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村里○○○
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4日9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其於假釋期間(10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於該部分犯行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該前科所處之宣告刑是否終局執行完畢,尚屬未定,故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暫不論以累犯,如將來該假釋確定未遭撤銷,嗣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