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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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鈞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玖肆陸零公克、淨重:零點柒壹參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壹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
零點肆柒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參柒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參支、稀釋瓶壹瓶、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藍色)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貳支、分裝杓(黑色)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1行:袁大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鑑驗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291號、本院110年毒聲字第871號裁定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之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另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粉末各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380公克,驗後餘重:0.2378公克)、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130公克,驗後餘重:0.7105公克),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注射針筒3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藍色分裝杓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有稀釋液1瓶,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殘留有毒品成分之針筒3支、藍色分裝杓1支、稀釋液1瓶,及盛裝第一、二級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均因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二)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黑色分裝杓1支等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針筒、分裝杓等物均為被告欲為施用海洛因所用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6至19、9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針筒、分裝杓等物非其所有云云,顯因時間經過而遺忘,而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為可採信,且警方在被告使用車內之黑色盒狀物中一併查獲本件上述扣案物,有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可按,可認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所陳顯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誤,據上,可認此部分扣案注射針筒2支、黑色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被告預備犯施用地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袁大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大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住處,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公克)、含有海洛因稀釋液之分裝瓶1瓶、藥鏟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5支(其中3支內含海洛因稀釋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袁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2包、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經檢出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注射針筒5支、分裝瓶、分裝勺等物被告持有之毒品,以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袁大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裝瓶、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分別為毒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