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美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美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緣陳美玲有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且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影響其自制行為控制力,雖明知竊盜行為不對,但在自制力與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先後於:
㈠民國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間某日,行經新竹市○○街○
巷○號公寓時,見公寓大門未上鎖,竟在其因前開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公寓頂樓即4樓之曬衣間,徒手竊取 粘惠珍 所有之黑白橫紋針線衫、黑色長褲、白色長褲各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行經前開公寓時,見 魏弘婕 之鑰
匙1串插在大門鑰匙孔未拔取,另在其因前述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門入內,侵入該公寓並至4樓曬衣間,拿取魏弘婕所有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後離去,合計共竊得前揭鑰匙1串及黑色羽絨外套1件得手。
二、陳美玲另於未涉及前述衝動控制障礙事由之情形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粘惠珍、魏弘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前址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區查獲陳美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美玲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以下稱毒偵字卷,第7至10頁、第39至41頁;原審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22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弘婕、粘惠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78至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至21頁、第27至29頁、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21至26頁),暨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指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就公寓整體而言,頂樓亦屬公寓住戶居住使用範圍,進入該等處所行竊,同有妨害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是就被告進入公寓頂樓行竊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諭知變更法條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曾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於100年4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且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而影響其自制行為控制力,雖明知竊盜行為不對,但自制力與控制力不足,是於前述2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於「因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據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47至51頁)。是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事實一之㈠及事實二部分,基於同前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惟其犯後坦承錯誤,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施用毒品之分則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曾從事檳榔攤、美容業等工作,暨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以其有精神障礙,不知自己所為,且月收入僅新臺幣3萬5,000元,希望能夠分期易科,以期照顧年邁父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竊盜時雖具前述精神障礙情事,然未達於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經為恭醫院鑑定在案,前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告空言主張不知自己為云云,顯不足採;至於易科罰金之分期與否,乃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亦非上訴程序之救濟範疇,被告以前開事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事實一之㈡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之過度評價,故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本件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係以魏弘婕未拔出之鑰匙啟門入內,並竊得魏弘婕所有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其取得鑰匙及外套之時間緊密且地點為同一公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而非數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取鑰匙)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黑色羽絨外套),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被告以其精神障礙,不知自己所為,且月收入僅新臺幣3萬5,000元,希望能夠分期易科,期照顧年邁父親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被害人領回,且於犯後供認錯誤,並表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