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C120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上午7時46分許,以時速116公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58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到案期日內申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依受處分人書狀所載,則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辯稱:本件有可能是前車超速變換車道,以致伊車距不足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所有上開車輛,以時速
116公里行駛,該路段路面繪有間隔橫線,兩橫線距離為50公尺,受處分人的車輛與前車距離顯然不足兩間隔橫線,經比對車道線,兩車距離僅約19公尺等情,有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3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513號函,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該隊函調舉發當日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經該隊於99年5月11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925號函檢附等件在案可稽。是受處分人當時行車之速度既為每小時116公里,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58公尺。但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與前車的距離,不僅明顯不到該路路面繪設的橫線間隔,甚至不到一個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是受處分人駕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
影光碟結果,受處分人行經違規地點前即已緊跟在舉發照片中之自小客車車輛後方,其與該輛前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切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的辯解,顯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駕車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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