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暫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 暫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暫聲字第1號聲請人 張主恩 聲請人 張主軒 聲請人 張主霖 聲請人 張主維 聲請人 張主浩 聲請人 張主馨 聲請人 張主妮 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周素惠 共同代理人 徐欣愉 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家暫字第十四號暫時處分撤銷之。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538之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現因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
6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8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裁定暫時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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