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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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伽基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淇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被告香港商 維特根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策圖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特根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復於同年11月24日聲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查封並保管當時原告所有0000年生產、機型為W1000L之刨路機一台(下稱系爭刨路機),嗣被告維特根公司在104年4月15日聲請撤回執行,然其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於104年4月15日函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刨路機檢還原告,反而另主張系爭刨路機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移轉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占有。
(二)被告合迪公司雖於104年4月13日前即取回系爭刨路機並發函要求原告須於取回10日內辦理結清回贖,否則依法拍賣,然系爭刨路機至少有170萬元價值,被告合迪公司竟以僅45萬元價格將系爭刨路機讓售予被告維特根公司,其未以合理價格讓售,屬於因受益人和第三人行為,導致侵害屬於原告權利之內容受有125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
125萬元之損害,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維特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三)再者,系爭刨路機並無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記錄,被告維特根公司在假扣押程序撤回前即違背其保管義務,將系爭刨路機交由被告合迪公司占有,復與被告合迪公司合意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買入,即被告合迪公司僅用於抵償原告所欠債務中45萬元而已,進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合迪公司、維特根公司賠償損害。退步言,若系爭刨路機係動產擔保抵押物,被告合迪公司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1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由相關單位提出市價之證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維特根公司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合迪公司、維特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
5、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維特根公司:伊係向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即被告合迪公司購買系爭刨路機,並支付45萬元作為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伊之行為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益,且價格議定取決於買賣雙方之能力,不能僅因伊支付之價金較少即謂伊有不當得利。另伊並無於假扣押程序前即已將系爭刨路機交由被告合迪公司占有,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原告主張屬實,因被告合迪公司為合法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伊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損害。伊於撤回假扣押後將系爭刨路機交付被告合迪公司占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合迪公司:伊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由債權人以公開方式將系爭刨路機拍出,且拍賣時原告與被告維特根公司間曾有私下磋商與系爭拍賣並無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維特根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復於同年11月24日聲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查封並保管系爭刨路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被告維特根公司在104年4月15日聲請撤回執行,然其未將系爭刨路機檢還原告,反而另以系爭刨路機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為由,移轉予被告合迪公司占有各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8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辛字第857號函、被告維特根公司104年4月15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4月22日北院木103司執全辛字第857號函、被告維特根公司104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104年4月16日內湖郵局第
643號存證信函(見士院卷第20-3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125萬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將價值至少170萬元之系爭刨路機以45萬元讓售予被告維特根公司,被告維特根公司未以合理價格讓售,屬於因受益人和第三人行為,導致侵害屬於原告之
125萬元利益,使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且彼等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無非以其所提104年4月16日內湖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同型號刨路機讓渡證書、代償同意書、系爭刨路機102年8月買賣合約書(見士院卷第29-34、40頁)為其論據,但依原告與被告合迪公司間關於系爭刨路機及另一刨路機所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
3條:「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出賣人(被告合迪公司)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原告)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4.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強制執行…時」,是系爭刨路機既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則被告合迪公司自系爭假扣押執行開始之日起,自得依前揭約定要求原告立即全部清償價金。復觀被告合迪公司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文件、回贖存證信函、拍賣公告登報、投標書、拍定通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26頁),被告合迪公司於回贖存證信函自承係於被告維特根公司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以前的104年4月13日就取得系爭刨路機之占有,尚無違系爭假扣押裁定。然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除係避免因公告期間過短,無法令社會大眾周知,一旦參與投標者少,拍賣價金即不易提高以外,亦寓有給予債務人籌措金錢還款以避免擔保品因拍賣而無法以正常市價售出之意。被告合迪公司之拍賣公告係於104年4月25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24頁),其定於同年月29日行拍賣,揭示期間未滿5日,即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固生同法第22條損害賠償之問題,然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復未主張此條為請求權基礎,尚無探究必要。
承上,原告就被告維特根公司因拍賣買受系爭刨路機構成侵害事實一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同型號刨路機於103年12月5日讓渡價值為170萬元(見士院卷第32頁),佐證系爭刨路機因拍賣受有125萬元之損害云云,但讓渡證書上載明同型號刨路機為2004年份,與系爭刨路機為1998年份(見士院卷第40頁),出廠年份顯然不同,況個別機械之使用維護狀況亦不同,折舊情形自然有別,遑論依經驗法則拍賣價格恆常低於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系爭刨路機之拍賣僅有被告維特根公司1人投標,難期其會出高價應買。是原告如欲證明被告維特根公司應買價格構成侵害事實,仍應證明被告維特根公司有高價低買之事實。然原告所提類比之事證尚不足為憑,尚難遽認被告維特根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存在。至原告聲請對系爭刨路機鑑價一事,因系爭刨路機業於104年4月29日拍賣由被告維特根公司買受,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始起訴,系爭刨路機距離拍賣當時已經過相當時日,其使用維護狀況不明,縱就現況鑑定亦難期還原拍賣當時狀況,難認有調查必要,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刨路機係被告合迪公司依動產抵押權人地位經拍賣出賣予被告維特根公司,縱然拍賣之公告揭示期間有所瑕疵,亦非無效之買賣行為,不能認為此買賣行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維特根公司與被告合迪公司合意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進而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起訴聲明所示之給付,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