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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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訴人蘇 吳美青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被上訴人吳 陳珠西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母,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伊清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及其上同段1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帳號之銀行貸款後,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伊亦依約繳納房貸。然被上訴人卻於100年6月間拒絕伊繳納剩餘房貸,並自100年6月至103年10月均自行繳納房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8,446元,而系爭調解書雖屬於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但因兩造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地內容,是附有向銀行清償貸款條件之執行名義,現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向銀行清償全額貸款,並代繳一部分之貸款,致對待給付之內容不確定,故系爭調解書無從逕為強制執行,爰依兩造間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於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及給付被上訴人所代繳之房貸70萬8,446元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地予伊。再被上訴人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伊5萬元及訴外人 吳祐祥 32萬9,483元,兩者合計37萬9,483元,吳祐祥業已將上開32萬9,483元債權讓與伊,伊於本件主張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繳之房貸70萬8,446元,故伊只需給付被上訴人32萬8,963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並給付被上訴人32萬8,963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定有明文。如判決前參與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應即更新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之當然結果。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準此,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而未踐行更新辯論之程序,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故法院因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均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訴之聲明及訴訟關係未明,即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而得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原因。再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由審判長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禎、法官黃愛真
組成合議庭,分別於104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嗣於同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法官已變更為徐千惠,惟並未踐行更新辯論之程序,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169-170、230-232頁),依前揭說明,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而未踐行更新辯論之程序,於法即屬有違。
㈡原告 吳陳珠西 (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原審於104年1月16日
提起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並追加吳祐祥為原告,聲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於吳陳珠西或吳祐祥清償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以及給付被告22萬4,882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吳陳珠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5-79頁),又吳陳珠西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變更後訴之聲明關於追加原告吳祐祥部分,依據系爭調解契約第3條規定清償義務包括吳陳珠西、吳祐祥二人,因此,不單只有吳陳珠西有請求移轉之權利,吳祐祥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嗣吳陳珠西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原告吳祐祥之訴,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吳陳珠西或訴外人吳祐祥清償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以及給付被告22萬4,882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吳陳珠西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補充理由㈣將可參(見原審卷第169-173頁)。惟吳陳珠西於104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稱:訴之聲明當中房貸餘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關於對待給付部分請求更正為32萬8,963元,此金額計算是原告針對被告於100年6月至103年10月實際代償房價金額70萬8,446元,主張抵銷37萬9,483元之後的金額。其餘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04年1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及筆錄所載等語,原審據此為辯論,並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31頁)。是依吳陳珠西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觀之,其所援引之104年1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係追加吳祐祥為原告所為之聲明,而與其後就撤回追加吳祐祥所為之聲明不同,則在吳陳珠西前後陳述尚非一致之情形下,其主張援引上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之真意為何?其有無再就追加原告吳祐祥為請求審判之意思?顯有疑義,準此,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及陳述既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疏未為之,遽為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未踐行更新辯論之
程序,於法即屬有違,且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既有上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遽為辯論終結,是上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附表:
┌──┬──────────┬────┬────────────┐│編號│銀行│戶名│帳號│├──┼──────────┼────┼────────────┤│1│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吳美青│000-0000-00000-0-00│├──┼──────────┼────┼────────────┤│2│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吳美青│000-0000-00000-0-00│├──┴──────────┴────┴────────────┤│備註:均在上訴人名下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