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0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王寶蓮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已揭櫫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方得為之。則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利益,故對於異議人此項權利,鈞院欲加以限制,即須法有明文。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所指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銀行法修正之前,復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法律依據,鈞院僅以推論之方式,限制異議人之前開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權利,並與前開憲法規定有違。是以,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財產上權利之上位概念,鈞院未予以採酌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對異議人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其債權中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自104年9月
1日後之利息恢復為按年利率20%計算,債權總額恢復為新台幣(下同)152萬5525元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與規範目的,在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年
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均應有該條文之適用,且該條文應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10
5年度抗字第80號、105年度抗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陳報其對債務人共有2筆債權,其中1筆係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6年
2月5日止,尚有債權本金32萬1981元及其中28萬6284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異議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並將系爭債權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異議人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異議人之異議狀、原裁定、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2-33頁、第88-91頁、第117-124頁、第135-136頁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47-1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債權
,而異議人係受讓自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為適用銀行法之銀行,則異議人就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債權人之權利,而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不因讓與他人而變更其性質及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否則倘上開銀行法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人,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該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殊與該條項規定所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亦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有違。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自無所謂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可言,且亦核與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是否係於104年9月1日前乙節無涉。是異議人辯稱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所稱之銀行,且受讓該債權之時點係在銀行法修正之前,復無其他明文規定其須受該條規定拘束,而原裁定逕行限制其所受讓系爭債權之財產上利益,實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權利,並與憲法之規定有違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
2月5日止之利息,核依週年利率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