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D000-A110439代理人 洪文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係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代號AD000-A110439號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有所悔悟,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影響及案發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