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擴張聲明,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七0─A00二號面積零點一一三三五三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七0─A00三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一五二公頃之香菇寮、編號三七0─A00五號面積零點零九二二六六公頃之香菇種苗場、編號三七0─A00六號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四零公頃之加溫室、編號三七0─A00八號面積零點零一七三三五公頃之烘乾室拆除,並自同圖所示編號三七0─A00七號面積零點零零八五三九公頃之辦公室、編號三七0─A00九號面積零點零四零六三五公頃之建物中遷出,將拆除後之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己○○」。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己○○之日止,按年以每年新臺幣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甲○○、 林峰吉 應連帶給付租金部分,業經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清償完畢,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原審判決主文第三、五項;林峰吉部分已同意撤回),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甲○○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37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0-A008號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0-A016號、編號370-A018號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己○○;但嗣經甲○○提起上訴後,主張上開建物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己○○乃擴張請求,聲明請求甲○○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369地號面積3851點1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魏秀桃魏秀鈴 所共有;同段第370地號面積4401點7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第10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5之5號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370-A019、370-A020為己○○所有。上開369地號部分,訴外人魏秀桃、魏秀鈴委由丙○○;上開370地號部分由己○○於94年4月1日與上訴人甲○○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甲○○使用,並約定租期2年,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金369地號部分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370地號部分以每年萬元計算,租期屆滿後,甲○○即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70-A019、370-A020之建物(即上開第103建號建物)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詎甲○○、 魏呈洲 於租賃期間在系爭369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號面積0.341658公頃處搭建香菇寮、編號369─A002號面積0.000022公頃處搭建香菇種苗場、編號369─A004號面積0.007284公頃處搭建香菇寮;在系爭3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0─A002號面積0.113353公頃處建造香菇寮、在編號370─A003號面積0.002152公頃處建造香菇寮、在編號370─A005號面積0.092266公頃處建造香菇種苗場、在編號370─A006號面積0.006140公頃處建造加溫室、編號370─A008號面積0.017335公頃之烘乾室。
租約屆期後,甲○○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經丙○○、己○○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不再續租,且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詎甲○○仍未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均已屆期,甲○○拒不返還土地及建物,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又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號香菇寮、369-A002號香菇種苗場、369-A004號香菇寮、編號370-A002號面之香菇寮、編號370-A003號之香菇寮、編號370-A005號之香菇種苗場、編號370-A006號之加溫室、編號370-A008號之烘乾室係甲○○與訴外人魏呈洲所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魏呈洲已於94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戊○○(丁○○、戊○○嗣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又甲○○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丙○○、己○○之上開土地,使丙○○、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丙○○自98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369地號上建物拆除及將369地號土地返還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以每年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甲○○自98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3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及未拆除之辦公室、烘乾室、建物,並連同土地返還己○○之日止,按年以每年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甲○○則辯以:甲○○與丙○○係姑嫂、與己○○係嬸母與姪女之關係。上開369、37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103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丁○○。甲○○之夫魏呈洲於82、83年間經獲得其父親丁○○與丙○○之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搭建香菇寮營生。嗣魏呈洲再於92至94年間興建鋼鐵架造房屋,此事丙○○、己○○二人均知悉且均無異議始得搭建香菇寮使用至今,雙方當事人間雖無訂立書面契約,惟雙方已成立地上權及無償使用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真意,係丙○○、己○○為幫助並減輕魏呈洲之負債,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魏呈洲於94年5月2日死亡後,甲○○未拋棄繼承,乃承受其夫魏呈洲所遺之負債繼續償還至今。丙○○於94年5月下旬或6月上旬,持空白契約書向甲○○稱:
