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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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玉旺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玉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玉旺自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1月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10元,清償總額為159,12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潛在之應繼分均為1/9,而上開土地之鑑定價值合計為11,088,000元,有 許智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以聲請人應繼分計算,則為1,232,000元(計算式:11,088,000×1/9=1,232,000元)。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為15,07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保險公司函可稽。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價值共達1,247,078元(計算式:1,232,000+15,078=1,247,078元)。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59,12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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