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00號94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673109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原告申請日期91年8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旋以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准自91年11月28日起接續聘僱 劉儉 所聘僱之印尼籍MUTIAWATI(下稱M君),從事上述工作,並以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發印尼籍M君之聘僱許可(原告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19日)。嗣被告以原告以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92年3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及M君,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發原告之接續聘僱許可及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發M君之聘僱許可,M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委請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
司)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接續許可,並提供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份予百亨公司業務承辦人 王怡芬 。詎百亨公司因91年4至6月間家庭紛爭且實際負責人 楊清富 (新賜)又在國外訓練外勞,導致延誤申請接續許可,致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逾期2個月不能使用,楊清富因不敢告知原告實情,遂擅自自行支付費用向他人取得偽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名義開立之不實診斷書,為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故原告直至接獲原處分始知上情,是該不實診斷證明書既非原告所提供,自不應受罰。復原告提供給百亨公司之受監護人 林子禎 診斷證明書,乃完全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條件之真確文書,且日前再由林子禎親至屏東醫院看診,仍取得符合規定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無偽造林子禎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動機及實益,故被告未詳查事實原委,且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所為效果,若欲歸屬本人,尚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且於代理權範圍內始可,否則不論無代理權之行為或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是否歸屬於本人,仍須視本人是否承認而定,亦有民法第17條之規定可參。
經查,百亨公司擅自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一事,原告事先全不知情,事後亦不承認,則依前開法條,百亨公司此項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復遑論代理權僅限於合法行為,是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既均屬違法行為,自不成立代理行為。是被告未察代理權效力規定及法理,逕認原告應對百亨公司違法行為負「本人」之責任,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退步言之,申請聘僱許可資料不實,僅須廢止「接聘許可」即可,不應併同撤銷原告之「聘僱許可」,充其量應准原告重新提出聘僱申請。蓋原告非主動、或過失提供不實資料,被告自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兩年不得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今原處分不予區分,一併認重新聘僱亦予禁止(即「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之處分),亦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
,除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以91年12月23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861號函請檢查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並經該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8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醫院診治醫師筆跡不同,足證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外,並有原告自認在案。又原告雖辯稱百亨公司之行為並非得其授權,其申請行為之違法不得及於原告云云,然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今原告有委任仲介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許可事宜之事實,有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稽;復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縱原告所檢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代理人或第三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代為辦理聘僱外國人相關許可事宜所為全部程序行為之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原告。縱認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予仲介公司,然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所委任仲介公司向被告送件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原告既於申請表件簽名用印,即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仲介公司,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原告因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向被告申請許可,而受被告廢止其接續許可及聘僱許可之處分所受損失,應循私法途徑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向仲介公司求償,與被告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處分無涉。
⒊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
申請家庭外籍監工之資格條件既其他相關規定事項5業已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本件原告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持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既經確認為不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其接續許可及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酌准M君得於前開處分書送達後14日內得轉換雇主,或於上開期限內擇由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向被告申請許可時所檢
附之診斷證明既係偽造不實,且其法律效果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廢止原告許可係屬依法行政之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百亨公司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接續聘僱許可,並提供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百亨公司,惟百亨公司因故遲未提出申請致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逾期2個月不能使用,不敢告知原告實情,遂擅自取得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另為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被告未為詳查,原處分自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其於所委任仲介公司向被告送件申請時,既於申請表件簽名用印,即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仲介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1月13日廢止)第23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三、原告申經被告以91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673109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旋以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准自91年11月28日起接續聘僱劉儉所聘僱之印尼籍M君,從事上述工作,並以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發印尼籍M君之聘僱許可(原告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19日),惟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該次獲准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函、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既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且此事由屬於因不可歸責於該外國人,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被告並得依同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是原處分關於廢止被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發原告之接續聘僱許可及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發M君之聘僱許可,M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所提出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涉及其能否保留聘僱外國人之名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百亨公司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接續聘僱許可,並提供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百亨公司,惟百亨公司因故遲未提出申請致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逾期2個月不能使用,不敢告知原告實情,遂擅自取得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另為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由冠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申請)等語。依原告提出之91年3月26日屏東醫院出具之受監護人林子禎同日就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子禎,胸椎壓迫性骨折,膝退性關節炎,膀胱癌。因上述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旁人全天照顧。」且原告另提出屏東醫院於92年4月8日再出具之受監護人林子禎同日就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仍為相同之病名、病情及預後記載,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屏東醫院93年7月14日屏醫病歷字第0930003126號函覆本院該2份診斷證明書確係該院所出具無訛。職是,依受監護人林子禎上述之病情及預後,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19日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得以提出合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無必要提供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子虛。原告經由仲介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既已提供真實之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仲介公司辦理,對於仲介公司另擅自提出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難謂有故意或未盡相當之注意之過失。上述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於本件原告91年8月20日申請許可招募外國人時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屬有效,被告疏未依上揭規定,審認原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即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自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廢止被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發原告之接續聘僱許可及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發M君之聘僱許可,M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但原處分關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予糾正,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