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被告蔡國銘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0時3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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