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楊翊 邱佳 諭被告 陳芳珠 即 陳奕豪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靜芝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92,338元整,暨其中本金206,917元整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當庭向本院將前揭聲明利息時間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訴外人陳奕豪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陳奕豪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陳奕豪使用系爭信用卡至108年5月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9萬2338元,應給付原告69萬2338元,及其中本金20萬691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陳奕豪於9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萬2338元,暨其中本金20萬691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否認陳奕豪於92年9月25日有辦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尚有帳款餘額69萬2338元未結清之事實。
2.縱使陳奕豪有辦理系爭信用卡消費等情事,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奕豪刷卡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僅有陳奕豪於93年
6、8、10月間各有一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414元、1414元、4907元仍未時效消滅,而在原告起訴前之15年內,其餘陳奕豪於93年5月16日以前之消費帳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無從請求。
3.退萬步言,被告亦僅於繼承陳奕豪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陳奕豪於98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陳奕豪之清償責任;然被告於陳奕豪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2366號案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債權,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報明本件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僅應於繼承陳奕豪賸餘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照陳奕豪之刷卡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僅有陳奕豪於93年6、8、10月間各有一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414元、1414元、4907元仍未時效消滅,而在原告起訴前之15年內;又利息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僅能在5年範圍內請求等情,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奕豪於92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陳奕豪使用系爭信用卡至108年5月7日止,總計刷卡消費金額為20萬6917元,其中陳奕豪於93年6、8、10月間各有一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414元、1414元、4907元仍未時效消滅,在原告起訴前之15年內;至於原告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在5年範圍內請求;而陳奕豪於9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8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22日高少家美家司優98司繼字第2366號函、現金卡及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參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8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背面),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既就被繼承人陳奕豪所積欠之債務為時效抗辯,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以及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並依照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對陳奕豪所積欠之各筆刷卡消費紀錄中,僅陳奕豪於93年6、8、10月間之消費金額分別為1414元、1414元、4907元(合計金額7735元)仍未時效消滅,尚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5年範圍中,其餘部分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是本件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奕豪於93年5月15日以前所積欠之各筆刷卡消費主權利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108年5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陳奕豪於93年6、8、10月間消費金額分別為1414元、1414元、4907元(合計金額7735元)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債權(原告起訴請求69萬2338元部分,已包括所請求之20萬6917元本金,及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利息在內之請求,故原告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所為利息請求之主張,對原告所主張尚未罹於時效之本金7735元之利息請求,並不生影響),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自以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8年5月16日時回溯5年期限者為限,亦即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為有理由。
㈣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原告與陳奕豪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6條第2項雖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百分之20,然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告減縮此部分利率之請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奕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35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