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第三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或所屬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轉出、提領贓款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且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該帳戶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也有在遺失後隔天打電話去銀行客服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25201卷)第119、121、125、126頁,112年度偵字第16341卷(下稱偵16341卷)第133、1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偵16341卷第31、155頁,偵25201卷第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73、75、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16341卷第9至13頁,偵25201卷第9至1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8卷(下稱偵22658卷)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97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6341卷第29、33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586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5201卷第35、37至39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偵22658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本案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MyWay數位存款帳戶」,乃屬「數位第三類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9日申設此帳戶,其係提供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活存帳戶資訊、上傳第一證件(身份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健保卡)並線上驗證,進入數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設定,開戶成功後並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73、75、77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其係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已難認可採。
3.又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存簿和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打電話報遺失時,小姐跟我說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25201卷第126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把存摺和信用卡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我的錢包也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偵25201卷第1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12年我申辦不久後,在我的機車車廂內不見,我有立刻打電話給客服說我要掛遺失,當時還有一本彰化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也不見等語(偵16341卷第133、13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只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4頁),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併同遺失其他物品一事,於偵訊時先後供稱「無其他物品遺失」、「同時遺失『錢包』」、「同時遺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未同時遺失其他物品,可知被告關於本案帳戶之遺失過程,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其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而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時遭竊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帳戶資料遭竊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上開物品遭竊,其辯稱遭竊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密碼是用683522還是680310,是其中一個等語(偵25201卷第126頁)、我只有貼我的生日在提款卡上等語(偵16341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本案帳戶的密碼好像設定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不是怕忘記就是方便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為何,前後陳述不一,且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學歷為國中肄業,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甚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共同存放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公司需要薪資帳戶而申辦本案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4頁),且其於111年8月9日申設此帳戶,已於前述,可見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被害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4日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341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未曾使用本案帳戶,斯時該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4頁),且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詐騙集團用作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司機之工作,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5、131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跨行存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將詐得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
65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丙○○、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現與家人同住且需扶養家人(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戊○○(未提告)戊○○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由簡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 陳穎雯 」之人,其向戊○○佯稱:其提供寶來證券之大戶系統,可從此下單買賣股票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340萬元本案帳戶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41卷第9至13頁)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341卷第49至6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1卷第37至43、81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起訴書2丙○○(已提告)丙○○於111年7月某日,經由朋友介紹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加入「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LINE群組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甜妞- 沈佳琪 」、「 王永庭 」、「國票證券客服- 小貝 」之人,其等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認購新股票,將協助將錢轉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後即可轉入國票綜合證券APP內,可以此款項投資或認購股票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8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01卷第9至17頁)㈡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201卷第75至79、85至89、9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201卷第41至43、57至59、72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併辦意旨書②111年8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4,000元3乙○○(已提告)乙○○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經由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 王庭鴻 」、「 陳浩 」、「 姚立華 」、「 曾蕓 」之人,其等向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權證、新股抽籤、競標股認購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111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匯款210萬元本案帳戶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58卷第9至11頁)㈡乙○○提供之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22658卷第37至43、69、7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58卷第33至34、115、119、121頁)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併辦意旨書匯入款項合計55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