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99號、103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5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座與 張家銘 、 梁家瑋 、 鍾政宏 、 王津瑋 、 吳政杰 、 林揚坤 等人(前揭6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以替林揚坤向告訴人吳啟昇催討債務為由,於民國101年4月10日22時許,與告訴人相約至林揚坤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松川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內協商還款,協商過程中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的槍很多,你講話小心一點,不要那麼大聲」(臺語)等語,致吳啟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揚坤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
1年4月10日有到松川公司,但係因當天本與張家銘在一起,張家銘說要去松川公司,伊不知道目的為何就跟去等情,惟辯稱:伊並未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我的槍很多,你講話小心一點,不要那麼大聲」等語,伊是以臺語說「林揚坤這邊錢很多,不可能欠你錢,不要講話這麼大聲」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101年4月10日,張家銘打電話叫伊去林揚坤公司,伊與堂弟 吳永鋒 到現場後,除了張家銘、林揚坤與被告外,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伊要向林揚坤請領工程款約新臺幣80萬元,張家銘與被告反向伊扯到收垃圾費的話題等語,被告並當場對伊說:「我的槍很多,你講話小心一點,不要那麼大聲」(臺語),使伊心生畏懼,後來兩三個人一直靠過來,伊就越講越小聲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檢察官所舉證人林揚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結證稱:告訴人有帶人至伊公司一次,伊忘記是否是101年4月10日當天,當天張家銘有帶被告至伊公司泡茶,當時人很多,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的槍很多,你講話小心一點,不要那麼大聲」(臺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9
9號卷二第197頁),其餘偵查中所傳喚之證人張家銘、梁家瑋、鍾政宏、王津瑋、吳政杰等人,對案發當天之情形或證稱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前揭恐嚇用語,或證稱不確定當天是否有至松川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一第40至41頁、第90頁、第138頁、第215頁、第263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至松川公司,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傳喚當天陪同告訴人在場之吳永鋒到庭作證,結證稱:伊於10
1年4月10日22時許陪同堂哥即告訴人至松川公司協商與林揚坤間之債務,當時現場人很多,被告也在場,伊不記得被告有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我的槍很多,你講話小心一點,不要那麼大聲」,檢察官剛講槍很多的那些話伊沒有聽到,離開後,告訴人並未提及剛才協商過程中被被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再者,證人吳永鋒已證稱當時現場人數很多,而臺語當中「錢」與「槍」之母音亦屬相近,則在人多口雜之環境條件下,告訴人若因而發生誤認被告用語之情,亦非絕不可能,參以告訴人自陳其當日講話比較大聲(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辯稱當天是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林揚坤這邊錢很多,不可能欠你錢,不要講話這麼大聲」等語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補強,公訴人所舉在場證人之證述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