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源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12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張太源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竣偉 2次。嗣因員警對張太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梁竣 偉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張太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梁竣偉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梁竣偉結文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且證人梁竣偉亦經到庭接受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係由檢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05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與證人梁竣偉間對話內容,復經本院勘驗並製作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故本案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網字第10605121號函、同公司106年8月16日網字第10608110號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太源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梁竣偉通話及會面,且於會面時,雙方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對價之行為,惟否認其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兩天是梁竣偉來找我玩賭博性手機遊戲「星城」,並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換「星城」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梁竣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出現毒品之明、暗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又2人於5月15日對話中,均由被告致電梁竣偉,且梁竣偉當日有詢問被告東西是「搏來的嗎」,與被告辯稱兩人對話目的為一同玩「星城」等語相符。至2人在5月16日對話中,梁竣偉表示要向老闆拿錢,與其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自營生魚片生意等語不符,且就5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更有多處不一致,而難採信;本件事實應為梁竣偉要交付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第154頁)。是被告與證人梁竣偉分別有在10
5年5月15日、16日通話、會面,雙方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經證人梁竣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5月15日及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證人梁竣偉於附表所示時間會面時,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或如被告所辯:係由證人梁竣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
⒈就該部分事實,迭經證人梁竣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5月15日我跟張太源聯絡,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在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去他家,他家是在萬寶戲院附近的公寓,他把毒品拿下來,這次我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給他,確實有拿到毒品,錢也確實有交給他;5月16日我跟張太源聯絡,是在中午打電話完,過去他家跟他買,我是跟他買1,000元,但是是中午先跟他拿毒品,晚上再打電話給他,之後再把錢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而衡以證人梁竣偉若果為求取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自應證稱其遭查獲時,被告仍為其施用毒品之上手,然證人梁竣偉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因為受傷無法購買及施用毒品,等到可以移動時,便改向綽號「金志」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證稱在5月16日後,均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亦即主張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105年10月25日),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之「金志」,而未主張被告為其當時之毒品來源,於主、客觀上顯未主張因供證被告之犯行而希冀獲得減刑,自難認證人梁竣偉有為減免其本身刑責而誣陷被告。
⒉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
文後供稱:5月15日梁竣偉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當日未下去跟梁竣偉交易,另在5月16日梁竣偉又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梁竣偉錢不夠,就沒有給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除可見被告所辯起訴書所載時、地為其向證人梁竣偉購毒,且交易毒品之對價為「星城」遊戲幣等語不實外,更可徵證人梁竣偉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二人聯絡販毒事宜之內容」、「其分別有向被告購買500元、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虛。⒊被告於警詢中為上開自白前,除先經警方告知證人梁竣偉已
指證其上述販毒情事外,更早於一周前之105年12月21日先經檢察官訊問,並明確告知證人梁竣偉有指證其於上述時、地二度販毒予證人梁竣偉之情事,是若果有被告在本院中所主張:其向梁竣偉購毒,而非販毒予證人梁竣偉情事,衡情其當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然被告不但未即向檢察官主張證人梁竣偉販毒情事,更於經過一周後之警詢時,經警方再度告知證人梁竣偉指證其販毒時,供承確有上述著手於販毒而未遂之情事,其上開自白顯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其自白中不利於被告部分,自當可採。
⒋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梁竣偉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與梁竣偉於5月15日7時54分對話中,被告向證人梁竣
偉稱:「我這裡有你要的東西」、「青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既於該次對話中向證人梁竣偉誇耀其提供之物品品質優良,則顯見被告於當次交易中,所提供者自非價值固定之現金(或遊戲代幣),而僅可能提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補強證人梁竣偉及被告上開證述及自白。
⑵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參照)。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5月16日12時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梁竣偉主動致電被告,確認被告當時在家後,便相約於被告家中會面(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雖未於該次對話中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或數量,然被告與證人梁竣偉既非首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就2人會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存有一定默契,仍與毒品交易者間對話相符。再依當日通話之方向,係由證人梁竣偉主動致電被告,更核與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之發作而有急切之毒品需求,多主動致電購毒等情一致。而被告於同日20時28分39秒許,致電證人梁竣偉詢問所在位置,證人梁竣偉則於對話中表示:「我等老闆拿錢」等語,及同日21時23分許,被告再度致電詢問證人梁竣偉是否已啟程時,證人梁竣偉則表示:「我拿一千元而已」、「我要還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梁竣偉偵訊時證稱:中午打電話完過去跟他買1,000元,晚上再把錢付給他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19頁),適足以補強證人梁竣偉偵訊及本院中證述。⒋故在附表所示時間,係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105年5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梁竣偉雖於本院證稱:5月16日中午我身上沒有現金被告不可能給我毒品,但中午有講好我先去跟老闆借錢,等有錢再跟他拿,晚上他就主動問我要過去了嗎,我應該是在21時23分對話後才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與其偵訊時證稱當日在中午對話後便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晚上再付錢給被告等語不符,然查:
