先後證述:我們於86年12月5日當日參加羅明村所召開之組務會議後,有前往林口分駐所,於陳應洲接獲周自平電話時,我們就在林口分駐所內等語(見上訴卷二第201頁、206頁,更一卷四第295至296頁、309頁、卷五第143至144頁、147頁)。
⑵被告於本院亦曾供述:我有主持86年12月5日之組務會報,並
指示警員王啟川加入為本案查緝小組之成員;當天下午5時我召開組務會報,結束後各小組就出門等語(見更一卷五第157頁,更三緝卷二第356頁),與王啟川於本院證述:因為我的小隊都去受訓,剩下我一人,組長羅明村指示我上班時間勤務跟他們併在一起,86年12月5日當天下午4點我有參加組務會議等語(見更一卷五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鎖定的是李明修、王文山等人,刑事組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懷疑陳俊仲是頂替的等語(見上訴卷五第8頁),及林明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6年12月5日逮捕陳俊仲,當天羅明村有上班,不過在將陳俊仲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直到解送,均未看到羅明村出現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3頁背面),暨王啟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常理而言,被告若逢此種槍擊大案,應會在刑事組坐鎮指揮,不會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並參以86年12月5日訊問陳俊仲之新莊分局偵查員 陳榮村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參看先前蒐證資料,都是指向王文山、李明修,應不是陳俊仲所為,我告訴陳俊仲,你真的要扛下本案,你要扛會扛死人,但陳俊仲堅稱該槍擊案是其所為,我只有依其供述製作筆錄並移送板橋地檢署等語(見偵17822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與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等人於86年12月5日召開組務會議時,仍鎖定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之男子等人為「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犯罪嫌疑人。復依新莊分局86年11月6日、7日、偵辦1106專案會議紀錄、執行86年11月8、10日1106專案會議紀錄、任務分配管制表所載(見臺北縣警察局未破重大刑案管制卷宗㈠第32至39頁),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均有參與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1106專案小組會議,則刑事組員警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於同日下午參與逮捕陳俊仲後,自應懷疑陳俊仲是否頂替他人犯罪,此觀諸亦有參與上開專案會議之陳榮村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參看先前蒐證資料,都是指向王文山、李明修,應不是陳俊仲所為等語,及黃鋅讚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們有懷疑陳俊仲是頂替的人等語即明(見上訴卷二第203頁),而被告當時主管調查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並多次參與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1106專案小組會議,負責專案小組之任務分配管制,並參諸陳應洲於本院證稱:基於警察職權,接到線報我就去,刑事組長何時知道我抓到人,我不知道,陳俊仲被帶回刑事組,是專案人員向被告報告等語(見上更一卷四第281、285頁),且佐以卷附86年12月6日新警三刑字第2498-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新莊分局偵查員 黃梓讚 將陳俊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扣案槍枝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亦經被告 於隊 (組)長欄核章(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未破重大刑案管制卷宗㈠第6頁),及劉筱隆於本院證稱:因為刑事組長羅明村跟我報告他查獲本案(指陳俊仲),所以他應該在現場等語(見上更一卷四第264頁),應認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等人於86年12月5日下午與林口分駐所長及員警共同逮捕陳俊仲並將其帶回新莊分局調查詢問之過程中,衡情應會向被告報告查獲陳俊仲並請示應如何處置,被告自應知悉陳俊仲於86年12月5日下午為警逮捕及被帶回新莊分局調查詢問等情,否則被告如何向身為其上屬之分局長劉筱隆報告其已查獲人犯陳俊仲,且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及陳榮村既已懷疑陳俊仲可能是頂替他人犯罪,未經請示主管即調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被告指示前,其等豈會擅自認定陳俊仲為該槍擊案之犯嫌而逕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但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卻供稱:他們(指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逮捕、訊問陳俊仲,我都不在,我不了解實情,他們去抓人後才去刑事組製作筆錄,他們筆錄如何製作,我不在場,所以我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19頁,上訴卷第281頁),顯違常情,並與劉筱隆前揭於本院證稱:「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的新聞稿裡面提到分局長接獲線報後,得知陳俊仲涉有重嫌,該線報就是刑事組長告訴我有這個狀況,他要去抓人;嫌犯突然轉折換成陳俊仲,這個轉折是根據刑事組長在現場查獲人犯陳俊仲之後跟我報告等語(見上更一卷四第256、259頁),互相齟齬。從而,被告辯稱:陳俊仲被抓到刑事組作筆錄,他們如何製作筆錄及移送,我都不知道云云,顯然與警方編制運作之常情相違背,殊難採信。
