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創辦人身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陳光和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間因確認創辦人身分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又按所謂財產權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或受扶養權等屬之。至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凡無財產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屬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60頁參照)。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均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陳光和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之創辦人。㈡確認陳光和與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間之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有、一、二審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因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故一審應補繳裁判費34,670元,扣除一審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一審之裁判費31,670元。第二審應繳裁判費52,004元,扣除二審已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二審裁判費47,504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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