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92號、109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怡美無線衛星計程車公司」呼叫計程車。 黃山崎 接獲「怡美無線衛星計程車公司」指派,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劉宗昇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宗昇。劉宗昇於108年9月19日16時4分許上車後,告知黃山崎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並與黃山崎口頭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致使黃山崎陷於錯誤,誤信劉宗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劉宗昇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嗣於108年9月19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劉宗昇表示欲下車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惟劉宗昇下車後隨即失聯,黃山崎始悉受騙。
二、劉宗昇於109年3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蛋」之成年男子介紹,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劉宗昇即與「雞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 胡哲男 ,假冒為健保署人員,並佯稱胡哲男之健保卡在臺北有冒領健保補助費之情形云云。經胡哲男表示沒有到過臺北,係遭冒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要幫胡哲男轉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假冒為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 陳國良 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哲男訛稱會先幫胡哲男遭冒領之健保卡停掉,且胡哲男另涉嫌吸金案件而在富邦銀行設有吸金專用之帳戶,將把電話轉接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處理云云。隨即轉接電話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向胡哲男佯稱若不想被羈押的話,需先匯款120萬元供地檢署保管云云。致胡哲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台南開元路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20萬元至劉宗昇所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胡哲男並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其後劉宗昇則依「雞蛋」、「光頭」等人指示,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施硯 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031-ED號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宗昇因此免予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其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亦為胡哲男上開轉帳匯款之一部分)供己花用。嗣經胡哲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山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胡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305、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山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092號卷(下稱第11092號卷)第15至17、19至20、9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1092號卷第21至23、27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依「雞蛋」、「光頭」等人指示,乘坐友人 施硯于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並因此免予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其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實際上雖有做車手工作,但是我不知道這個錢是騙來的。因為當時我欠「雞蛋」3萬元,「雞蛋」是我在鹿港人力公司上班的朋友 劉勝斌 介紹我認識的,於109年3月15日「光頭」、劉勝斌到我住處討錢,我沒辦法還錢,他們就拿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當抵押品,當時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給「雞蛋」。於109年3月17日上午我去上班的時候,劉勝斌以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還那3萬元,我說要給我一點時間,沒辦法馬上還。之後他叫我下午請假去彰化市中央陸橋(下稱中央陸橋)下的郵局等「雞蛋」、「光頭」,我就請假騎機車過去中央陸橋下的郵局。到的時候看到「雞蛋」、「光頭」他們乘坐的黑色 賓士 車停在中央陸橋保齡球館裡面的停車場,然後我上他們的車,車上有「雞蛋」、「光頭」、1個穿白色衣服叫「 阿偉 」的人。「雞蛋」問我要不要還他們這3萬元,我說現在沒辦法還。他說那天他們拿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叫我去幫他們領1筆1間建設公司欠他們的錢,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要照他們講的這樣做,當場拒絕他們。後來我用我手機內Messenger打給施硯于,要施硯于來載我。施硯于有過來載我,我坐在施硯于車上時,「雞蛋」打電話到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威脅說我今天不領這筆錢,等一下就去找我媽媽,我不知道他們找我媽媽要幹嘛,但他們知道我媽媽在福興工業區那邊上班,所以我就聽他們的話,把這筆117萬元領出來。之後我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埔鹽郵局第1個路口右轉,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把錢交給「雞蛋」。我沒有得到什麼報酬,只是欠「雞蛋」的3萬元不用還云云。
(二)經查:
1.「雞蛋」、「光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胡哲男,假冒為健保署人員,並佯稱告訴人胡哲男之健保卡在臺北有冒領健保補助費之情形云云。經告訴人胡哲男表示沒有到過臺北,係遭冒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要幫告訴人胡哲男轉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假冒為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陳國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哲男訛稱會先幫告訴人胡哲男遭冒領之健保卡停掉,且告訴人胡哲男另涉嫌吸金案件而在富邦銀行設有吸金專用之帳戶,將把電話轉接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處理云云。隨即轉接電話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向告訴人胡哲男佯稱若不想被羈押的話,需先匯款120萬元供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告訴人胡哲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至台南開元路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胡哲男並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其後被告則依「雞蛋」、「光頭」等人指示,乘坐友人施硯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被告因此免予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胡哲男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下稱第5777號卷)第19至2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第1093號卷)第17至21頁】、詐欺車手取款一覽表(見第1093號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093號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第1093號卷第59、61、6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第1093號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胡哲男轉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胡哲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見第1093號卷第75、8