⑶又黃梓讚於本院證稱: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說後來移送的
時候要去新莊分局做筆錄,因為這是專案等語(見上訴卷二第202頁),林明郎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所長陳應洲認為查獲槍枝且又涉及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中的1106專案,希望由新莊分局刑事組製作筆及後續追查作業,林口分駐所則支援警力協助辦案,我們3人(指林明郎、王啟川、黃梓讚)也同意所長陳應洲的意見,所以將陳俊仲及持有之槍枝帶至新莊分局刑事組等語(見偵字23166號卷第101頁背面),足認86年12月5日參與逮捕陳俊仲之黃梓讚、 林明朗 ,均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係專案處理之重大刑案,且當日逮捕之陳俊仲與原鎖定之嫌犯不同。而林明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6年12月5日逮捕陳俊仲,當天被告有上班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3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周自平說的那天(指86年12月5日),我是在警局做筆錄,直到晚上10點多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於本院亦供述:林榮春於調查站說陳俊仲被移送到新莊分局的當天晚上,他有去新莊分局看,沒有看到我在辦公室,但他知道我在刑事組的另一個辦公室等語(見更三緝卷二第355頁),堪認被告自承其於86年12月5日當日晚間有待在新莊分局刑事組辦公室,並參以陳俊仲係於86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莊分局接受員警詢問(見警卷二第5頁之偵訊談話筆錄),則王啟川、黃梓讚、林明朗等人於86年12月5日將陳俊仲帶至新莊分局刑事組詢問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過程中,豈有不通知主管即被告之理。是黃梓讚於調查站證稱:陳俊仲被帶回新莊分局,我沒有通報被告云云(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5頁),王啟川於調查站證稱:
陳俊仲被帶回刑事組後,應該沒有人跟羅明村講云云(見同上卷第93頁背面),林明朗於本院證稱:當天應該是沒有打電話回新莊分局跟組長即被告報告說重大刑案抓到嫌犯,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當天我沒有通知被告云云(見更一卷四第300頁),俱違常情,並與86年12月5日詢問陳俊仲之員警陳榮村於本院證稱:本件破案應該是幹部通知組長等語(見上更一卷四304頁),及陳應洲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明本案已經破獲,專案小組成員會跟被告報告等語(見上更一卷第285頁),相互齟齬,足認黃梓讚、林明郎及王啟川上開證述,顯不可採,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王啟川、黃梓讚、林明朗、陳榮村等人之證述可知,86年12月5日陳俊仲自林口分駐所帶回新莊分局進行偵訊時,被告不在分局現場,亦無人通知已查獲陳俊仲之事云云,洵難採信。
⑷另被告既於前揭「86年12月6日」新警三刑字第2498-1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隊(組)長欄核章(見警卷一第6頁),卻未於「86年12月6日」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陳俊仲之報告書)上蓋章,有該報告書之文稿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頁),且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等人於86年12月5日逮捕陳俊仲後,理應向被告報告查獲陳俊仲並請示應如何處置,被告亦知悉陳俊仲於86年12月5日下午已為警逮捕及被帶回新莊分局調查詢問等情,業見前述,可徵被告已知悉新莊分局員警查獲陳俊仲,顯然刻意迴避不在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章意在避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86年12月6日休假,被告對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並不知情,是由其他長官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代替蓋章云云(見重上更三緝卷二第373、374頁),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又依黃梓讚於調查站證述:必須經過組長即被告的同意,才能將李明修的車輛發還等語(見偵23166號卷第87頁背面),並於本院94年10月20日前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更一卷五第152、153頁),與林明郎於調查站證述:承辦之偵查員就李明修之作案車輛無權決定是否發還,至少要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指示可否發還,承辦偵查員才會據以辦理發還手續等語(見偵23166號卷第105頁),大致相符,堪認員警於發還所查扣李明修於「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確有請示被告是否允准。惟員警所查扣李明修於上開槍擊案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陳俊仲頂替投案之當日(5)日,立刻由被告之下屬即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陳榮村發還予李明修,亦為陳榮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上訴字卷二第208頁,更一卷四第314頁),並有具領人李明修簽名捺印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7頁),顯與黃梓讚、林明郎上開證述扣案物發還流程相悖,實啟人疑竇。