⑴證人梁竣偉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時身上沒有錢被告
不會給毒品等語,然證人梁竣偉卻隨即於同日審理程序時改稱:應該是當天中午被告那邊有毒品,他先讓我用,中午沒有拿錢給被告,晚上拿錢給被告時,便扣掉中午的量,比如說我拿2,000元,中午我用了500元,晚上我就拿1,5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改稱被告未取得現金時,仍可能提供毒品,自難遽以證人梁竣偉審理時不確定且自疑之態度即行否定其偵訊中所證。而證人梁竣偉於105年10月25日偵訊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歷時
5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較具憑信性,且證人梁竣偉於15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銀貨兩訖,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因而信任證人梁竣偉會給付價款,而先於16日中午給付毒品,要與常理無違。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仍以證人梁竣偉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
⑵且依雙方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梁竣偉於當日21時23
分許向被告陳稱:「我拿一千而已」、「要『還』你的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若證人梁竣偉當日未先與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積欠被告價金,而須「歸還」被告1,000元之理由,是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梁竣偉應於當日中午時,便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⑶再者,若被告僅與證人梁竣偉預約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既無任何成本之支出,其自可待證人梁竣偉取得現金後,再由對方主動聯繫即可,顯無理由於當日20時28分許、21時23分許,一再致電詢問證人梁竣偉所在位置,並催促證人梁竣偉儘速前來。但被告多次催促之舉動,核與被告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避免證人梁竣偉拖欠債務,故一再確認證人梁竣偉依約履行等情一致,故依被告當日多次致電證人梁竣偉之舉措,亦可認被告在12時7分至20時28分間某時許,已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
⒉綜上所述,證人梁竣偉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偵、
審中所證,雖有上述前後矛盾之處,然證人梁竣偉就2人當日會面目的、何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價金多寡及交付價金時間,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自不得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略有歧異,遽認證人梁竣偉上開證述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就被告105年5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為
被告辯護稱:當天係被告主動致電證人梁竣偉、2人對話中有提及「搏來的」等語,證人梁竣偉當日有在被告樓下大聲喊叫,故依當天通話方向、2人間對話內容及證人梁竣偉不忌諱他人發現之行為,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狀有違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譯文為證人梁竣偉向其購毒時二人對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該自白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要與被告本身自白供述不符,且證人梁竣偉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上開質疑,已明確證稱:毒癮來的時候,可能由我主動聯絡購毒,也可能由販毒者直接打電話兜售;被告會問我要不要(毒品),也會有我主動找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當日對話中提到「搏的」不是台語賭博的意思,應該是他去跟別人拿的意思,且我本身沒有玩手機遊戲「星城」(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當天有在被告樓下喊,但在喊的過程並沒有講說要拿毒品,別人根本不知道我要跟被告談毒品的事情,在樓下大喊也可能我沒有鎖匙要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同頁背面),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則仍執前詞為被告辯護,自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另就被告5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辯
護稱: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梁竣偉表示要向老闆拿錢,與證人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為生魚片之攤販等語不符,且證人梁竣偉並證稱當日21時、23時許分別有與被告聯絡會面,並均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警詢時證稱施用頻率約3天一次不符,是證人梁竣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梁竣偉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家中雖有路邊攤生意,但因生意不好故前往工廠擔任臨時工,一天有1,00
0元,但做到第5天就受傷了,也有殘障證明,譯文中「老闆」是指我臨時工的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
145頁),就其對話中所稱「老闆」為何人,已提出答覆;且施用毒品者單日施用之次數本即受持有毒品數量及資力影響,而不可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證人梁竣偉證稱其5月15日、16日均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16日有取得數次毒品情形,與其警詢時證稱施用頻率不符,而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採,更無從以此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與證人梁竣偉會面之理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證人梁竣偉5月15日
有電話聯絡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下去跟他完成交易;16日他錢不夠我就沒有給梁竣偉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5月15日是梁竣偉要來跟我玩「星城」,「星城」是網路賭博遊戲;5月16日會面的目的也是要玩遊戲,這兩天是梁竣偉要用毒品跟我換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就案發當日就當日會面之目的,及由何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難盡信。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梁竣偉會面之理由係為一同玩「
