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才 江宏 被告 楊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返澎相處尚融洽,惟被告於99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經原告電話聯絡,仍向原告表明不願返家。兩造久未相處,已無感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9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業據原告指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99年3月2日自臺灣出境後,迄未入境,有該局回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兩造生長背景迥異,感情基礎本難建立,又兩造分居已1年逾,雙方已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