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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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枳涵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屬員工 張世興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151.7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有損害乙事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此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被告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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