至黃梓讚於本院91年7月29日審理時改稱:發還車輛手續只要承辦人辦理即可,不用送上級批示云云(見上訴卷二第203頁),及被告辯稱:贓證物發還不一定要經過組長或分局長就可以發還云云(見上更一卷五第157頁),與上揭扣案物發還流程不符,且陳榮村既已懷疑陳俊仲可能是頂替他人犯罪,亦如前述,則其未經請示主責調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被告前,豈能擅自決定將涉案之車輛發還予原鎖定之犯罪嫌疑人李明修,是黃梓讚於本院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不足採。復次,林明郎於調查站證稱:陳榮村在製作陳俊仲筆錄時,理應就作案車輛,有關車子與陳俊仲之關係做釐清,但陳榮村未詢問此部分,也未就車輛問題找李明修製作筆錄,程序上是有疏失等語(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3頁),陳榮村於本院亦證稱:我將李明修扣案車輛發還時,沒有對李明修製作筆錄等語(見上更一卷四第314頁);此外,遍查全卷復無新莊分局員警就扣案車輛對李明修詢問之相關筆錄。準此,被告於陳俊仲出面頂替當日及其後之種種行為及不作為,俱違一般偵查規範,並逾越合法偵查作為之範圍。
7.黃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槍傷賠償我30萬元,是林世煌交給我支票,在去分局指認陳俊仲前,是林世煌打電話叫我去警局指認,我們約好一起去,去之前先約在廖晉權在樹林的公司會合泡茶,當時廖晉權有在場,林世煌對我說:「開槍那個人已經承認,到時妳去就是指認他是開槍的人」,實際上開槍時我在車內,沒有看清楚是何人等語(見更一卷四第287至289、292、293頁)。且廖晉權於偵訊及原審亦供述:在巨象公司談判時,雙方人員談妥30萬元給黃美蓮,林世煌有要求120萬元,我有付該30萬元;我認識羅明村很久,他們怕警察追查,我可以去告訴羅明村,我跟雙方人馬說,羅明村我來交代,你們槍趕快拿出去自首等語(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66頁背面、67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茲查:
⑴廖晉權為道上具有份量者,在當地承包縣政府腐植土處理業
務,股東包括被告,且其2人於被告擔任三峽分局刑事組長時期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廖晉權承包工程事件時起早已熟識,其2人間並有大量金錢與合夥投資往來,羅明村亦常至廖晉權開設之巨象公司,則前述槍擊案件發生後,張志平因認識廖晉權之弟廖文輝而藏身於廖晉權處,並因廖文輝之介入,廖晉權乃出面調解本件槍擊案件,由其找林榮春約雙方談判等情,亦據廖晉權、被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主要供述可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66至6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123至124頁);另廖晉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曾供述:陳俊仲要出面頂罪之當日上午,我有打到羅明村的辦公室電話,告訴羅明村他們要自首,我有告訴羅明村不要為難自首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67頁正背面)。
⑵又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勘驗廖晉權89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
錄音,勘驗結果:「…A(檢察官,下同):86年11月6號的時候,那個…就是王文山,還有那個…李明修,他跟人家開槍…受傷嘛,後來王文山跟李明修等人都曾經到巨象公司去調解阿【無法辨識】…B(廖晉權,下同):他這些人吼,報告檢察官我講台語吼好不好,不然我講國語不標準,這些人本來是都不認識他們,一個我都不認識,就因為其中有一個綽號叫『紅龜』的(A:【無法辨識】)真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紅龜』(A:一個紅龜,綽號紅龜的)他是跟我弟弟朋友,我最小的弟弟(A:廖文輝喔?)是是是,這個廖文輝(A:跟廖文輝…)這些人住在那個…我家以前有三溫暖,他去躲在三溫暖那邊,我媽媽患有糖尿病,我媽媽看我弟弟怎麼會一群人來住他的房間,那我媽媽每天在念阿(A:媽媽住在哪?)他自己有房間,我弟弟也有房間,那時候我弟弟剛關回來沒多久,我媽媽又怕他出事,以為是什麼事…怎麼這些人,還有一個女孩子腳受傷咧,還有一個腳受傷咧,這個女孩子叫『 阿蓮 』,名字我是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阿蓮,他們叫他叫 小蓮 ,我媽媽每天哭,我媽媽有什麼事一定是找我,你弟弟才關回來又…(A:媽媽叫你…)我媽媽哭啦吼,說我弟弟剛關回來,又交一些不三不四的小孩(A:媽媽說弟弟剛搬回來…)又有這些不三不四的朋友來找他,那我就問我弟弟,你現在到底是去做什麼?我又怕我弟弟騙我,所以我就拜託林榮春,去約他們打架這些人(A:約雙方啦吼?)對,約雙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瞭解,所以叫他去瞭解,林榮春就在我公司上班,我要瞭解這個情形,結果我剛開始的時候,誤以為我弟弟也有參加,所以我今天會牽涉到這個問題阿,都是誤以為我弟弟有參加他們這些事情,所以說這個女孩子的這個醫藥費,後來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參加跟他們一起談喔,他們談好了,雙方都談好了,那個女孩子的醫藥費是30萬(A:後來雙方都談好了,哪雙方?)就紅龜跟【無法辨識】,紅龜跟榮宗他們吵架(A:李榮宗喔?)他真名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叫榮宗【無法辨識】(A:李明修)他改名字喔?(A:改名了)我不知道,問完了才知道一個叫「世煌」,給人砍到那個,砍到手那個,那個說要120萬和解,這個女孩子30萬,兩個剛好150萬(A:給這個…)手被人砍到那個(A:這個世煌120萬…)這個女孩子30萬,這個女孩子不知道在丟(台語,音同)什麼,叫小蓮,他們都叫她小蓮(A:黃美蓮啦)我出來以後,【無法辨識】就是那天檢察官給我去【無法辨識】以前是我的KTV,他們就在那間談,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加和他們談(A:30萬是你付的?)