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曾炳華 被上訴人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0,800元,並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加計年息5%,直至債務及利息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每月清償金額,由原債務人 韋道香 每月應領薪資總額,扣除法定最低生活費,剩餘應領薪資所得為每月清償金額。㈢被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以確保上訴人債權實現。㈣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下稱原審聲明);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僅就21,029元敗訴部分上訴,嗣於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5元。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松字第54385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韋道香所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自107年6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上訴人。該執行命令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竟對系爭執行命令完全漠視,藐視法律而不履行,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及107年8月29日以電話催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如原審聲明。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薪資轉帳明細、韋道香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退保記錄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確實已收到被上訴人依本院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交付之韋道香107年6月至10月扣薪金額37,870元、107年11月扣薪金額8,141元,但被上訴人計算之扣薪金額係以韋道香實領薪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為扣薪金額,不應扣除福利金及請假扣款,且韋道香於6月份後即無領取電商平台獎金,亦有可疑之處,經上訴人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再補給上訴人5,38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55頁)。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5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雖取得本院移轉命令,然其取得者為薪資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在100,800元之範圍內,待第三人韋道香將來薪津債權發生時,於1/3範圍內,始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07年8月22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未告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分行資料,致使上訴人無從匯款。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獲知被上訴人之連絡電話,並於當日17時50分始連絡上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已下班,原擬於次日匯款,殊不知,上訴人於次日即107年9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先暫停匯款,表示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經法院調解程序再行付款始為妥當等語置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業已依鈞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給付予上訴人107年6月至10月扣薪金額37,870元、107年11月扣薪金額8,1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訴人所質疑電商平台獎金一事,事實上韋道香自3月起即無領取該獎金,因韋道香無心工作,經常請假,電商平台即無繼續經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韋道香所受扣薪之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再為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訴外人韋道香於10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嗣於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嗣上訴人對韋道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相對人(即韋道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於106年10月19日(筆錄誤載為23日)確定。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
聲請對韋道香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範圍為10萬元及執行費用800元)。
⒊韋道香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⒋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松字第54385號執
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就韋道香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禁止韋道香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傳真陳報本院,韋道香為被上訴人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07年6月起扣薪。嗣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松字第543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扣押韋道香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以大里郵局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應將扣押之韋道香薪資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37,870元、8,141元予上訴人。
⒍韋道香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情形如被上訴人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89至107頁、第121頁至137頁)。
㈡、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扣押韋道香之薪資三分之一交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38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4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分別匯款37,870元、8,141元,惟被上訴人應以扣押命令上所載韋道香之「應領薪資」,而非「實領薪資」為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之依據,且被上訴人107年6月份應開始扣薪,於107年11、12月始匯款予上訴人,亦應支付遲延利息,此外,韋道香自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高額電商平台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亦有隱匿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韋道香之薪資明細表所列除給付項目外,尚有扣除項目即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請假扣款部分,而關於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應認係債務人即韋道香為維持其勞保、健保及保險福利之費用支出,為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自應先予扣除。至請假扣款部分,既係未服勞務而不得具領薪資,非為薪資之範圍,自不得算入應扣押及移轉之應領薪資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扣款部分,應再計算三分之一給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隱匿關於韋道香可領取之高額電商平台獎金部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無可採。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扣除韋道香勞、健保費、福利金、請假扣款後,將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實領薪資三分之一,並分別給付37,870元、8,141元,共46,011元予上訴人,應認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為給付。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延遲給付所生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固有本院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命令,使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韋道香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催告,於被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給付,始付遲延責任。本件雖據上訴人提出大里郵局254號存證信函做為催告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9頁),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王志吉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催告已非屬合法催告。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據兩造所陳,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連絡上訴人談論付款或和解事宜,上訴人於翌日在電話中表示和解要到法院調解(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要求先暫緩匯款,經訴訟調解再行付款等語,應屬可信,兩造於原審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進行調解,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7日將韋道香自同年6月至10月之薪資三分之一即37,870元、另於107年12月14日將韋道香同年11月份之薪資三分之一8,141元,匯予上訴人,尚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㈣、況且,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復與韋道香簽立子女親權協議書,重新協議自106年12月13日起由韋道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並約定107年1月起,由上訴人支付1萬元予韋道香做為子女扶養費乙情,亦有上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85號卷可稽。
則韋道香自上開重新協議時起,並無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足額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韋道香自107年6月起任職期間之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如數給付上訴人且有遲延,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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