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王文東 支付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張國銘明知王文東出借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仍為王文東所有,竟持王文東借予其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向嘉義水上郵局之承辦人員提領系爭款項,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得王文東之同意領款,被告因而詐得系爭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持存摺、印章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7日、19
日、25日、26日,接續臨櫃提領現金共計5次,惟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地點密接,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先後5次以上開存摺、印章提款,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村莊之朋
友關係,被告為規避銀行追討之欠款,向王文東借用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供被告使用,被告明知王文東出借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仍為王文東所有,竟持王文東借予其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向嘉義水上郵局之承辦人員提領系爭款項,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此詐得款項,所為並非可取;其就本案犯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已與王文東達成和解,賠償王文東之部分損害(參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乃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王文東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王文東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王文東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以維護王文東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1萬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文東既已達成和解如前,且已賠償王文東部分損害(剩餘款項依主文所示方式分期履行),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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