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隋慶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隋慶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隋慶富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騎乘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從事資源回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當時天候晴,且有道路照明設備,但因業值夜間,有賴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補強照明設備之有限性,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將前開機車停在禁止停車之路段,並整理違規附掛拖車上之回收物品以致形成路障,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鏽陵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該機車違規附掛之拖車,造成王鏽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齒髓壞死等傷害。 嗣隋慶富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鏽陵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隋慶富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鏽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合(見他字卷第3-4、19-20頁、44頁反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4、23-
41、46頁),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當時天候晴且有照明設備,但因業值夜間,有賴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補強道路照明設備之有限性,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逕將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上開路段,且未顯示任何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逕行整理其機車所附掛拖車上之回收物品,以致形成路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此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9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益見其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當時情狀,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又非無法迴避,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王鏽陵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而與有過失,且經鑑定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過失行為及過失責任為已足,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告訴人縱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附掛拖車,亦正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8-3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騎乘機車後方加掛拖車,用以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應為被告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法告知起訴及應變更之罪名,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 林俊雄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他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業見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目前依靠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微薄,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一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且其因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有限、經濟能力不佳,並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現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