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原告 謝坤霖 被告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志清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41元,此裁定已於107年
6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原告抗告不合法,復未依本院107年7月11日裁定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
000元,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6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於107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