星城」網路遊戲云云,然此與證人梁竣偉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玩手機遊戲等語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證人梁竣偉證稱不玩手機遊戲等語,核與其105年5月15日7時55分許與被告通話時,經被告詢問:「你知道『遊藝卡』怎麼買嗎」時,答稱:「我不會買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向被告表示未曾購買網路遊戲代幣等語相符,是證人梁竣偉該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更反徵被告所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有無收受證人梁竣偉提供之遊戲幣
被告雖一再辯稱,與梁竣偉會面之理由係為一同玩「星城」,並由梁竣偉轉交遊戲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號之登入「星城」遊戲之時間,經該公司函覆稱:被告之帳號內角色「邪氣逼人Max」、「傲笑紅塵Ma
x」最後登入「星城」遊戲之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10日及12日,有該公司106年8月16日網字第1060811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是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後便未再登入「星城」遊戲,自不可能會於5月15日、16日與證人梁竣偉一同玩該遊戲,或有交換遊戲幣之舉,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卷證相違,而全不可採。
㈢被告5月16日有無轉讓遊戲幣
被告前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6日當天證人梁竣偉一直在我家待到15時、16時,之後我們才交換毒品跟遊戲幣...當天因為梁竣偉「欠我」遊戲幣所以他要用毒品來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先稱同日轉讓毒品及遊戲幣,然隨即改稱證人梁竣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抵償過往債務,而表達當日無須轉讓遊戲幣之意,然於本院106年
5月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梁竣偉過來玩遊戲時順便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順便把星城遊戲幣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改稱係同日有轉讓遊戲幣,前後供述多次矛盾。
㈣另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⒈若被告5月15日7時54分,僅為與證人梁竣偉一同遊玩「星
城」,則被告當無須在對話中向證人梁竣偉稱:「我這裡有你要的東西,你要來一下嗎」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縱採信被告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辯:「東西」係指「星城」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若被告當時有「星城」遊戲幣欲向證人梁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顯無理由在相隔1分鐘之7時55分22秒許,便再度致電證人梁竣偉:「你那邊有遊,你知道遊藝卡怎麼買嗎」(見本院卷第
113頁),詢問證人梁竣偉如何購買遊戲代幣(或請證人梁竣偉代為購買),是被告所辯,顯與其當日與證人梁竣偉間對話矛盾,而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5月16日之對話,被告既於本院106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在當日15至16時間,並已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及遊戲幣(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當無理由在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多次致電證人梁竣偉催促其前來,證人梁竣偉更無須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在等老闆拿錢」等語。且被告當日20時28分許向證人梁竣偉稱:「我已經拿好在這裡等你了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更與被告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辯:當天證人梁竣偉欠我遊戲幣,所以用毒品來抵,或其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梁竣偉拿毒品給我,我就匯遊戲幣給他等語均有不符(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背面),而不可採信。
四、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販賣者無營利之意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既非至親,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太源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3、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數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然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及1,00
0元,獲利非鉅;又被告張太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誣指案發時係由證人梁竣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難認其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頁),且供被告犯附表所示2罪,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附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號│間│象│點││數量│及罪名│││││││├───┤││││││││價金(│││││││││新臺幣│││││││││)│││├─┼───┼───┼───┼──────┼───┼────┼──────────┤│1│105年│梁竣偉│張太源│張太源以其所│甲基安│毒品危害│張太源販賣第二級毒品│││5月15││屏東縣│有之00000000│非他命│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8時││潮州鎮│51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2分後││和平路│為工具聯絡梁│500元│2項販賣│000000000號│││某時許││28號7│竣偉所持用之││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樓之2│0000000000號││品罪│號SIM卡壹張)沒收,│││││公寓外│行動電話,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梁竣偉表示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品質極佳之甲│││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雙方便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間、地點見│││收時,追徵其價額。││││││面,由張太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並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2│105年│同上│同上│梁竣偉以其所│甲基安│毒品危害│張太源販賣第二級毒品│││5月16│││持用之098682│非他命│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12時│││2945號行動電├───┤第4條第│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7分至│││話致電張太源│1,000│2項販賣│000000000號│││20時23│││所有之098548│元│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分間某│││1651號行動電││品罪│號SIM卡壹張)沒收,│││時許│││話表示欲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雙方便於左│││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列時間、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見面,由張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源交付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予梁竣│││││││││偉,並於同日│││││││││21時23分後某│││││││││時許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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