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鐵條參支均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1時2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鐵條3支,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之孔隙,爬上電線桿,以美工刀割斷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線欲竊取時,洽為地主蘇○○目睹而喝止之。陳吉文旋自電線桿跳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遺留上開美工刀及鐵條在現場而未遂。因蘇○○已對陳吉文拍照,提供警員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及鐵條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黃○○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陳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4頁、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7、6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見10
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4至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二第44頁,更正扣押筆錄鐵條部分實為3支,誤寫為2支)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固雖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認定被告係持小型油
壓剪1支剪斷電線(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持美工刀割電線,沒有拿破壞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第66頁正、反面),佐以被告因行竊時遭證人蘇○○目睹喝止而匆忙逃逸後,留在現場之工具僅有美工刀1把及鐵條3支,未見有油壓剪或破壞剪,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補強,此部分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竊之工具為美工刀1把及鐵條3支。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美工刀1把及鐵條3支,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切割、破壞之能力極強,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兇器。被告行竊時僅將電線割斷,尚未及將該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因當場被民眾蘇○○目睹喝止而爬下電線桿騎車逃逸,其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竊取上開電線之際,為民眾發現而逃逸,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線之行為,會造成民眾通信中斷,不僅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財物損失,且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之法益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已婚、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鐵條3支、美工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遺留在現場
之物品,美工刀是被告所有從事雜工之用,於本案用以割電線用;鐵條是插電線桿,爬電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第65頁背面)卷第3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警方於102年2月21日扣得之小型油壓剪1支,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要用來剪鐵的,還沒剪到(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油壓剪不是其所有,不是在其車上扣到之物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背面),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被告因上開有罪部分到案後,另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共3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黃○○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吳○○、鍾○○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申告障礙歷史資料、告訴人黃○○加班資料、附表所示 田厝 幹失竊地點路線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2月21日向警員自白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地點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線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在警察局我是被刑求的,我是被逼要承認的,我在田寮的廟裡被警察逮捕,在湖內分局的刑事組裡面,當時有2個警察打我,2個警察都踢我的胸部,要我一定要承認,叫我帶他們去找,地點是我帶他們去的,我都亂報,我也不知道為何那裡有竊案等語。
㈣經查:
⒈中華電信公司裝設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電線,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黃○○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一第8頁、偵二卷第39至40、50頁背面至第55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鍾○○於偵查時(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申告障礙歷史資料、證人黃○○加班資料、附表所示 田厝幹 失竊地點路線圖(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在卷為憑,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究係何人行竊。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有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竊取電線
(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其帶領警察至現場之照片8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被刑求所致?⑵被告所為自白內容是否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茲就本院認定說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所為刑求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①被告就其遭警員刑求之過程,於102年7月25日偵查時供
稱:警員 吳建明 見面後上轎車時,就用手肘撞我前胸,到了湖內分局時,說如果我沒有承認不會放過我,要拘留我,黃□□還有踹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背面);於10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在湖內分局的刑事組裡面,刑警用腳踢我的胸部,他拖我進去,在樓梯的旁邊,有個辦公室,是在湖內分局刑事組裡面,當時有
2個警察打我,2個警察都踢我的胸部,要我一定要承認,叫我帶他們去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於
10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刑警當時對我刑求,我的肩膀被警察刑求所以脫臼了,當時幫我做筆錄及問話的警察是同一人,而且問我筆錄的警察跟抓我的警察也有打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所述遭到警員毆打之地點、方式、身體部位陳述前後不一;又若被告所述遭警刑求為真,其所受傷勢不輕,而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被警方查獲後係自願到案配合說明,不是現行犯,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即讓其離開警局,業據證人即警員吳○○、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第63頁背面),被告卻未就醫(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其所述之真實性實難採信。
②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年2月21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影片全長51分46秒,並無發現被告表情異常處,被告回答之聲音語調平順,警員問話態度並無異常(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至37頁),難認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
③證人即警員吳○○、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有向被
告表示犯後態度很重要,如果承認,檢察官或法官可以從輕裁量,被告才供出附表所示3件竊盜案;有跟被告說依其等經驗,檢察官跟法官如果因為被告自首,應該量刑會比較輕,被告聽得比較進去,其等是叫被告認罪,認罪的話,自首、自白應該會減輕;製作筆錄前後沒有對被告有肢體上的接觸,被告很配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否認有對被告為刑求之情事,又自首減刑為刑法第62條所明定,此等法律上規定之告知,亦難認有何利誘之不當訊問情事。
⑵被告固於102年2月21日警詢時自白有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
電線,警員於當日亦將被告帶至現場拍照確認地點(見警卷第40至43頁),並向證人黃○○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於該等地區是否有電線遭竊。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其該次自白之真實性,陳稱其有經過那條路要去工作,看過那邊的電線有斷過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背面),並為刑求抗辯。
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自須有證據補強。而證人黃○○於偵查時已證稱其等沒有辦法確定是誰犯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背面),而其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申告障礙歷史資料、證人黃○○加班資料、附表所示田厝幹失竊地點路線圖(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等資料,僅能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電話線遭剪斷之紀錄,但不能證明行為人為何。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被告雖自白有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電信線,但對行竊之時間,僅陳述「晚上」、「幾月份我不記得啊」、「算去年」、「(時間?)都記不起來」,「(問:2見時間都不同?)不同,1件月底,1件月初。」(見本院易緝卷第30、31頁),警員問其「10月底的時候嘛?」則回答「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被告對其行竊時間並無具體陳述,且有附和警員詢問之情事,且其有具體承認之10月底行竊之時間,亦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則能否僅以中華電信公司之失竊紀錄,遽謂均是被告所為,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附表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法││號│年/月/日│││├─┼─────┼────────┼───────────┤│1│101.09.30│高雄市岡山區田厝│持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公││││里產業道路(田厝│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幹26之1右支第2根│││││至第3根電線桿之│││││電線)││├─┼─────┼────────┼───────────┤│2│101.12.11│高雄市岡山區田厝│同上││││里產業道路(田厝│││││幹26之1右支第3根│││││至第5根電線桿之│││││電線)││├─┼─────┼────────┼───────────┤│3│101.11.05│高雄市田寮區七星│持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公│││23:15│路(七星幹55號)│司所有之光纜(未含銅)│││││1綑得手,置於現場,再│││││竊取含銅電線,因剪下電│││││線一邊,引發警報器,逃│││││逸而不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