7、9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7031-ED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第1093號卷第1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施硯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國中時認識劉宗昇,他比我大一屆,我有於109年3月17日駕駛7031-ED號小客車搭載劉宗昇,當時我原本要去彰化市○○路應徵工作,劉宗昇打給我問我在何處,我說在彰化,他說他在中央陸橋,要我去載他,他說要去領錢,我問他為什麼不去郵局,他說要等人家匯款給他。等一陣子之後,我跟劉宗昇說我要去應徵工作要先離開。面試後,我回去找劉宗昇,劉宗昇說要等到13時,我說還要很久,劉宗昇說我可以先離開再回去。等到13時我回去,劉宗昇跟我說有人匯款130萬元給他,別人要他幫忙領,我跟劉宗昇說這麼大一筆是不是詐欺的錢,一定會出事不要領、「這樣是車手,你新聞都沒有在看」。劉宗昇打給對方,對方說已經匯款要領出來,後來對方開1臺賓士車一直追我,對方打給劉宗昇說有記住我的車號,劉宗昇不幫忙領錢出來,要給我還有劉宗昇好看。後來劉宗昇先去溪湖郵局領50萬元,對方叫我們在五金百貨那邊等,叫1個小弟上我們車,要該小弟坐我們的車,陪我們去取款,我不認識上車的男子。劉宗昇領錢後,那個小弟就跟劉宗昇拿錢給開賓士車的人。劉宗昇領錢後,對方問為什麼領出的錢少2萬多元,劉宗昇解釋不出來,我要他們刷存摺,劉宗昇要我幫忙刷存摺,我去刷存摺,上面沒有顯示。後來想到劉宗昇有欠罰單錢,錢轉入帳戶被自動扣掉。對方就跟劉宗昇說本來他幫忙領130萬元,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既然已經被扣2萬多元,劉宗昇就只能拿到1萬元現金。我記得有人幫忙介紹劉宗昇的,好像可以抽成拿到5000元,我不確定劉宗昇到底賺到5000元或1萬元現金。劉宗昇拿到報酬後上車,我跟他抱怨這是犯罪,他叫我載他,我也會出事,劉宗昇叫我載他到後面的7-11放他下車。離開後,劉宗昇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叫「彰化光頭」,我不知道劉宗昇有無稱呼賓士車上的某人為「雞蛋」,因為劉宗昇自己下車,我留在車上等語(見第5777號卷第155至157頁)。
(2)證人施硯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國中時認識劉宗昇,與他是朋友,他會邀我去他家。我於109年3月間曾開車載劉宗昇去提款,那天我去彰化應徵工作,劉宗昇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彰化,他說他也在彰化,問我有無辦法載他,我說可以並問他在哪邊,他說在中央陸橋那邊的郵局。我過去郵局時,劉宗昇跟對方坐在郵局裡面等,這時劉宗昇才跟我說他要領錢,我問是領自己簿子裡面的錢嗎,他說對他簿子的錢,我說他在等什麼不趕快去領,他說等別人匯到他簿子裡面他才去領。我說怎麼怪怪的,好像車手要詐騙的錢,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就有跟劉宗昇說會不會是詐欺集團的錢。他說這會有什麼事情嗎?我說電視都沒有在看哦,這就是在幫人家領錢的車手,劉宗昇說等一下他找機會跑走。等了一陣子後,我跟劉宗昇說我要去應徵工作先離開。之後我回去找劉宗昇,並跟劉宗昇說趁對方不注意趕快跑出來到我車上,我趕快載他回家。結果劉宗昇跑出來,就被對方開車追我們,對方車輛就是我偵查中講到的賓士車,這臺賓士車是黑色的,我不記得完整車牌。那臺賓士車在後面一直追,對方一直打電話給劉宗昇,劉宗昇開擴音,對方跟劉宗昇說我們在跑什麼,劉宗昇說這個錢他不要領了,不要匯給他了,對方說已經匯下去了,要劉宗昇領出來,不然有我們車牌號碼,會去找我們,劉宗昇想說不然對方如果來家裡亂的話也不好,只能幫他們領。對方電話中有說如果配合幫忙領出來的話,後來錢會拿給劉宗昇。我們當下沒有想說要報警,也沒有想到直接把車開去警局。後來在溪湖那邊的紅綠燈,對方直接追在我後面,叫他們車上1個小弟上我們的車,那個小弟在車上沒有跟我或跟劉宗昇說話。之後那個小弟指示我開車去哪裡領款,先到溪湖郵局,再到全家超商大竹店,再來去統一超商溪湖店,一直到最後是在埔鹽鄉的埔鹽郵局。到這幾個地點,由劉宗昇下車領款,我沒有跟著下車,劉宗昇在超商領款時,那個小弟坐在車上,跟我說不要開走;劉宗昇在郵局領款時,那個小弟在我車旁邊一直等劉宗昇領出來,只要劉宗昇領款出來,這個小弟馬上跟劉宗昇拿錢。劉宗昇最後1次到埔鹽郵局提款後,對方叫我們開去郵局旁邊那條路上,對方開1臺賓士車過來,那個小弟下車,錢馬上拿給他們。領款結束後,我跟劉宗昇說沒事叫我來載他這個,會不會害到我,我要回家了,他說不然把他放到7-11那邊,他就下車了。領完錢後,我們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沒有想到那麼多。我沒看過、也不認識叫劉宗昇去領款的人是誰,劉宗昇只說是「光頭」而已。我沒有因為載劉宗昇去領款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9頁)。
(3)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得,證人施硯于於偵查時雖證稱:對方跟劉宗昇說本來他幫忙領130萬元,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但是劉宗昇因積欠罰單,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自動扣款2萬多元,劉宗昇只能拿到1萬元現金,不確定劉宗昇到底賺到5000元或1萬元現金等語(見第5777號內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劉宗昇取款結束後,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他好像有欠對方錢就抵掉了,沒印象有看到劉宗昇有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之後則改證稱:劉宗昇有拿到錢,但我記得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證人施硯于就被告依「雞蛋」、「光頭」等人指示領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交付現金報酬給被告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依告訴人胡哲男所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胡哲男轉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示,於告訴人胡哲男遭詐騙而轉帳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9元,告訴人胡哲男轉帳120萬元,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2萬9984元(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筆款項時,分別遭扣手續費5元合計25元)。其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可見並無證人施硯于所稱因被告積欠罰單,遭自動扣款2萬多元之情形,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作為報酬,即非無疑。被告復供稱其所獲利益僅是免予清償積債「雞蛋」之3萬元債務等語。爰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得乃其因此免予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及告訴人胡哲男受騙後轉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未提領繳回予「雞蛋」、「光頭」等人之3萬元。