對(A:120萬咧?)120萬沒有,因為他們出來的人給我談, 林榮宗 …不是那個,阿春(A:林榮春)阿春出來外面一直給我再三保證,說你弟弟沒有參加,那時候我一直很氣氣說我弟弟跟人家參加這個(A:林榮春告訴我…)他用他的人頭給我保證【無法辨識】…A:那這件事情當時警察還在抓人嘛對不對,當時警察還在抓人,這邊怎麼跟警察【無法辨識】B:都沒有,他們一大早來,沒有,4點多,4點多來的(A:他們4點多去哪?)去我公司,雙方的人馬都4點多來的,早上凌晨4點多(A:約好凌晨4點,所以警察不知道?)不知道,連我自己都不知道阿…(A:我現在不是說…不管是幾點啦,警察都可能會推阿,會推會鬆手阿)這個事情吼【無法辨識】我要向檢察官報告,他們這些人是林榮春,我當時林榮春叫我來這邊當總經理,我授權整個給林榮春去處理這些問題啦,怎樣處理…擔心如果我有弟弟有參加沒有參加你要老實【無法辨識】…我怕媽媽擔心,所以說今天這個事情阿,當初查清楚這跟弟弟沒有關係,我才出這個女孩的錢,目的是要給那個女孩搬出去,我不是要說…(A:
【無法辨識】)他們跟我講說,這個問題,如果警…因為警察他們怕,再來就牽涉到警察的問題,他們怕他們去給人家打【無法辨識】我說羅明村我有熟,【無法辨識】(A:羅明村喔)因為我認識他很久了,不是這件事認識到,在三峽的時候,我【無法辨識】被人偷牽走(A:我認識羅明村認識很久了)很久了(A:那他們怕警察繼續追查?)對,我就說如果是警察的部分,我來跟羅明村交代,你槍趕快交一交去自首【無法辨識】我以前也被人家管過訓(A:我【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二十幾個快三十個啊(A:我跟李明修【無法辨識】)二十幾個啊(A:雙方人馬講說,羅明村我來交代,你們把槍拿出來快去自首)對,快自首,不要到我這邊來,我不要管這種事情我如果管這種事情就…應該檢察官你會了解吧,我【無法辨識】這麼多,就不能去管社會事【無法辨識】怎麼可能去管這種事情,我就不能管這個啊...(A:啊你怎⋯⋯怎麼跟羅明村講的?)啊當初⋯⋯到六點多,他們談到五點多,我六點多,我快八點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羅明村(A:就是談判那一天嘛)對,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羅明村,說羅明村啊,我的人要去自首,不要把人打【無法辨識】,我是說這樣啦(A:就是談判當天早上八點多)八點多,快九點時候(A:你打電話給羅明村)我有打電話給羅明村(A:打他行動嗎?)打去辦公室(A:打去辦公室)我說我的人說要自首,不要為難,我只有講這樣,但是我講這句話的時候,他們…那天的…因為還有兩三個在,【無法辨識】(A:【無法辨識】)總共有二十幾個(A:我打電話的時候還有二十幾個…)還有兩三個在,就在那邊泡茶,(A:
你再打電話給羅明村嘛)對,我的人有人在…(A:就是有人要去自首,有拿槍去自首,你不要打他,不要打)不要為難人家,我不是說不要打,我是說不要為難人(A:不要再為難啦)人槍都交了,人都要自首了,我有這樣講啦(A:不要再為難,處處為難這個…)但是羅明村有說,【無法辨識】,因為這個事情已經隔很久,我話也不能亂講啦齁,人家沒說我不能隨便亂說,當時跟林榮春有事情,他是在我公司上班,【無法辨識】叫我安排一個工頭給他,安排給林榮春啦,【無法辨識】(A:你說林榮春)林榮春,這有夠衰小,全出一堆有的沒的事情,那一天,【無法辨識】跟羅明村講,這羅明村,我跟他認識(A:認識多久?)二十年有喔,將近有…(A:你打過幾次電話?)B:打過這一次而已(A:只有打過這一次)也常常來找我泡茶啊(A:但是羅明村經常來找我泡茶)【無法辨識】抓安非他命、抓藥都是問我的司機,所以我那個地方很亂,都【無法辨識】…」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為憑(見重上更三緝卷二第177、56至61頁),顯見廖晉權之上開偵訊筆錄固然非逐字記載,而係經紀錄者組織整理,然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錄音結果大致相符,足認上述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確係依廖晉權之供述為記載。又廖晉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羅明村,說羅明村啊,我的人要去自首,不要把人打等語,業見前述,廖晉權嗣於原審改稱:羅明村不在,我是對值班員警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顯與其偵訊時供述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⑶廖晉權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除據廖晉權上述證述
外,被告並於偵訊、原審供稱:我巡邏沒地方跑,常去廖晉權那裏泡茶;我投資廖晉權腐植土工程,已經分紅5、600萬元,廖晉權來來去去也跟我借過好幾次錢;我在86年初開始到87年陸續投資600萬元給廖晉權的腐植土清運工地,每個月廖晉權給我2、30萬元或4、50萬元的紅利,我先前就跟廖晉權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39、48頁背面至50頁,原審卷一第121頁),及證人林榮春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羅明村?)認識,見過。我在巨象公司上班的時候他就經常去,當初我不知道他是警察」等語(見上訴卷六第121頁),復有卷附之廖晉權所設之公司開予羅明村之票據資料與支票存款對帳單記載之羅董與延票紀錄在卷可稽(見更一卷二第132至162頁,更二卷四第113至118頁),及現金往來明細<廖晉權>1冊、 翁美智 中國信託BK對帳單<廖晉權>1冊、互愛環保-中國信託BK對帳單<廖晉權>1冊、勁霸公司中小企業BK對帳單(廖晉權)1冊、記事簿1本等扣案可證。綜上,顯見廖晉權與被告之間在本案發生前,互有金錢往來,而被告並投資廖晉權經營之腐植土清運工程獲利數百萬元,彼此關係密切、深厚。
⑷復依廖晉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羅明村,說羅
