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鈞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就本件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公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所為另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更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本件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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