(4)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一般成年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錢來源正當,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受且不自行提領之理。若不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及自行提領,反而使用他人帳戶收受,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當可知悉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觀證人施硯于證述其於聽聞被告表示係要幫人提領他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立即察覺此與新聞報導是當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之情形相符等節即明。而被告於行為時,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家具隨車人員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倘「雞蛋」、「光頭」等人要求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正當合法來源之款項,實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並提供對價指示被告出面提領之必要;況證人施硯于無論於偵訊或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去郵局時,劉宗昇說在等別人匯錢進去他帳戶,有人要他去領,我便告訴劉宗昇這一定是詐欺的錢,要他當車手,不要領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雞蛋」、「光頭」等人指示其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贓款,應知悉甚詳。
(5)詐欺集團為避免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使用所能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免除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參以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遂行犯罪,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避免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整個詐欺集團遭警查獲,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欺犯罪贓款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安全順利取回詐欺犯罪贓款,當會覓得與其具有相當共識及可信賴之人擔任車手,以免行蹤或犯罪跡證暴露,要無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隨意臨時找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理。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7日9時15分許,以舊卡遺失為由,至郵局申請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獲得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6541號函檢送之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倘依被告所辯,因其短時間內無法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乃於109年3月15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雞蛋」,作為債務之抵押品。則被告於「雞蛋」取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若繼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或有第三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給被告時,即可能遭「雞蛋」等人提領,故被告在清償上開3萬元債務,獲得「雞蛋」返還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前,應不可能繼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其實無急於109年3月17日9時15分許,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必要。由此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雞蛋」等人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由其負責提領,方急於上開時間,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足認被告就本案代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雞蛋」等人之犯行,早已與「雞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見本案郵局帳戶無端有120萬元鉅款轉帳匯入,就「雞蛋」等人對於該筆款項來源之說詞,是否堅信不疑並進而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者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顯有相當大之變數存在。然「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胡哲男施以詐術時,卻指示告訴人胡哲男將12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顯已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被告願意出面領取款項,其等可隱身幕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始敢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胡哲男匯款帳戶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雞蛋」、「光頭」等人指示其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乃詐欺犯罪贓款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施硯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渠向被告表示被告幫人領款可能是當車手後,被告已不願領款,並趁隙跑到渠車上,渠原本要搭載被告回家,惟因對方駕車緊追在後,且撥打電話威脅被告,對方於追上渠車輛後,派小弟坐在渠車上,由該名小弟指示領款地點及監視被告領款,被告不得已才領款等情。惟查,觀諸被告不爭執內容,由證人施硯于所提出渠與被告以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9至369頁),於109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證人施硯于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你在那」,被告以文字訊息回應:「我在等他老板」、「等等」。證人施硯于再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是領你自己簿子的錢嗎」,被告乃改以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證人施硯于,並以文字訊息詢問證人施硯于:「你在那有看到奇怪的人嗎」、「還在等錢進來」。證人施硯于以文字訊息回應:「只有一台bmw停在我後面」、「那台車也停很久了」;於109年3月17日10時54分許,證人施硯于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還沒好哦,這麼久」、「我先去應徵工作來的急嗎」、「金馬路而已」。被告則以文字訊息表示:「嗯嗯」,並以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證人施硯于;於109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證人施硯于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不要賺這個比較好」、「到時候郵局的報警,穩死欸」。被告則僅表示:「嗯嗯」、「重招了」、「我有看到跟我的車」、「那時在跟蹤我的車子」。