明村啊,我的人要去自首,不要把人打等語,及被告於本院供述:86年12月5日下午5時我召開組務會報,結束後各小組就出門等語(見更三緝卷二第356頁),業見前述,並參以王啟川、林明郎、黃梓讚於調查站證述:我們3人於86年12月5日下午前往林口分駐所與陳應洲泡茶聊天,不久陳應洲接獲線報,他要求我們3人一同前往金牌釣蝦場查緝陳俊仲等語(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5頁反面、92、100頁),是被告於陳俊仲尚未出面頂替前之86年12月5日上午,已接獲廖晉權電話通知:「當日有人要投案」,並於當日下午召開組務會議後,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專案小組承辦警員王啟川、林明郎、黃梓讚即前往林口分駐所,嗣陳應洲即接獲線報,要求王啟川、林明郎、黃梓讚一同前往查緝陳俊仲,衡情王啟川、林明郎、黃梓讚若非依照被告之指示,於86年12月5日下午組務會議結束後前往林口分駐所等待逮捕陳俊仲,其等豈會如此巧合在同日下午前往林口分駐所後不久,陳應洲即接獲線報,而隨著陳應洲及其所屬員警一同前往金牌釣蝦場逮捕陳俊仲,堪認王啟川、林明郎、黃梓讚於86年12月5日下午係受被告指示前往林口分駐所等待逮捕陳俊仲無誤。被告辯稱:86年12月5日當天下午我們刑事組的員警去林口、去哪裡我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云云,及黃梓讚於調查站證述:86年12月5日當天下午,我與王啟川、林明郎到林口地區巡邏,順路到林口分駐所休息、聊天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反面),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8.由前揭事證及李明修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顯見陳俊仲當時確實不在「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之現場。另陳俊仲確實因未參與「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殺人等犯行,而係頂替李明修與王文山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陳俊仲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06號案卷第16至20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陳俊仲頂替是事實,所以才會判決無罪等語(見上訴卷六第283頁)。
復與上揭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所述其等如何安排陳俊仲出面頂替之基本事實相符之過程,再佐以:
⑴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已更名法務部○○○○○○○,下稱臺北
監獄)查詢,據該監獄89年7月6日北監守戒字第4972號函覆提供陳俊仲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確有 陳永修 匯寄款項,每次約1萬元至8千元不等(見他字第575號卷第39、52頁),及李昆泰(即李明修)與陳俊仲多次會見之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60至62頁),李明修亦供述其有至臺北監獄與陳俊仲會面之事實,業見前述,足徵李明修確有要求陳俊仲出面頂替之作為,並為陳俊仲定期送錢及與陳俊仲接見之事實。
⑵李明修於原審供述:我與王文山有至廖晉權之巨象公司協商
賠償,廖晉權、周自平、林榮春等人皆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林世煌雖於偵審中未承認其有答應配合指認陳俊仲之事實,惟由其於原審證述:我與黃美蓮至廖晉權之巨象公司與李明修等人協商賠償之事,係由張志平及廖晉權找的,由廖晉權講賠償條件,李明修、王文山等人皆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313頁);黃美蓮於本院亦證述:林世煌跟我說有抓到嫌犯,要去警局指認開槍的嫌犯,是林世煌通知我,他跟我一起去警局指認嫌犯,林世煌跟我說開槍那個人已經承認了,到時候我去分局就是指認他是開槍的人,我到分局是陳俊仲本人還有警察告訴我開槍的人是陳俊仲等語(見上更一卷四第287至290頁)。足證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所述:李明修及王文山如何透過王建榮找到陳俊仲,由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等人授意並許以報酬指使陳俊仲出面頂替前揭殺人未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以及廖晉權出面找林世煌等人擺平上述槍擊案件,並要求林世煌、黃美蓮配合指認出面頂罪之人等情,確屬事實。
⑶又依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前揭供證可知:於馬瑞陽別墅
內,從冰箱取出扣案制式手槍交予陳俊仲時,李明修亦有在場;且其等皆曾供稱:交槍予陳俊仲之人為李明修等語。至馬瑞陽於本院雖證稱:我於89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王文山或王建榮至我家的冰箱中拿出一把槍等語,是實在,當時在場有王文山和他姪兒及他姪兒的朋友云云(見更三卷二第144頁背面,另見他字第575號卷第112頁背面);惟觀以馬瑞陽於原審先稱:王建榮有帶陳俊仲到我家,可是我是回家後才知道,王文山、李明修他們也有到我家;因王文山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只是幫忙王文山載陳俊仲而已,當時王文山及李明修都住在我林口歐香別墅的一、二樓,我住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後於本院改稱:我看到王文山、陳俊仲他們從我冰箱拿出槍來,但是我不知道我家冰箱為什麼有槍,我沒有注意到李明修有沒有在場云云(見上訴字卷一第168頁);再更易改稱:槍是陳俊仲拿出來玩,我沒有注意到什麼人從冰箱拿出來的;當時在我家裡只有王文山、陳俊仲他們2人,我從樓上下來我就看到陳俊仲從冰箱拿出來,王文山也在旁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13頁、卷二第213頁),已見馬瑞陽於本院歷審所述要無憑信性,顯難採信。另陳俊仲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在別墅取槍按指印時,馬瑞陽、王建榮在場,李明修不在場云云(見上訴卷三第201頁),亦難採信。況究竟係何人從馬瑞陽別墅冰箱內取出槍枝交予陳俊仲一節,並不影響前述李明修與王文山等人找陳俊仲出面頂罪及李明修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等罪事實之認定,馬瑞陽、陳俊仲嗣變異前詞之證述,要不足以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
