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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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4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43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代理人游錦源債務人再新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林義安人債務人王寶玄(原名:王美璿、王雪蓮、王錦梅)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王寶玄(原名:王美璿、王雪蓮、王錦梅)之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王寶玄(原名:王美璿、王雪蓮、王錦梅)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