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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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張淑昭 相對人 張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妍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7/100,其餘由相對人張妍蓉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1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1,8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7/100,為16,817元。││即第一審訴訟費21,840元×77/100=16,817元。││二、餘由相對人張妍蓉負擔,為5,023元。││即第一審訴訟費21,840元-16,817元=5,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