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張國祥 相對人 林呈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原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九-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於臺中市神岡區(原臺中縣○○鄉○○○路○○○巷○○○號,建號二○八二、二三八七號(其中二三八七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塗銷抵押權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承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塗銷抵押權之訴,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是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其中座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原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原臺中縣○○鄉○○○路○○○巷○○號,建號2082、2387號(其中建號2387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揭土地及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雖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但其以抵押權登記有無效原因,係屬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自仍得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原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7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有無效原因,否認該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而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在案。查相對人所持擬拍賣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32,913,000元,建物部分之鑑定價格,則分別為793,200元及1,053,400元,共計34,759,600元。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依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聲請狀所載),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0,000,000×5%×(4+4/12)=6,5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