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或出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能預見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以該帳戶註冊綁定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以上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仁者無敵」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轉出、提領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或以預約無卡序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 莊皓宇 使用,且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借給莊皓宇前有詢問是否會影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以其名義註冊綁定本案
街口支付帳戶,並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仁者無敵」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下稱偵10849卷)第51、53頁,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偵10849卷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卷(下稱北檢偵21756卷)第59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849卷第99至2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丙○○、丁○○、甲○○於附表「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或以預約領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10849卷第11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卷(下稱偵14639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55、56頁】,並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33頁,他字卷第17頁,北檢偵21756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6738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4639卷第30、33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782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北檢偵21756卷第63、6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字卷第11至1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殆盡或以預約無卡序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㈣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㈤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當初認識一名網友為「企鵝」,對方說提供我的帳戶給他收款使用,就可以領取報酬,我跟他再三確認過不會有刑事問題,才將帳戶交給對方收款等語(他字卷第8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給朋友莊皓宇,他是「仁者無敵」等語(北檢偵21756卷第2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我忘記對方名字,他的綽號叫「仁者無敵」等語(偵10849卷第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街口帳戶給莊皓宇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人,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最初於警詢時先後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企鵝」、「莊皓宇」,於偵訊時卻又改稱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仁者無敵」,已難以輕信,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語意多所保留,若非有意隱瞞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真實情況而涉及不法,應無為上開歧異陳述之可能。而證人莊皓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金錢上的困難所以問我能否收帳戶,但我詢問他有哪些銀行,被告說有中信、玉山,之後我告訴被告我沒有收帳戶,其實帳戶沒有收到我手上,被告說他有街口帳戶,但我沒有收等語(偵10849卷第81至85頁),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莊皓宇使用,且莊皓宇即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等節,自非全非無疑。
2.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業務員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08頁),足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且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具警覺性;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所以我在借街口支付帳號之前,有問會不會牽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沒有問為何要跟我借,也沒有跟我說匯入的錢是什麼性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在對於「仁者無敵」借用帳戶之實際原因及用途,並無清楚認知之情形下,卻一再詢問是否會波及其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對於「仁者無敵」可能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乙節,已非全無懷疑,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顯然已有所預見。
3.另審之被告與「仁者無敵」之對話紀錄擷圖,通篇未見被告詢問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及匯入款項之來源等節,且於112年3月14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凍結時僅稱:「有人報案」、「關係到詐騙耶」、「晚點算完再跟你說」、「我現在正在算帳」(偵10849卷第137、138頁),隨即仍續依「仁者無敵」指示操作帳戶,甚至另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仁者無敵」使用,遲至於112年3月17日始向「仁者無敵」表示:「一般人如果看到自己帳戶是警示帳戶,第一個都會去查,第二個都會去報案,你不覺得我這個被害人如果不備案,讓警察感覺我跟詐欺是一伙的這樣」,「仁者無敵」則回稱:「我是不是有和你說,因為我們要做對話,因為對話作出來要最少3天,並不是那麼簡單」,被告即表示:「嗯嗯」(偵10849卷第195頁),其後僅一再催促詢問「仁者無敵」何時可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偵10849卷第197至20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恐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不甚在意,待至112年3月19日被告方又詢問「你說的對話有做嗎...,又拖一天,你認真別這樣搞」,「仁者無敵」回覆稱:「要搞啥?不要搞的像我應該,我只是好意講說要讓你過日用,不要搞得像我欠你,當初也是你缺錢,請你搞清楚,外面收車,沒在管你這些,今天要不啥你朋友說你有困難,我才懶得理你,請你搞清楚狀況,不要搞的像我欠你一樣」、「當初我強迫你交?拿槍逼你?你缺錢是事實,幫你,當下有沒有拿錢?有也是事實?事後他嗎我說要幫在幫你,是因為你他媽你朋友,不然我才懶得理」,被告則回覆以:「帳戶是不是你弄爆的?是你弄爆的就是你欠的,懂?你沒弄爆我帳戶會有現在這些?」、「所以你不想賺就是了?別說的好像你沒賺一樣」(偵10849卷第203、205、215頁),可知被告當時實因需錢孔急,僅詢問是否會波及帳戶致帳戶無法使用後,旋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仁者無敵」,且其對於本案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復參以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中提及之「對話紀錄」是指「匯款人之對話紀錄」,並否認對方曾稱要「收車」、不知「車」是什麼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惟「仁者無敵」並未表示需時製作之對話紀錄為「匯款人之對話紀錄」,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詢問「需時製作之對話紀錄」及「車」所指為何?何以對話紀錄尚需時製作一事提出質疑,而僅一再要求「仁者無敵」負責處理帳戶遭凍結一事,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狡辯之詞,自非可信。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仁者無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仁者無敵」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將詐得贓款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施行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兼衡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懷孕、現擔任殯葬業業務員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底薪2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0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丙○○(未提告)丙○○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貓樂園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丙○○佯稱:因會員資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網路銀行、CDM存款方式以解除錯誤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2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6元本案街口支付帳戶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49卷第11至13頁)㈡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849卷第29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849卷第15至21、27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2丁○○(已提告)丁○○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 吳嶺蘭 」之人,其向丁○○佯稱:因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無法使用,另傳送7-11統一超商之客服網路連結等詞,致丁○○陷於錯誤,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7-11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2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匯款8萬1,123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639卷第11至13頁)㈡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639卷第49至51、5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639卷第23至24、27、45、47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3甲○○(已提告)甲○○於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DANGTHETHIEN」之人,其向甲○○佯稱:因未簽署蝦皮2023年的金流服務,致其蝦皮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向其購買娃娃機雜貨,遂另提供蝦皮QRCODE連結等詞,致甲○○陷於錯誤,經由上開連結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蝦皮網站」、「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1年3月1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2,123元本案街口支付帳戶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他2980卷第55、56頁)㈡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他2980卷第71至85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2他2980卷第59至67頁、北檢112偵21756卷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併辦意旨書匯入款項合計14萬3,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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