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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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燁係營業用大客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充作校車以載運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25分,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嘉157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嘉157號縣道北上車道10.5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尤翠華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尤翠華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韌帶損傷、腹部鈍傷合併左下腹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尤翠華及其配偶 羅明城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尤翠華、羅明城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翠華、羅明城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42、44、49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