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24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9月28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764,15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58,458元為消費款,5,698元為循環利息,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