可知被告不曾表示拒絕領款欲趁隙離開,甚至在證人施硯于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被告:「我覺得還是不要賺這個比較好」、「到時候郵局的報警,穩死欸」等語後,被告亦毫無退縮之意。又依上開Messenger聯繫紀錄所示,被告自始得自由使用手機以Messenger聯繫證人施硯于,果爾被告不願意領款,大可要求證人施硯于幫忙報警;或是要求證人施硯于駛至警局尋求警方協助。然被告均未為之,反而仍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事後更自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花用,完全無意報警處理。甚至於109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向證人施硯于表示:「幹你娘勒早就把錢拿走就」、「就好」等語。則證人施硯于證述被告係受對方脅迫,不得已才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要難以證人施硯于此部分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93號卷第31、37至38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溪湖郵局,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50萬元,步出溪湖郵局後,有1名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跟在被告後方,並一同搭乘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埔鹽郵局,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57萬元,步出埔鹽郵局後,再度與1名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一起搭乘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埔鹽郵局。佐以證人施硯于證述「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派人坐上7031-ED號自小客車,並由該名成員指示領款地點,被告下車到超商領款時,該名成員坐在7031-ED號自小客車,要求渠不得將車開走;被告下車到郵局領款時,該名成員則在渠車輛旁等被告領款出來等情,固堪認「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領款時有派員隨同。惟查,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為降低車手當場遭執法人員查獲或車手私吞詐欺犯罪贓款,出現黑吃黑情形之風險,乃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同車手提款,進行監視或把風工作,實屬常見。而告訴人胡哲男受騙轉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高達120萬元,則「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告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時,當場被執法人員查獲或遭被告私吞款項,遂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同被告領款,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準此,尚難以「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指派其他成員隨同被告領款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係遭「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脅迫領款。
(8)證人劉勝斌於本院審理時僅具結證稱:我之前打牌時,在檯子間認識「雞蛋」,當時他用臉書聯絡我,因為很久了,現在我忘記「雞蛋」的資料。而且我換新的臉書帳號,忘記原本的帳號、密碼了,不記得我跟「雞蛋」最後1次聯絡是何時。「雞蛋」與被告間,我是跟被告比較熟。被告跟「雞蛋」借3萬元是我介紹的,被告說要借錢,我介紹給他認識。於109年3月15日「雞蛋」說被告有欠他3萬元,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找被告,我沒有幫「雞蛋」跟被告要錢,只是帶「雞蛋」去被告住處後,我就馬上離開。我沒有看到「雞蛋」跟被告講話或進去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帳戶存摺交給「雞蛋」作為借款利息使用的的過程。是被告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他有把存摺交給「雞蛋」作為借款利息使用,我忘記被告跟我講的時間,因為很久了,就是我後面去找被告的時候他跟我講這樣。109年3月17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到中央陸橋的郵局去見「雞蛋」,因為「雞蛋」說要找被告,叫我聯絡被告到中央陸橋的郵局跟「雞蛋」見面,當時我只是幫「雞蛋」聯絡被告,完全不知道「雞蛋」叫我聯絡被告到中央陸橋的郵局要做什麼。後來我沒有確認被告有沒有過去,因為那時候我在工作。我只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過去,不知道後面的事情,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應「雞蛋」的要求,而領款給「雞蛋」的事情,是到今天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聽從「雞蛋」的指示去領錢是他們講好的還債方式,還是有受到「雞蛋」的脅迫,才去做此事的,我沒有介入,也不在場。我認識施硯于,因為同鄉,也唸同一所國中,朋友的朋友都會互相介紹,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我跟施硯于也會互相在一起。施硯于沒有跟我說過3月17日他開車載被告領錢的事情,沒有提過被告好像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領錢,沒有跟我講說被告被人家恐嚇的事情,沒有說之後詐騙集團有給被告報酬,他去載被告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可見證人劉勝斌對於被告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雞蛋」、是否因受到「雞蛋」之脅迫,始擔任「雞蛋」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雞蛋」等情形,均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劉勝斌所述,率爾推認被告係因受到「雞蛋」等人之脅迫,始出面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予轉交給「雞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參)。而「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胡哲男之運作模式,乃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胡哲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哲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所有提供給「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至便利商店傳真機予告訴人胡哲男收受。被告則依「雞蛋」、「光頭」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則無論係整體過程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非由其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胡哲男或偽造上述公文書據以傳真給告訴人胡哲男收受。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供告訴人胡哲男受騙匯款帳戶使用,並由被告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17萬元轉交予「雞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雖未就犯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能力及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搭乘告訴人黃山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山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車資90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告訴人胡哲男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係傳真文件,且檢察署實際上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為之,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分別記載案號、監管代收款項主旨、檢察官之字樣及姓名,內容攸關犯罪偵查事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林俊廷」之印文,則屬偽造之印文。
