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秀花 被上訴人 顏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判決之證據,僅憑被上訴人自行繕打的錄音光碟譯文,未勘驗證物光碟以證明譯文之真實性;又警員應本著服務之精神,解決民眾疑慮,但被上訴人卻一再以沒義務回答問題回應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投訴被上訴人之態度,是合理的事實,並無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損,故原審判決理由不充分且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證物光碟僅不到3分鐘,非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之情形,應為勘驗以證明譯文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而提起上訴,於法未合,已難准許。且依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原審未經勘驗錄音光碟以證實被上訴人繕打譯文之真實性,被上訴人無何損害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進行勘驗光碟程序,然查上訴人係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佐證其抗辯被上訴人繕打之譯文內容不實,又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准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郁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