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庚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庚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瑞庚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0日登記廢止,下稱定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定緯公司93年9月、10月間無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93年11月15日前申報93年9月、10月每2月1期之營業稅時,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定緯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93年9月、10月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當期營業稅捐共計2萬9,728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復經證人 張志豪劉勇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23-327頁、第331頁及反面),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北區國稅局95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06252號函覆宏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2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覆宏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全卷、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妙嫌虛設行號簽報單暨宏煒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圖、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北區國稅局101年1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60702號函暨檢附定緯公司93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定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101年6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26300號暨檢附定緯公司93年6月至1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定緯公司以不實發票扣抵稅額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
121頁,他字卷二第287-292頁,見偵緝字第1781號卷第38-47頁、本院訴字卷第33、36、39-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之條文將上開規定之「左列」修改為「下列」,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為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條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即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要,惟該條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應處科刑,並不限於徒刑部分,以新法較為利,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定緯公司93年9月、10月當期營業稅之扣抵稅額,係以一行為持數紙不實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式為定緯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定緯公司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宏煒公司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部分起訴(並誤認逃漏稅額為35萬元),漏未論及定緯公司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唐霖資訊有限公司慧海股份有限公司、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擴張,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定緯公司負責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
各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定緯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所為非屬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之97年6月20日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100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偵字25
851號卷二第333頁、偵緝字1781號卷第32頁),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併
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徐瑞庚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定緯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定緯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30張,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上開公司向定緯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由上開公司持前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93年度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徐瑞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態樣、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均未相同,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附表一:定緯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項明細┌─┬───────┬────┬───────┬──────┬──────┐│編│取得不實發票之│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虛進金額│發票稅額││號│營業人名稱│││(新台幣)│(新台幣)│├─┼───────┼────┼───────┼──────┼──────┤│1│宏煒國際有限公│93年9月│BU00000000│440,000元│22,000元│││司├────┼───────┼──────┼──────┤│││93年9月│BU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93年9月│BU00000000│430,000元│21,500元│││├────┼───────┼──────┼──────┤│││93年9月│B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93年9月│BU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580,000元│29,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780,000元│39,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580,000元│29,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690,000元│34,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570,000元│28,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610,000元│30,500元│├─┴───────┴────┴───────┼──────┼──────┤│小計│7,000,000元│350,000元│├─┬───────┬────┬───────┼──────┼──────┤│2│唐霖資訊有限公│93年10月│BU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司├────┼───────┼──────┼──────┤│││93年10月│BU00000000│820,000元│41,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780,000元│39,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小計│3,000,000元│150,000元│├─┬───────┬────┬───────┼──────┼──────┤│3│慧海股份有限公│93年9月│BU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司├────┼───────┼──────┼──────┤│││93年9月│BU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93年9月│BU00000000│660,000元│33,000元│││├────┼───────┼──────┼──────┤│││93年9月│BU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93年9月│B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850,000元│42,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840,000元│42,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890,000元│44,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890,000元│44,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870,000元│43,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790,000元│39,5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920,000元│46,000元│││├────┼───────┼──────┼──────┤│││93年10月│BU00000000│950,000元│47,500元│├─┴───────┴────┴───────┼──────┼──────┤│小計│10,000,000元│500,000元│├─┬───────┬────┬───────┼──────┼──────┤│4│瀚瑞科技工程有│93年10月│BU00000000│6,314,707元│315,735元│││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24,750元│1,238元│││├────┼───────┼──────┼──────┤│││93年10月│BU00000000│213,400元│10,670元│││├────┼───────┼──────┼──────┤│││93年10月│BU00000000│89,650元│4,483元│││├────┼───────┼──────┼──────┤│││93年10月│BU00000000│127,214元│6,361元│├─┴───────┴────┴───────┼──────┼──────┤│小計│6,769,721元│338,487元│├──────────────────────┼──────┼──────┤│合計│26,769,721元│1,338,487元│├──────────────────────┴──────┴──────┤│備註:本期核定銷項稅額1,317,463元,減除核定得扣抵進項稅額346,435元、累││積留抵稅額938,787元及申報時繳納稅額2,513元後,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為││29,728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43頁)。│└────────────────────────────────────┘附表二:定緯公司銷項分析表(時間:93年5月至12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提出扣抵明細││├──────────┬──┬──────┬─────┼──┬──────┬─────┤│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虛偽開立統一│虛開統一發│張數│扣抵金額(新│扣抵(幫助│││司名稱││發票之金額(│票稅額(新││臺幣:元)│逃漏稅)金│││││新臺幣:元)│臺幣:元)│││額│├──┼──────────┼──┼──────┼─────┼──┼──────┼─────┤│1│迎榮企業有限公司│10│9,600,000│480,000│10│9,600,000│480,000│├──┼──────────┼──┼──────┼─────┼──┼──────┼─────┤│2│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8│16,872,844│843,643│8│16,872,844│843,643│├──┼──────────┼──┼──────┼─────┼──┼──────┼─────┤│3│恩通國際有限公司│1│1,565,554│78,278│1│1,565,554│78,278│├──┼──────────┼──┼──────┼─────┼──┼──────┼─────┤│4│興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754,595│137,730│1│2,754,5950│137,730│├──┼──────────┼──┼──────┼─────┼──┼──────┼─────┤│5│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5│3,148,800│157,440│5│3,148,800│157,440│├──┼──────────┼──┼──────┼─────┼──┼──────┼─────┤│6│頂峰企業商行│2│2,423,381│121,169│2│2,423,381│121,169│├──┼──────────┼──┼──────┼─────┼──┼──────┼─────┤│7│昱豪企業社│1│1,565,554│78,278│1│1,565,554│78,278│├──┼──────────┼──┼──────┼─────┼──┼──────┼─────┤│8│凱晟企業社│2│4,632,583│231,629│2│4,632,583│231,629│├──┴──────────┼──┼──────┼─────┼──┼──────┼─────┤│合計│30│42,563,311│2,128,167│30│42,563,311│2,128,16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