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坤保
林重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田美律師
沈靖家 律師 何奕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562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藍坤保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藍坤保、林重霖、 葉建宏 (綽號「太子」,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委由他人收取、轉交贓款,但為獲取報酬,仍以縱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藍坤保、林重霖、葉建宏自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111年8月3日前一週之某日、111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桐哥 」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坤保、林重霖以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擔任車手及第二層收水(藍坤保、林重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葉建宏則以每次取款金額3%作為報酬而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藍坤保、林重霖、葉建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 鍾靈 並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臺中某人犯持有,需提出25萬元及任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證明,其銀行帳戶才不會被凍結等詞,致鍾靈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海洋都心社區1樓全家淡水海都店門口,將現金25萬元及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藍坤保,嗣由藍坤保於同日17時3分起至8分許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新影城,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共14萬0,035元),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學府路旁,將其收取及提領之全部款項(共39萬0,035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葉建宏,葉建宏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在同一地點,將上開款項全部轉交予依「桐哥」指示前來收款之林重霖,末由林重霖將該款項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藍坤保、林重霖則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藍坤保及林重霖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偵601卷)第167至173、181至18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22、15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01卷第47至51頁)、共犯葉建宏於偵訊時之供述(偵601卷第205至20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偵601卷第93至9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01卷第29至
35、127至136頁)、告訴人指認照片(偵601卷第53至59頁)、汽車出租單(偵601卷第35頁)、通聯比對分析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01卷第97至119頁)、捷運進出站紀錄(偵601卷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偵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5、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藍坤保、林重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坤保、林重霖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共犯葉建宏、「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藍坤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持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共犯葉建宏,再由共犯葉建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部轉交全部予被告林重霖,被告林重霖又依「桐哥」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取財罪。然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查被告藍坤保於偵訊時供稱:是公司打電話派我去跟告訴人拿錢及打電話要我去取款等語(偵601卷第183頁)、被告林重霖於偵訊時供稱:
「桐哥」要我幫忙收 博奕 的錢,我就開車到土城裕民路跟不認識的人拿一筆錢等語(偵601卷第16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來跟我面交沒有跟我講任何一句話,東西拿了就離開等語(偵601卷第47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藍坤保有對告訴人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乙情。是以,依本案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對於其與共犯葉建宏、「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詐欺之手法多端,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既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尚難遽認其對於共犯葉建宏、「桐哥」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法乙節亦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藍坤保、林重霖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藍坤保、林重霖與共犯葉建宏、「桐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藍坤保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說明,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查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所為洗錢犯行,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藍坤保、林重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藍坤保、林重霖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犯行均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林重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向共犯葉建宏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林重霖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坤保、林重霖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近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藍坤保、林重霖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林重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47、148頁)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及被告藍坤保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前均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審酌其等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節;暨兼衡被告藍坤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之工作;被告林重霖則陳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本院金訴卷第152、1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每日均可獲得報酬2,000元,且本案均有收到報酬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35頁),既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查:
1.被告藍坤保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藍坤保向告訴人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堪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藍坤保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重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給付證明附卷可參,已於前述,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林重霖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藍坤保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共犯葉建宏,再由共犯葉建宏全部轉交予被告林重霖,被告林重霖再將全部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就告訴人遭盜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坤保、林重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78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採斯旨。
㈢經查,被告藍坤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另涉有詐欺、洗錢
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被告林重霖則因另涉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1至53、159至170、207至21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藍坤保、林重霖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之被訴事實,顯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且因被告藍坤保、林重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蔡元仕、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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