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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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日釋放」變更為「經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2號108年11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日釋放,並由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2號109年3月6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2號108年11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3日釋放,並由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2號109年3月6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間已有兩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029號、11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處罪刑在案,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通知到場並於111年4月29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018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18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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