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碧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鄭碧嫻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臺26線(中山路)與新興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北上車道)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車程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申訴,本所於99年6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該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26線與新興路口停等變換綠燈,轉換綠燈後,伊排在路口第一個位置,當時第一個啟動踩油門出發,卻遭警察吹哨攔停,伊雖有比別人快一點,但並沒有超速,攔下後警察說伊闖紅燈,並說要伊先簽名再去申訴,伊因為不情願,所以把名字簽的很大。伊沒有闖紅燈,警員舉發有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鄭碧嫻於99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臺26線(中山路)與新興路(199線)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北上車道)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程分駐所警員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於99年6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程分駐所警員 黃志煌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日是在車城分駐所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車城分駐所距離臺26線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只有30至40公尺,我們看到有駕駛人違規闖紅燈會攔檢告發。攔檢地點距離該路口約30公尺,該路段是筆直的十字路口,當時天候狀況良好,攔檢地點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號誌變化。我們在攔檢地點看到的是南向車道的號誌燈,但因為我們常在那個地點稽查,所以可以從南向車道的號誌變化判斷北向車道的號誌變化。該路口中山路南向車道號誌是三時相,南向綠燈有直行、右轉、左轉(往四重溪)3顆號誌燈,北向車道的綠燈沒有左右轉號誌燈,只有黃紅綠三顆號誌燈。左轉綠燈時間只有15秒,直行及右轉綠燈時間比較久,左轉綠燈結束後,北向車道才會變成綠燈,但北向車道的車輛很容易看到對向車道的車輛在行走,會誤以為南向車道已經通行,所以北向車道也可以通行。本件受處分人是由南向北行駛在北向車道,當時該路口南向車道的直行、左轉、右轉3個綠色號誌燈全亮,所以北向車道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闖紅燈,所以將受處分人攔下並舉發等語,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5日屏警交字第0990046737號函覆(檢送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份)稱:臺26線(中山路)與199線(新興路)路口係設計為早開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臺26線(幹道)南下直行及左轉往新興路方向車輛通行15秒,北上方向車輛禁行;第二時相左轉車輛禁行,南下直行車輛繼續直行,北上方向車輛放行60秒(南北向同步通行);第三時相新興路(支道)通行30秒等語之號誌變化情形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9年8月2日恆警交字第0990012066號函檢附繪有本件舉發違規路口、警員攔查地點及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之違規路段現場圖1張、舉發地點照片1張可資佐證。而觀之卷附舉發地點照片,可知本件違規路口附近之新興路路段道路寬敝、平直,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證人黃志煌在該違規路口前方之臺26線路段上確可輕易目視違規處所之號誌變化情形,其證述舉發本件違規情形堪以採信。
(三)查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而證人黃志煌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上開路口有設置路口監視器,監控南下北上的路況,可以照到有無闖紅燈的情況等語,惟其亦證稱該監視器可以保留錄影的時間約15天至1個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因為時間太久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等語,本件顯難經由監視錄影畫面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黃志煌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黃志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黃志煌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氣憤下簽員警遞來之單,在情緒激動下忽略看內容而認為應等待罰款單寄來再處理,以致延誤申訴日期,延誤申訴並非本意,怎能因對方無法舉證,而將過錯全歸屬抗告人,且抗告人在黃燈亮時停車等待綠燈,有必要闖紅燈嗎?抗告人很願意相信黃志煌員警不會故意陷害抗告人,但他當時必定打瞌睡才會誤判燈的顏色,若抗告人有錯就會乖乖繳罰單,不會幾次聲明異議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鄭碧嫻於99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中山路(台26線)及新興路(199線)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業經值勤員警黃志煌當場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值勤員警黃志煌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再本件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鄭碧嫻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稱:值勤員警當時應打瞌睡而誤判燈的顏色云云,惟查,證人員警黃志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天天候狀況良好,當時南向的號誌是可以直行、左轉、右轉,三個綠色的號誌燈全亮,左轉號誌只有15秒,但是直行及右轉號誌時間比較久,一直到左轉號誌燈結束,北向車道才會變成綠燈,本件受處分人行駛時南向號誌還是三個綠燈,所以北向號誌會是紅燈等語。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5日屏警交字第0990046737號函(檢送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份)說明二:「臺26線(中山路)與199線(新興路)路口係設計為早開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臺26線(幹道)南下直行及左轉往新興路方向車輛通行15秒,北上方向車輛禁行;第二時相左轉車輛禁行,南下直行車輛繼續直行,北上方向車輛放行60秒(南北向同步通行);第三時相新興路(支道)通行30秒」之號誌變化情形與證人所述相符,勘認受處分人當時所行駛車道為紅燈。再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9年8月2日恆警交字第0990012066號函檢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足見上開地點道路寬敝、平直,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故證人員警黃志煌應可輕易目視上開交通號誌之變化,並加以判斷受處分人當時所在車道之號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並不足採。又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