㈢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胡哲男、證人施硯于之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可知被告係擔任「雞蛋」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雞蛋」、「光頭」、隨同被告領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假冒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檢察官向告訴人胡哲男施用詐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胡哲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胡哲男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雞蛋」、「光頭」、上述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詐欺使告訴人胡哲男受騙,將12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得手後,全數轉交給「雞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雞蛋」、「光頭」、上述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告訴人胡哲男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
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㈨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月2日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一併告知、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340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及
財物,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以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致告訴人黃山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計程車提供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黃山崎受有損害;被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胡哲男,並以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胡哲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政府機關之威信,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詐騙所得金額甚鉅,當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告訴人黃山崎、胡哲男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阿嬤、繼父、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擔任搬家具之隨車人員,月薪約4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口,但有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1.被告就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乃價值900元之車資利益,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山崎,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胡哲男收受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既已傳真交付而向告訴人胡哲男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3.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乃「雞蛋」因此免除被告積欠之3萬元債務(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及告訴人胡哲男受騙後轉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未提領交付予「雞蛋」、「光頭」等人之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合計6萬元,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額2萬1378元予以扣押在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282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於判決後,若告訴人胡哲男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取回該筆扣押款,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胡哲男)。至剩餘之犯罪所得3萬8622元(計算式:6萬元-2萬1378元=3萬8622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哲男,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合計117萬元,均已全數轉交「雞蛋」,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1│109年3月17日15時10分32秒│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設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超商大竹店之自動櫃員機│├──┼──────────────┼─────────────┼─────┼────────────────┤│2│109年3月17日15時54分4秒│臨櫃提款│50萬元│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溪湖││││││郵局│││││││├──┼──────────────┼─────────────┼─────┼────────────────┤│3│(1)109年3月17日16時8分24秒│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設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超商大竹店之自動櫃員機│││(2)109年3月17日16時9分07秒││(2)2萬元││├──┼──────────────┼─────────────┼─────┼────────────────┤│4│(1)109年3月17日16時12分8秒│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溪湖店之自動櫃員機│││(2)109年3月17日16時14分││(2)2萬元││├──┼──────────────┼─────────────┼─────┼────────────────┤│5│109年3月17日16時27分20秒│臨櫃提款│57萬元│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埔鹽││││││郵局│├──┼──────────────┼─────────────┼─────┼────────────────┤│6│109年3月17日17時56秒│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全││││││家超商埔鹽店之自動櫃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