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各重壹公克、零點叁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柒肆柒零公克、零點壹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各重1公克、0.3公克,驗餘各淨重0.7470公克、0.11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0.7470公克、0.114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