9.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當時是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當時我們有鎖定李明修他們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163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未破案重大刑案管制卷宗卷內之上引會議紀錄等文書為證,業見前述,足認被告於當時係具有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且負有主責調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職務之人員。又依上揭警方會議文件等資料,亦可證明:在「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發生後,新莊分局上揭1106號專案會議自始即鎖定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之男子等人為涉嫌之行為人。雖然陳俊仲、王建榮及馬瑞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關廖晉權花錢擺平刑事組長之陳述,乃屬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固無證據能力;惟周自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顯屬其本人於其所述第二次會談中,在現場親眼看到、親耳聽聞王文山、李明修、廖晉權與羅明村4人一起談論及達成如何解決李明修、王文山涉案暨相關對價協議之事,要非屬傳聞之轉述。此觀諸周自平於偵查中以「廖晉權說」之方式陳述,核屬一般人在陳述、表達自己親自聽聞某會議在場之人商談之結論時,以主持者為中心所常用之習慣用語,尚不足為異。是以,周自平於偵訊時既已敘明當時聚在一起談判得到上述結論之人,除召集、主持談判之廖晉權外,尚有承辦上開槍擊案件之刑事組組長即被告、涉及該槍擊案之李明修、王文山,則此一結論即屬在場之被告、李明修、王文山所同意之結論。若以周自平所稱:「廖晉權說」云云,而主張周自平上揭陳述屬聽自他人述說之傳聞之詞云云,則顯係忽略周自平已言明其本人有在場,且供稱:是李明修、王文山、羅明村與廖晉權4人「一起談」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周自平上揭陳述屬聽自他人述說之傳聞之詞云云,自無足取。復佐以:周自平所述該4人會談時,廖晉權說要給中槍女子30萬元、給林世煌120萬元等情,適與黃美蓮於本院證述其嗣經由林世煌取得30萬元支票等語、林世煌亦證述談判結果有說要給其120萬元等語,及廖晉權於原審供述:在我公司談判,我說提出30萬元給黃美蓮;他們到我辦公室是為了要讓黃美蓮他們指認頂替的人犯,我只是出30萬給黃美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61頁),皆相吻合,足見周自平確有於現場親自聽聞王文山、李明修、廖晉權與羅明村4人會談之內容及結論,此觀諸周自平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當時(第二次會談)我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自明。至於周自平於原審訊問時另供稱:至於廖晉權說的內容,因為我與那些人都不熱,而且我遠遠站在旁邊,不清楚他們說了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周自平既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又如何會不清楚現場談論之內容,且周自平本人係林榮春找出來協調李明修、王文山涉及上開槍擊案件之主要溝通者,為周自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23頁),其焉有不與聞談判過程之理;況周自平於89年9月13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述:不是我向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行賄50萬元,是廖晉權行賄的等語(見原審89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第4、5頁),堪認其對於談判過程甚為瞭解。是由周自平於偵查中所述於第二次談判時上開王文山、李明修、廖晉權與羅明村4人一起談論所達成之結論,其中要給中槍女子30萬元、要給林世煌120萬元部分係與事實相符,及甚至連「廖晉權說他先出,以後要與王文山、李明修合夥做棄土場」之細節,其亦知曉等情觀之,周自平應有全程在場並親自聽到上述4人相關談判之內容,則其於原審先稱: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等語,另又稱:不清楚現場談論內容云云,應係惟恐其陳述會影響同案被告所為之閃避、隱瞞之詞,自難憑以彈劾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證之證據價值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0.再參以:⑴廖晉權於陳俊仲尚未出面頂替前之當日上午,先以電話通知被告:「當日有人要投案」,當日下午即有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專案小組承辦警員至林口分駐所等待;⑵新莊分局於逮捕陳俊仲後,林世煌、黃美蓮要到警局指認兇手之前,先在廖晉權之巨象公司會合,並談及在警局之人(指陳俊仲)已供認行兇犯行,要求黃美蓮在警局即直接指認該人;⑶被告於核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且新莊分局刑事組查扣00-0000號涉案車輛後,卻配合不積極查緝李明修、王文山等人到案,反而在逮捕陳俊仲到案當日,由被告所指揮之刑事組員迅速將涉案車輛發還李明修領回,並刻意忽視林世煌於86年11月6日警詢中即指稱有2、3人涉案之供述(見警卷二第9、10頁),及前述專案會議原即鎖定多人涉案,並非僅一人之情節,遽行結案,未再追查原鎖定涉案之李明修、王文山等人,實違背偵查規範及常情;⑷被告於86年12月5日下午尚主持該刑事組之組務會報,卻於該組員警與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逮捕陳俊仲後,刻意迴避不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章意在避嫌等間接證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周自平上揭偵訊時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不積極查緝李明修、王文山等人到案,及於陳俊仲出面頂替當日及其後之種種行為(含不作為),顯係被告蓄意規避所為。