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龍 輔佐人 陳英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金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來不喝酒,本案是朋友請喝虎頭蜂酒,可以補骨頭,我也只有喝這一次,且已與被害人 馬筱琳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處理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被害人馬筱琳發生車禍,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患有第3類別之重度障礙,並經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各1份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