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仍無照」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第9行「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10行「辱罵」更正為「接續辱罵」、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一次同時侮辱3名公務員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先後數次辱罵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7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憑恃酒意,對執勤員警大肆咆嘯,公然侮辱,顯然視公權力為無物,影響國家之威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2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