被告與廖晉權、李明修、王文山間,就期約賄賂50萬元一事,確已於上述巨象公司第二次會談中達成協議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周自平於偵查中證詞有顯不可信之處,且除周自平偵查中證詞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期約賄賂之事實,且無人告知查獲陳俊仲之事,被告亦未參與逮捕、調查陳俊仲之過程,足證被告未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云云,難認與客觀事實及卷存資料相符,並不足採。
11.被告另辯稱:當時偵破重大刑案有10、20萬元獎金,還可以提報流氓,只要有人出來投案,可以解除大家很大壓力,我如果有參加他們的談判和解,那陳俊仲的案子應該是由我來辦,不是交給林口分駐所去辦,我怎會將績效交給他人云云。惟陳應洲於86年12月5日下午,接獲周自平電話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蝦場,隨即帶領分駐所同仁及新莊分局本案專案承辦警員前往逮捕陳俊仲,先將陳俊仲帶至林口分駐所,再交由新莊分局刑事組員帶回新莊分局調查訊問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陳應洲、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陳應洲於本院證述:本案查獲陳俊仲,新莊分局有計分,林口分駐所沒有計分,也沒有獎勵,因為有刑事組參與所以我沒有報計分等語(見更一卷四第281頁),是陳俊仲於86年12月5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最終由新莊分局本案專案承辦警員帶至新莊分局調查訊問,而陳應洲雖係最先接獲周自平電話告知而與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等人一同前往金牌釣蝦場查獲陳俊仲,但林口分駐所之所長、員警並未因查獲陳俊仲而獲取計分或獎勵,則被告以陳俊仲係林口分駐所員警查獲,並由該所員警獲得計分、獎勵為由,否認其有參與廖晉權、李明修、王文山等人之談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周自平在巨象公司有參與3次商談如何擺平「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並於86年12月5日前幾日,其中第2次到巨象公司商談時見過被告,而廖晉權係於陳俊仲尚未出面頂替前之86年12月5日當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被告:當日有人要投案等情,業據周自平、廖晉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俱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86年12月5日前數日,而非員警逮捕陳俊仲之86年12月5日上午在巨象公司參與廖晉權、李明修、王文山等人之談判,且被告於86年12月5日前數日參與談判後,由李明修、王文山等人安排陳俊仲出面頂替「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犯嫌,嗣廖晉權於86年12月5日陳俊仲投案前致電被告當日下午有人會出面頂罪云云,當日下午即有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專案小組承辦警員至林口分駐所等待各情,符合事實真相,可資憑採,是被告辯稱:廖晉權說86年12月5日上午8、9時有打一通電話到我們辦公室,若我在巨象公司參加他們協調,為何他還會打電話到我們辦公室來,從這一點就可以知道我根本沒有在場參加協商云云,顯悖於事實,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亦經多次修正。茲就相關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於同年7月1日施行,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原條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被告為本案期約賄賂行為時,係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且負有主管調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之職責,業見前述,則被告當時不僅係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亦屬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新舊法,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法。