為避免魏呈洲之債權人向甲○○討債,雙方先簽訂假的租賃契約,以保護被告甲○○權益,使債權人無法向被告甲○○求償,甲○○不疑有他而簽名,至接獲丙○○、己○○之存證信函後,方知遭騙。又由於經營高經濟香菇,須具備專業及特殊工廠設備,通常投資培菌生產到結束生產期間約9年,因此上訴人再三懇求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上訴人經營6年避免收回或轉租他人,須拆除或搬遷相關設備,造成重大損失。如附圖一編號370-A005香菇種菌場、編號370-A008烘乾室、編號370-A006加溫室均為上訴人與魏呈洲興建,是上開香菇生產之機器,烘乾室及92-93搭建之鐵柱加蓋鐵皮之建物係魏呈洲搭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甲○○分別拆除地上建物或遷出地上建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命甲○○、林峰吉連帶給付租金,暨命甲○○自96年4月1日起至拆遷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甲○○將所積欠租金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爰撤回租金請求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是有關林峰吉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己○○於第二審將如附圖一370-A008烘乾室部分由遷出擴張為拆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369地號土地為丙○○及訴外人魏秀桃、魏秀鈴共有。
⑵系爭37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第10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5之5號建物,為己○○所有。
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乙方甲○○及保證人林峰吉之簽名印文均係由甲○○、林峰吉親自簽名及蓋章。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丙○○、己○○有無同意甲○○及其夫魏呈洲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訂立,是否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七、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9地號土地為丙○○及訴外人魏秀桃、
魏秀鈴共有;系爭370地號土地及103建號建物為己○○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8、10頁)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⑵又訴外人魏呈洲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魏呈洲已
於94年5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而魏呈洲死亡後,僅丁○○聲明限定繼承,戊○○及甲○○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函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地方法院98年12月8日以投院霞字第2067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200頁),是甲○○、丁○○、戊○○均為魏呈洲之繼承人,原審認甲○○為訴外人魏呈洲之唯一繼承人,雖尚有違誤,但丁○○、戊○○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
⑶被上訴人丙○○主張甲○○於94年4月1日與丙○○簽訂租賃
契約,承租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369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金以每年3萬元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己○○主張甲○○於94年4月1日與己○○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己○○所有系爭37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第103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里鎮○○路5之5號建物使用,並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金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事實,亦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甲○○及連帶保證人林峰吉對於渠等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甲○○雖辯稱:其夫魏呈洲於生前因缺乏穩固之收入,乃於82、83年間徵得其父親丁○○及丙○○之同意,無償在系爭369、370地號土地上搭建香菇寮、香菇種苗場、加溫室等建物並使用上開103建號建物作為辦公室、住家等使用;丙○○於94年5月下旬或6月上旬,持空白契約書向甲○○稱:為避免魏呈洲之債權人向甲○○討債,雙方先簽訂假的租賃契約,以保護被告甲○○權益,使債權人無法向被告甲○○求償,甲○○未詳閱契約、不疑有他而簽名,至接獲丙○○、己○○之存證信函後,方知遭騙。因此甲○○係基於地上權及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楊登君羅彩蓮 、吳 鄭燕娟王麗秋 等人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是甲○○所辯其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又系爭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1頁)上甲○○及連帶保證人林峰吉之簽名、印文既均為甲○○、林峰吉所親為,再觀之此二份租賃契約書均僅有一頁,文字並非艱澀難懂,甲○○所辯未詳閱契約云云即無足採;而甲○○辯稱被騙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至於82年間起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前(94年4月1日),甲○○與其夫魏呈洲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本件請求無涉,因此,本件並無傳訊證人 楊登旺 、羅彩蓮、吳鄭燕娟、王麗秋、 林柱享 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又甲○○所提出其夫魏呈洲所書寫之遺書(見原審卷第26頁)為證,惟該遺書係魏呈洲所寫,其內容並未提及丙○○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此外,甲○○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夫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香菇寮等建物,係經其父親丁○○及丙○○之同意,是甲○○所辯其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⑷甲○○辯稱兩造間之所以訂立租賃契約,係因魏呈洲負債累
