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有毒品-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詐欺之前科,其中因毒品-軍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至本件宣示判決之日前,雖曾有故意犯詐欺罪之前科,但僅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條件,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雖告訴人調解筆錄同意收訖全部賠償款新台幣20萬元時撤回本件告訴,但長達50期須至110年底始清償完畢,本院考量案件積壓過久,無法等待至110年底之現實面,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高嘉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駿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巷與東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高嘉駿於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57045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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