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之條文固有不同,惟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而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就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方面,僅適用宣告期間部分,是此部分之刑法新舊法規定相同,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就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部分,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定,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又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頂替罪,須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積極、主動之頂替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檢察官所指陳俊仲冒名頂替上述「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之犯人,及被告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固屬實情,業見前述;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指使或指示李明修、王文山等人隱避等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幫助陳俊仲為頂替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責相繩;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或同條第2項之頂替或教唆、幫助頂替等罪嫌,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另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法院應依法論處乙節(見重上更三緝卷二第351頁),要屬誤會。
(四)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經查:
1.本案起訴書係於90年1月11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業見前述,迄今已逾20年,是本案自繫屬第一審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2.本案繫屬法院如此長之時間,固與案件繁雜,卷證資料繁多,調查人員於調查期間詢問時之詢問及錄音狀況受被告、同案被告李明修及其等辯護人多方質疑,同案被告李明修於第一審係通緝到案,被告、李明修、廖晉權、周自平、王建榮、馬瑞陽於偵審中皆否認犯行,並對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多所質疑等因素有關;然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屢經傳喚未到庭,並於98年4月15日出境未歸,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發布通緝,直至109年5月29日入境為警緝獲,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更三緝卷二第290-1、290-3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更三審對被告發布通緝前之98年1月10日,確有已滿8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情形。斯時刑事妥速審判法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本院更三審通緝期間長達約8年3月,出境滯留國外時間長達約11年1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98年離開臺灣,又接到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乾脆就不回來了等語(見更三緝卷二第348頁),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由於被告本身逃避審判而遭通緝所致,併斟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難謂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有何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前揭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久懸未能定讞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但未依據同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恰。㈡許張富、馬瑞陽、王建榮在調查人員詢問時分別供稱:「事後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告知該槍擊案,其等以50萬元行賄羅明村同意讓人頭出面頂罪」(許張富部分)、「王文山於槍擊後到我家中住,說槍擊案參與者有4人,包括王文山、李明修、許張富、王建榮」、「聽說有送錢50萬元給警察,全林口鄉的人都聽過這件事」、「王文山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馬瑞陽部分)、「是送50萬元給刑事組長、周自平說一定要他親自送給組長他才收,是給現金」(王建榮部分),顯係聽聞自他人轉述過去事件之詞,屬典型之傳聞,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則此等傳聞轉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之採證,於法未合。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之罰金刑等新舊法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職司警局刑事組組長職務,本應持身廉潔及公正打擊犯罪,卻為掩飾真正犯行者,而違背其職務期約賄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另案入監前經停職並在中國經商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於98年4月15日出境未歸,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109年5月29日始自越南入境歸案,致訴訟程序曠日久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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