累,心理不堪負荷自殺身亡後。丙○○持空白租賃契約書向甲○○稱:為避免魏呈洲之債權人討債,雙方先簽訂假的租賃契約,以保護甲○○權益,俾使債權人無法向被告甲○○求償,因而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甲○○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標的之土地地號、面積、租用期間、租金之數額及支付日期等有關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至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租用期間原記載「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五』年」,嗣經改為「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貳』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惟對照起迄時間確為2年,五年顯係誤載,對於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顯無足採。
⑸甲○○另辯稱:上開第369、370地號土地,原分屬丁○○、
丙○○所有,魏呈洲於生前因缺乏穩固之收入,乃於82、83年間徵得其父丁○○及丙○○之同意,由甲○○及其夫魏呈洲共同無償在上開第3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號面積0.341658公頃處搭建香菇寮、在編號369─A004號面積
0.007284公頃處搭建香菇寮,復陸續於93、94年間,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A002號面積0.000022公頃處搭建香菇種苗場,及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0─A002號面積0.113353公頃處建造香菇寮、在編號370─A003號面積0.002152公頃處建造香菇寮、在編號370─A005號面積0.092266公頃處建造香菇種苗場、在編號370─A006號面積0.006140公頃處建造加溫室,並使用己○○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70─A007號、編號370─A009號之建物作為辦公室、住宅等使用。嗣甲○○之夫魏呈洲死亡後,由甲○○繼續占上開建物之事實,業據甲○○提出訴外人魏呈洲所書立之遺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編號370-A005香菇種苗場、編號370-A006加溫室、編號370-A008烘乾室等建物為訴外人魏呈洲所建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甲○○主張上開編號370-A005、370-A006、370-A008建物為魏呈洲所建為真實。而甲○○原即與魏呈洲共同占有上開建物,魏呈洲死亡後,甲○○繼續占有,嗣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其乃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至於建號103建物即為如附圖二編號370-A019、370-A020,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如附圖二編號370-A016面積0.001394公頃、370-A018面積
0.020385公頃建物(如附圖二編號370-A016、370-A020合併即為如附圖一編號370-A007;370-A018、370-A019合併即為如附圖一編號370-A009)即為魏呈洲所增建,而為甲○○、丁○○、戊○○共同繼承、且經丁○○、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而由甲○○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屆滿後,經出租人表示不再續租後,該租賃關係即不再繼續存在,承租人繼續占有出租人之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出租人自得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其不動產之承租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均於96年3月31日屆期,被上訴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自96年4月1日起,甲○○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應將坐落上開3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號之香菇寮、編號369─A004號之香菇寮、編號369─A002號香菇種苗場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丙○○及其他共有人。甲○○應將坐落上開第3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0─A002號之香菇寮、編號370─A003號之香菇寮、編號370─A005號之香菇種苗場、編號370─A006號之加溫室、編號370-A008號之烘乾室;如附圖二編號370-A016號辦公室、編號370-A018住居建物拆除,並自附圖二所示編號370─A019號、編號370─A020號之建物中遷出,將拆除後之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因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本件甲○○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96年4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丙○○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以每年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96年4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連同未拆除之辦公室、建物及土地返還己○○之日止,按年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建號103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370-A019、370-A020,原審命甲○○遷出、交還予被上訴人己○○,雖無不合;但如附圖一編號370-A008、如附圖編號二370-A016號、編號370-A018建物均係魏呈洲所建,而由上訴人甲○○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認如附圖一編號370-A008、如附圖編號二370-A016號、編號370-A018建物為被上訴人己○○所有,而僅命甲○○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己○○,尚有未合;經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拆除上開建物,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上開369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丙○○及其他共有人、將上開370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自103建號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丙○○,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租期屆滿已逾3年,且甲○○已於98年5月25日向訴外人 金望德顏望仁 購得南投縣埔里鎮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9-38頁),爰不定履行期,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饒鴻鵬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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